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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 告 蘇燕川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被 告 吳偏訴訟代理人 張福溪被 告 魏碧松訴訟代理人 魏金樹

楊美鈴被 告 高敏兼訴訟代理 張美玲人被 告 歐秋菊

張立荃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 告 邱明弘

蘇毓敏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偏、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及張美玲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內停車位之行為」,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吳偏、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及張美玲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之行為。」,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月4日買受訴外人謝仙偉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138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六分之ㄧ)(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9年1月13日登記完成,因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目的即做為平面停車位使用,孰料被告等藉詞系爭建物並無原告之停車位可供停放,除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外,更拒絕原告將車輛駛入系爭建物停放,更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住戶,不得進入系爭大樓後前往地下一層停車場(即系爭建物),已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且經原告提起返還車位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敗訴,惟其判決理由無非以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吳偏、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及張美玲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係被告吳偏與訴外人謝仙偉所共有,依當

時所定之分管協議,共劃分10個停車位,約定由謝仙偉取得第2-7號及第9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吳偏則取得1、8、10號停車位使用權,另第9號停車位雖為謝仙偉取得,惟被告吳偏於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取得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第8、9號停車位間之空間則歸吳偏使用,謝仙偉先後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分別出售予被告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並依分管協議點交各該號次之停車位;而原告與其前手江碧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物六分之ㄧ時,曾向謝仙偉查詢系爭建物產權事宜,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分管協議而仍願意買受,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且原告身為土地代書,對於其買受之系爭建物是否包含停車位應知之甚詳,此經兩造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就分管協議為爭執。

㈡再者,謝仙偉已於76年至92年間將其依分管協議取得之6個

停車位,分別出售予被告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更將吳偏取得使用權之第9號停車位於93年3月1日出售予被告張美玲,是謝仙偉於99年11月4日(按應為98年11月24日之誤)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利範圍十二分之ㄧ出售予訴外人江碧華時,就其依分管協議所分配取得之停車位早已分別點交予各該被告,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按應為98年12月21日之誤)以420萬元與江碧華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顯見原告僅買受系爭建物持分,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謝仙偉、吳偏原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共有人,於75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劃定為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中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被告吳偏則取得得1、8、10號停車位使用權(本院卷第78-80頁);謝仙偉先後於76年至92年間,將其依上開協議書取得之第2-7號停車位使用權,分別出售予被告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

㈡謝仙偉復於98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 000分之310,其上建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2之不動產,以價金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碧華,而江碧華又於98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以420萬元出售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對被告歐秋菊、張立荃提起返還車位訴訟,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後,於100年6月30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審理,復於101年3月21日判決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院卷第35-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竣工圖、現場照片2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向前手江碧華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買受停車位,且原告就第2、7號停車位先於99年間對被告歐秋菊、張立荃提起返還車位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敗訴駁回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需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包括停車位?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受讓人仍應受讓讓予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參照),查訴外人謝仙偉與被告吳偏於75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建物劃定為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中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占有使用,被告吳偏則取得得1、8、10號停車位使用權(本院卷第78-8 0頁);謝仙偉先後於76年至92年間,將其依上開協議書取得之第2-7號停車位使用權,分別出售予被告歐秋菊、張立荃、魏碧松、邱明弘、蘇毓敏、高敏,而謝仙偉嗣於98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10,其上建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2之不動產,以價金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碧華,而江碧華又於98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以420萬元出售予原告,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具有地政士之資格,為從事房仲經紀人之工作,對於不動產買賣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其與江碧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物時,亦曾向謝仙偉查詢系爭建物產權事宜,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目的,係做為停車位使用,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則以原告身為資深專業地政士之資歷,於買受系爭建物並欲做為停車位使用前,既已向謝仙偉查詢系爭建物產權情形,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標的是否包括停車位,豈有不向謝仙偉或江碧華詢問之理,又原告既已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向謝仙偉詢問系爭建物產權事宜,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現狀以及分管協議之存在已知之甚詳,原告於查詢系爭建物產權後,既仍願予以買受,基於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除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者外,不得再為爭執,是被告抗辯江碧華向謝仙偉買受系爭建物以及江碧華將之轉售原告之時,均未包括停車位等節,顯非無據。㈡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於其與被告歐秋菊、張立荃間之前案訴訟,係依分管協議主張被告歐秋菊、張立荃應交付返還第2A、7A停車位予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後,於100年6月30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審理,仍於101年3月21日判決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院卷第38-49頁),是兩造間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需受分管協議拘束」等事實,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該案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末查謝仙偉與江碧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江碧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買賣標的均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1-2、491-3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10。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2。』,並無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一部之記載,謝仙偉亦證稱係每年應繳納1萬多元稅金划不來,始出售予江碧華等語,而其出售價金僅為8萬元,亦核與出售當時正常停車位市場交易行情明顯過低,足徵謝仙偉出售予江碧華之買賣標的不含系爭建物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權在內。則原告向江碧華買受標的自亦不包括系爭建物分管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使用權在內,堪可認定。」、「另依謝仙偉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歐秋菊、張立荃)之前手江碧華於98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上訴人與江碧華於98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均記載:『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310。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

12分之2』,完全未述及與『停車位』相關之文字,核與謝仙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系爭讓售契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明顯有別,且謝仙偉在原審亦證稱:伊是賣地下室的權利,沒有講是賣地下停車位等語,足見謝仙偉所出售予江碧華之標的,僅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並不及於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更遑論有特定出售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部分使用空間可言。況且,上訴人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並從事房仲經紀人之工作,對於不動產買賣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上訴人並自認江碧華於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前,曾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向其諮詢產權情狀,其並代江碧華向謝仙偉查詢產權事宜等情,足證上訴人於江碧華買受上開不動產前,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有分管協議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使用2號停車位及7號停車位之現況由來已久,上訴人亦不難查明,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置簡圖、現場照片可以得知,倘謝仙偉確有表明出售之標的包括現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2A停車位及系爭7A停車位,則上訴人本其專業認知,豈有可能未要求謝仙偉將上開明顯有產權糾葛之停車位編號加以註明,藉以保障其權利,尤證江碧華向謝仙偉所購買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等妨害其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等節,原告僅表明系爭大樓管理員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等拒絕交付系爭大樓一樓大門鎖匙、拒絕交付鐵捲門遙控鎖、以及將系爭大樓前往地下層之大門上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說詞,遽認被告等有妨害原告之情,且依照被告之主張:原告因未有停車位而未分配取得車道遙控器,進出地下室之方式甚多,並未有管制設施,原告除無法取得遙控器而停車外,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等語,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其未能取得因分管協議停車使用之車道遙控器,乃分管協議之結果,並非被告之妨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等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