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劉麗香
劉純純劉奕信劉書豪兼 上 2 人共 同 訴 訟代 理 人 劉昱昇被 告 劉建輝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劉連霆
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應各給付原告劉麗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應各給付原告劉純純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應各給付原告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麗香、劉純純與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及訴外
人劉真金(已民國94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昱昇、原告劉奕信、原告劉書豪等3 人)均為劉添丁之子女。
而劉添丁原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劉添丁於100 年1 月19日死亡後,其派下員資格本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嗣系爭祭祀公業變賣土地一筆,被告劉建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旋於101年1 月22日左右將原劉添丁房份可獲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166, 666元交付予各大房之管理人即被告劉連霆負責處理。又劉添丁房份可獲得分配之金額既為4, 166,66 6元,以6 等份均分,每人應分得之款項即為694, 444元。惟被告劉連霆竟聽從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指示將前開款項分成4 等份,並由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領走其中3/4 款項。原告劉麗香知悉前揭情事後,致電詢問被告劉建輝前揭情事,但被告劉建輝知悉後,卻推說應由劉添丁之繼承人自行解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香694,444 元、連帶給付原
告劉純純694,444 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昱昇、原告劉奕信、原告劉書豪共計694,444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建輝抗辯:
⑴本件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應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始有
權要求分配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今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既尚未取得派下員資格,自無權逕行要求被告劉建輝給付派下員應分配之財產。
⑵系爭祭祀公業共有6 大房,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俗稱大公),然各房(各派下)亦均有管理人(俗稱小公),故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後,均是由被告劉建輝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各小公自行管理。而劉添丁死亡後,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因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均未祭拜列代祖先,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原告劉麗香及劉純純不得享有派下權,被告劉連霆遂將劉添丁應得之數額分成4 份,分配予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僅原告劉昱昇不願受領。被告劉建輝知悉前開爭執後,基於管理人身分希望能予以協調,但因原告劉麗香堅持而無法解決。又被告劉建輝並未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即無從返還原告等人,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告劉連霆抗辯:
被告劉建輝將分配款4,166,666 元交給伊後,伊通知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前來領取,共開立4 張票面金額均相同之票據,而由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各領取1 張,未經領取之款項則已存到帳戶內等語。
㈢被告劉真義抗辯:
原告劉麗香及劉純純並無祭拜之事實,只有在101 年間才有祭拜系爭祭祀公業等語。
㈣被告劉真誠抗辯: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只分給男系子孫,這是傳統,每房皆如此,且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是為了款項才去祭拜祭祀公業等語。
㈤被告劉真聰抗辯: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傳男不傳女,且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已經出嫁,亦無祭拜,故不得主張分配款項。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添丁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劉添丁於100 年1 月
19日死亡,劉添丁之繼承人有劉真金、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劉純純、劉麗香,而劉真金早於94年8 月25日死亡,劉真金之繼承人則為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
㈡系爭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部分之款項為
4,166, 666元。而被告劉真義、被告劉真誠、被告劉真聰已各領得分配款1,041,666 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428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劉添丁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嗣已於100 年
1 月19日死亡,原告既為劉添丁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劉添丁之派下權,惟被告等人確未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之款項,應由派下員劉添丁之男系繼承人取得,而各分配4 分之1 ,或由劉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6 分之
1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694, 444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之款項,應由派
下員劉添丁之男系繼承人取得,而各分配4 分之1 ,或由劉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6 分之1 ?⑴按97年5 月19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觀諸該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情。又被告劉建輝亦自承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7 條第3 款已明定:97年7 月1日以後,原派下員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本法人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章程就此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相符。則本件劉添丁於100 年1 月19日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劉添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
⑵劉添丁於100 年1 月19日死亡,劉添丁之繼承人有劉真金、
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劉純純、劉麗香,而劉真金早於94年8 月25日死亡,劉真金之繼承人則為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已如前所述。
⑶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參見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該條規範僅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方為派下員。至於「共同承擔祭祀者」,應解釋為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經查,本件原告劉麗香、劉純純主張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1頁後附之照片),且依被告劉真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只有在101 年間才去祭拜系爭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98 頁 背面);被告劉真誠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於101 年間是為了錢才去祭拜系爭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均足證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於劉添丁死亡後,確實有實際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既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依法均繼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
⑷雖被告劉建輝辯稱:原告劉麗香、劉純純至今尚未取得派下
員資格,無權逕行要求被告劉建輝給付派下員應分配之財產云云。惟原告劉麗香、劉純純依法均繼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系爭祭祀公業本身是否業已將原告劉麗香、劉純純登記為派下員,均僅是公業內部之行政措施,並不影響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是被告劉建輝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⑸綜上,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均繼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之款項,應由劉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為劉真金之繼承人)、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各分配6 分之1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
694, 444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部分之款
項為4,166, 666元,且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已各領得分配款1,041,666 元;又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部分之款項,應由劉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各分配6 分之1等情,已如前所述,則本次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所能分得之款項即為694,444 元(計算式:000000 0÷6 =69
444 ),惟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竟分別領得前開1,041,666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各受有溢領34,72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347222)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各給付原告劉麗香115,741 元、各給付原告劉純純115,741 元、各給付原告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3 人共計115,741 元溢領之款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本件並無就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有明示負連帶債務約定或有何法律規定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應負連帶債務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連帶給付乙節,洵不足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輝、劉
連霆各給付694,444 元乙節。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依被告劉建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將大房應分配的50,000,000多元交給被告劉連霆,由被告劉連霆去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劉連霆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問:剩下1 筆未經領取之款項放置在何處?)仍放置在伊等這一房帳戶中,此帳戶是兩位委員共同開立的帳戶,這個帳戶是這
1 房公款存放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見被告劉建輝、劉連霆僅係代系爭祭祀公業處理應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並無持有該筆款項並獲有利益之情,而該等尚未經領取之款項應仍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且系爭祭祀公業仍有繼續支付予未領取足額款項之派下員之義務。此外,原告迄今亦未就被告劉建輝、劉連霆因持有剩餘未分配款項並獲有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建輝、劉連霆各返還694,444 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
694, 444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然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查,本件係因兩造間就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款項,應由派下員劉添丁之男系繼承人取得而各分配4 分之1 ,或由劉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6 分之1 ,而有不同之主張。參以被告等人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告劉麗香、劉純純於劉添丁死亡後,若無共同承擔祭祀情形,亦非當然能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等人之分配金額方式,尚非驟指毫無依據,亦難依此即認被告等人將分配予劉添丁房份之分配款,均分4 等份,且由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先行領取其中款項情形,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返還溢領款項,且各給付原告劉麗香115,
741 元、各給付原告劉純純115,741 元、各給付原告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3 人共計115,741 元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