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王中明被 告 徐一玉訴訟代理人 徐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女兒王毓馨於民國99年4月3日與被告在臺北市○○○路「LUXY」夜店與訴外人鄭博仁及日籍友人SHIRAI KAZUKI (下稱KAZUKI)相遇,於凌晨3時許,一行人至鄭博仁所訂安和旅館開派對,KAZUKI提供被告及王毓馨喝1瓶無色有味道之礦泉水(液態快樂丸)、搖頭丸、FM2、K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第3級毒品,隨後王毓馨即陷入茫茫然致中毒而昏迷缺氧,至同日下午3時45許,始將王毓馨送醫,終致王毓馨於99年6月8日12時17分許死亡,被告對於「5、6時許KAZUKI拿液態快樂丸給王毓馨飲用、「鄭博仁訂飯店706號」、「王毓馨喝完後看起來像喝醉酒一樣,感覺茫茫然」均知情,且共居一處目睹,嗣王毓馨中毒缺氧延誤就醫終致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之侵權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540元。
(二)喪葬費用: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3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王毓馨無端受此侵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3萬9460元。
(四)綜上,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均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與王毓馨是同學關係,王毓馨大被告7歲,王毓馨負有正確行為及照顧年幼之責任,事發當日是王毓馨主動邀被告參加的,王毓馨與被告均為成年人,要對自己行為負責,不該由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承擔,應該要追究供毒、引誘吸毒的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畏罪蓄意延誤送醫,被告當天陸陸續續吸食液態快樂丸,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日本朋友說是從日本帶來的,喝了之後像喝酒一樣,他說是合法的,被告不知道是毒品,被告喝醉先睡著,訴外人劉書吟與其男友先離開,由王毓馨留下陪被告,被告醒後發現王毓馨有叫不醒的情況,隨即將王毓馨送醫,並無蓄意延誤之問題,被告並無過失更無遺棄致死之情,原告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101年度續偵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被告無犯罪事實,有關提供毒品部分無罪、共犯不成立、遺棄致死罪不成立,既無犯罪事實,即無損害賠償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王毓馨、訴外人鄭博仁及日籍友人KAZUKI,於99年4月3日凌晨3時許,一行人至鄭博仁所訂安和旅館706號房間開PARTY,KAZUKI提供被告及王毓馨喝1瓶無色有味道之礦泉水(液態快樂丸),隨後王毓馨即陷入昏迷缺氧,至同日下午3時45許送醫,延至99年6月8日12 時17分許死亡,死亡原因係「濫用多重藥物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病發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件經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8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王毓馨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依上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均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發覺王毓馨有異狀,即將其自安和旅館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9年6月8日中午12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係「濫用多重藥物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且解剖結果未發現王毓馨身上有足以致命外傷,送驗王毓馨之陰道棉棒,經檢測結果亦呈精斑陰性反應,又王毓馨於99年4月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採集之尿液檢出FM2代謝物及鎮定安眠劑耐妥眠(Nitazepam)代謝物,飯店房間內之礦泉水瓶內不明溶液則檢出1,4丁二醇,該種物質在人體內可代謝成GHB ,即俗稱「液態快樂丸」,與FM2及耐妥眠均可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研判彼此加乘作用後,抑制呼吸,造成王毓馨中毒導致昏迷缺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468號卷150至155頁),足見王毓馨之死因係因服用FM2、鎮定安眠劑耐妥眠及液態快樂丸等多重藥物中毒,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發覺王毓馨飲用液態快樂丸而中毒昏迷缺氧後,延誤將王毓馨送醫,造成王毓馨因濫用多重藥物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敗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倘若被告提早5至10分鐘將王毓馨送醫還來得及,被告應負遺棄致死、過失致死之侵權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當天亦有服用液態快樂丸,被告喝醉先睡著,其他友人陸續離開,由王毓馨留下陪被告,被告醒後發現王毓馨有叫不醒的情況,隨即將王毓馨送醫,並無蓄意延誤或過失致死之問題等語置辯。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26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及王毓馨於
99 年4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抵達安和旅館,並在訴外人鄭博仁、KAZUKI陪同下進入706號房,其後訴外人林亞璇、劉書吟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來參與聚會,訴外人林亞璇於同日上午7時許離開,訴外人鄭博仁及KAZUKI則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離開,其後訴外人劉書吟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獨自1人離開安和旅館,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請旅館櫃檯人員叫救護車將王毓馨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劉書吟證稱:事發當天凌晨4、5點,鄭博仁載我去安和旅館,我到旅館時房間內有被告、KUZUKI、王毓馨,當時這4人沒有人在睡覺,大家都在聊天,直到中午1點多離開等語,及證人鄭博仁證稱:事發前我與KUZUKI在夜店碰到被告與王毓馨,之後我開車陪KUZUKI回去旅館706號房,凌晨5、6點我去載林亞璇、劉書吟到旅館,約早上7點離開,10點再回旅館載KUZUK I去坐高鐵,我們要一起去墾丁,林亞璇比我更早離開旅館,我們離開時房間內有被告、王毓馨、劉書吟3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2頁背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安和旅館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監視畫面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第84至95頁),足徵王毓馨於99年4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抵達安和旅館706號房後,直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送醫急救時止,被告並未將王毓馨積極移至他處,故難認王毓馨係受被告之積極遺棄行為而死亡。
(四)又依證人劉書吟證稱:我離開時被告在睡覺,王毓馨那時沒有睡覺,我離開時只有被告與王毓馨在房間,其他人都已經先離開了,我在的時候王毓馨與我聊天很正常,但是飄飄然的感覺,中間沒有看見他吃什麼東西,只有看他喝現場的飲料,現場有酒、有KUZUKI提供的礦泉水等語,及證人鄭博仁證稱:我待在飯店的時間沒有看到被告或王毓馨在睡覺,我記得王毓馨有一陣子比較興奮,因為那天晚上我們有喝酒,我頂多認為她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2頁背面),可知事發當天係由KUZUKI提供液態快樂丸予被告及王毓馨飲用,被告先睡著,其他友人陸續離開,由王毓馨留下陪伴被告,則被告本身既因藥物作用處於昏睡狀態,客觀上自無從期待被告隨時警戒王毓馨之身體反應。參諸證人即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曾柏元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由我解剖及做死因鑑定,死者當時送國泰醫院急診,那時所留的尿液送到臺北榮總檢驗,有檢驗出FM2、耐妥眠的代謝物,GHB(液態快樂丸)是當時留在房間內的礦泉水送到刑事局鑑定出來,而且鑑定出來的是GHB的先前產物叫做丁二醇,這3種藥物,都作用在中樞神經,都屬於抑制劑,所以確實有可能吃完後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達到抑制意識的作用,所以有可能死者吃了這些藥物,看起來茫茫的,但意識狀態已經受藥物影響,如果是簡短的回答,嗯啊之類簡單的應對,應該還可以做,只是沒辦法清楚明確長篇大論的跟對方交談,因為藥物的混用對人體的影響,因個人體質會有不同,每個人吃進去的量也未必相同,有的人服用這3種藥物會死亡,但有的人不會死亡,依照就醫記錄顯示,死者曾去精神科門診,有服用安眠劑耐妥眠,這是用在幫助睡眠的藥,並非毒品,另外被檢驗出來的GHB是4級神仙水,FM2是3級迷幻藥,這2種才是毒品,同時服用這3種藥物,一般人未必能預見會導致死亡結果,雖然服用毒品本身就有危險性,但會不會死亡因人體質及藥量而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卷第34、35頁),足悉一般人若同時服用FM2、鎮定安眠劑耐妥眠及液態快樂丸等3種藥物,未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因個人體質及藥量不同而異,衡情被告應無法預見上開3種藥物會在王毓馨體內產生加乘作用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認其對於客觀上能注意之情事有何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倘被告提早5至10分鐘將王毓馨送醫急救,應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有延誤送醫之過失云云,然據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管歷字第1758號函覆本院稱:王毓馨若提早10分鐘送醫,是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就醫學上而言,難以論斷,亦即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使被告提早5至10分鐘將王毓馨送醫急救,亦未必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之送醫過程與王毓馨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過失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之女王毓馨於前揭時日與被告及訴外人KUZU
KI、鄭博仁、林亞璇、劉書吟等人在安和旅館開派對狂歡時,因自行服用FM2、安眠藥後,又服用KUZUKI提供之液態快樂丸,造成多重藥物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自被告發覺異狀緊急請旅館櫃檯人員通知救護車將王毓馨送醫急救之全程,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所疏失之證據,且被告本身亦因服用KUZUKI提供之液態快樂丸,受到藥物作用處於昏睡狀態,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隨時警戒王毓馨之身體反應,而上開3種藥物在王毓馨體內產生加乘作用導致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注意防備,自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王毓馨死亡所生之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