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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2號原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范燕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係以聯誼為目的,由個人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9條參照),為結合會員之組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而設立社團、加入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等行為,係社團發起人或社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社團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法領域,不因社員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加入社團,或社團性質上為公益社團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誼會議通過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籌備第十四屆理監事會執行換屆作業流程表」(下稱系爭作業流程表)辦理原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將上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向被告報備並請求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大會決議應屬有效,是系爭大會決議係原告會員間之內部決議,此為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雖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機關,被告對原告之監督權限,係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如認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云云。惟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人民團體法第5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有關章程名冊異動之核備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主管機關固得就人民團體違反法令情事,予以一定之處分,會員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並未排除會員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101年3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效,該決議係基於系爭作業流程表及章程而來,屬會員間所為私法上共同行為,其請求確認者既為私法共同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普通法院就該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確認決議有效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98年4月27日屆滿,乃於97年12月

29日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中宣告將辦理換屆選舉,經當日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並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於98年2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選出11人成立換屆委員,執行相關作業事項,復經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查委員訂定98年3月10日為審查基準日,審查結果及基準日由第1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須於98年3月30日將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及98年4月18日辦理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等之作業流程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以上程序,原告均依內政部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惟訴外人胡林淑珍等302人集體於98年3月16日始申請入會,顯係基準日即98年3月10日後入會,無法列入選舉人名冊。然訴外人胡林淑珍於原告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夕向本院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案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原告乃依法提出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駁回訴外人胡林淑珍之聲請,訴外人胡林淑珍乃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遭駁回。原告於收受裁定後,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乃回復原狀至假處分生效時點所核定之會員資料。詎料原告之理事金國銓等人以假處分未經確定為由,提起撤銷原告第14屆第1次大會決議,嗣該案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裁定為不合法,原告乃於100年12月8日以台浙14昭字第1197號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另於101年3月18日續辦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原告於辦理系爭大會後即依法呈報。惟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21日以北市府社團字第101135988000號函知原告,其主旨載明「貴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本局不予核備…」等語,其說明略以系爭大會核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備。是原告為遵守判決而賡續辦理系爭大會及選舉,反遭被告以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不予核備,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爰依民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又最高法院雖以判決確認本會98年12月20日大會決議無效,

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效力係拘束原告遭假處分後,未待廢棄假處分確定即召開會員大會,而非拘束假處分生效前之會議籌備行為,故原告已完成之會議籌備行為應為合法,被告誤解前開判決效力,而以高權行政行為,認原告應重為籌備行為,即非合法。並聲明:確認原告101年3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於9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

屆理監事選舉,然因有會員胡林淑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在訴訟確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爰原告受此限制致無法召開大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原告依此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99年1月14日以台浙14昭字第1009號函送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報送被告核備及申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被告依原告經前揭函文說明即主張原擬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因會員聲請假處分致程序中斷,經高院以98年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胡林淑珍女士申請之假處分在案等語及內政部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019119號函釋以及原告報送資料釐清相關事件,於99年3月3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同意核備原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暨理監事選舉結果,並核發第14屆理事長葉潛昭當選證明書在案。

㈡惟原告會員等以原告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間係假處

分抗告程序仍進行之中,提告原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合法,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指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持續攻防,案經高院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連續訟審後,嗣最高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定以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召開時間因仍於假處分禁制期間內,裁定於法不合,上訴駁回確定。按司法判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的第三人之權益之意旨及既判力之拘束,依兩造原告會員等委託歐亞法律事務所100年12月7日(100)歐字第100050號函及原告100年12月8日台浙14昭字第1197號函具函檢附前揭判決及裁定,皆主張要求重開,被告依來函資料及所陳事實於10 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號函撤銷被告99年3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及註銷原告第14屆理事長葉潛昭當選證明書。並責請原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審定會員資格,俾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㈢原告對被告撤銷原99年3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

函核備選舉結果之處分及責成其擇日重新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一節,並無爭議,此有原告前開意思表示可稽;然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台浙13昭字第1257號函就會籍審查部分主張「本會為遵守法律規定,及早穩定會務工作,即自行呈報貴局建議重行辦理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為使大會適法及考量前述不可抗拒事況肇致延宕之原因,當仍以98年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復查通過之合法會員為準辦理,此亦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 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等語,基於同鄉會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是否仍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重新辦理會籍之審查事宜,或者逕採用98年3月16日第13屆第16屆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會員為出席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依據,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0053300號函請內政部函釋,並經內政部101年2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087204號函釋略以「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審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 」,被告據以於101年2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1926400號函請原告說明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是否有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暨同鄉會章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審查會員入會資格」規定程序辦理;並建請原告暫緩召開原訂於101年2月18日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應俟本案會籍審查疑慮釐清後再行研議召開會員大會。然原告仍於101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假臺北市○○路○段○○號耕莘文教院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重行辦理理監事改選、3月27日下午3時假原告會議室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辦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暨理事長選舉,並分別以101年3月29日以台浙14昭字第101001號、101002號檢送前揭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被告復於101年4月1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34746800號函請原告說明究有無辦理會員會籍審查程序,經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以台浙13昭字第1267號函復「本會辦理原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原第14屆理監事案之各項訴訟告一段落,為顧及極大多數會員之公共利益,本會自應賡續辦理該次大會召開及進行原第14屆理監事之選舉,並仍以本會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完成之會籍審查名冊為憑...」等語。

㈣又原告會員蔡之貫等為原告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

未依規定應召開理事會辦理會員會籍審定,即逕行召開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多次連署陳請被告督促原告應依法召開理事會辦理遞補理事及審定會員資格事宜,被告考量本案自98年迄今之相關訴訟係緣自98年期間理事會辦理會籍審定而衍生之爭議,且為顧及本次辦理第14屆理監事應遵循之法令周延性,乃再次函請內政部函釋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審定會員會籍之適法性,復經該部於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復略以「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審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 本案係爭貴管轄屬『台北市浙江同鄉會』重新於101年3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其合法出席之會員資格,究係沿用98年間高等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之會員名冊抑或重新審定會員資格,並予核備該會第14屆理事長當選證書1節,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主管機關權責及行政程序法,本案係屬貴轄行政作為,與法令適用無有關聯。」,被告鑑於原告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法規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不予核備原告所陳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監事選舉結果,自屬有據。而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核備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結果,業於101年6月20日向被告之訴願審議會議提起訴願在案。

㈤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係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

體,故其組織與活動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逕於101年3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決議,核與前開所述法令未洽,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之規定不予核備原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自屬有據。再者,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有關人民團體會員會籍之審定,係屬理事會權責,且應踐行審定會籍程序。然原告重行召開之第14屆會員大會,未再召開理事會辦理會籍審查即逕依98年3月10日為召開大會應出席人數之準據,顯不符法令規定程序。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主張已踐行審查會籍程序,係因假處分而停止,假處分既已撤銷,業已回復原本備查狀態乃依法賡續辦理云云,尚難謂無理由。是次會議雖已踐行程序並完成會議之召集、做成決議,惟業經法院判決無效在案。原告繼而據該判決主動為重行召集之意思表示,亦有案可稽。然重行召開會員大會,應指重為踐行包括大會之召集、會員會籍審查等法定程序而言,原告主張仍以98年期間所審定之會員為依據,自足反證確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踐行會籍審定之程序,隨之召開之大會自失其附麗,該主張顯不足採。

㈥末依內政部81年6月16日台 (81)內社字第0000000函釋「按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已有明定。本案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予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觀其意旨,倘團體尚未於召開大會15日前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定程序,顯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自不待言,退一步而言,會員資格既未經審定,所開會議應出席人數自無從確定,則該會議決議是否具法定效力,自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98年4月27日屆滿,乃於97年12月

29日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中宣告將辦理換屆選舉,經當日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並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於98年2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選出11人成立換屆委員,執行相關作業事項,復經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查委員訂定98年3月10日為審查基準日,審查結果及基準日由第1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須於98年3月30日將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及98年4月18日辦理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等之作業流程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此有原告第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6次會議紀錄、原告籌備第14屆理監事會執行換屆作業流程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0至15頁)。

㈡原告會員胡林淑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

字第2713號審查並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在訴訟確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審查並裁定原裁定廢棄,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高院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卷第34至36頁)。

㈢原告會員金國銓、胡大興及蔡之貫以原告第14屆第1次會員

大會時間係上開假處分抗告程序進行中召開,原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合法為由向本院提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審理並判決「確認被告(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4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高院及最高院審理後,嗣最高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及最高院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卷第39至43頁)。

㈣被告社會局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號函

撤銷被告99年3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及註銷原告第14屆理事長葉潛昭當選證明書(見卷第44頁)。㈤原告以101年2月20日台浙13昭字第1260號函回覆被告101年2

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1926400號函並於說明第5項記載「…基上理由,為免糾葛不斷,及合乎法理情之正義,當仍按本會第13屆第16次理事會通過並經貴局允准之會籍名冊為憑藉辦理。」等語(見卷第18至19頁)。

㈥被告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不予核

備原告所陳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監事選舉結果(見卷第51至52頁)。

㈦原告不服上開不予核備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結果,業於101年6月20日向被告之訴願審議會議提起訴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復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以98年度第13屆第16次理事會通過並經被告允准之

會籍名冊為審定會員名單係屬合法,是系爭大會決議應屬有效。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內政部81年6月16日台 (81)內社字第0000000函釋「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已有明定。本案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予上開規定不符…」等語,可知原告未於召開系爭大會15日前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定程序,與上開函釋不符,故不予核備。是被告係認為原告應於系爭大會召開15日前踐行重新審定會員資格之程序,而非逕以98年之審定會員名冊為據,故為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是兩造間爭執者,係原告應否重新踐履審定會員資格之程序。而系爭大會決議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被告非原告所屬會員,且被告並非就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而為質疑,自難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不利益之危險。

㈢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及第54條所明定。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即准予核備或不予核備),則具法效性,即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不予核備原告所陳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監事選舉結果(見卷第51至52頁),此為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不予核備之決定,具法效性,應屬行政處分。而原告業於101年6月20日向被告之訴願審議會議提起訴願在案以為救濟,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告如有不服,原告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參照),以為救濟,尚非原告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即得逕予排除原告上開公法上地位之不利益。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者非法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兩造爭執者,非系爭大會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101年3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