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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兼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被 告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被 告 蔡昌甫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酒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1日讓與所有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予被告蔡昌甫(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卷第4頁)。嗣於101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原先聲明改列為第2項,並追加第1、3項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亞酒公司與被告蔡昌甫間就94年6月10日所為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7號所提存之4,485,753元現金無受取權(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同年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㈠、㈢項聲明撤回。又原告再於102年2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原聲明改列為第3項,除將吳學良追加為被告外,並追加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蔡昌甫與被告吳學良間就94年6月10日所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學良與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94年6月10日所成立之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復於同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故原告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嗣後均已撤回,本院仍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部分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亞酒公司之債權人,嗣原告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97年度促字第76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亞酒公司對訴外人金酒公司之促銷獎勵金7,943,309元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經金門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亞酒公司收取或處分對金酒公司之前開債權,金酒公司亦不得向亞酒公司為清償,然蔡昌甫於97年6月2日(原告誤載為97年1月2日)聲明異議,並陳稱其為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金酒公司之7,943,309元金錢債權(下稱系爭7,943,309元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20%之利息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蔡昌甫。

又亞酒公司雖稱其於94年6月10日向蔡昌甫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比對被告所提質押借款契約書之正本與影本後發現,質押借款契約書之影本並無出借人蔡昌甫之簽名,且蓋印位置亦不相同,足認係現亞酒公司負責人吳學良冒用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念芯之簽名,而蔡昌甫之蓋印則係其父親即訴外人蔡清溝所偽蓋,是該質押借款契約書係吳學良所偽造,並非真正。況該借貸契約之資金流向係存在於吳學良與蔡清溝間,自無從認定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依該質押借款契約書所示,吳學良以亞酒公司800張股票作為質押之擔保,而蔡昌甫至今未返還上開股票,是上開股票已足擔保吳學良對蔡昌甫之債權,亞酒公司自無庸再讓與其對金酒公司之債權以供清償。況系爭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蔡昌甫與吳學良間,亞酒公司自無為系爭債權讓與之理。且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系爭7,943,309元債權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13日裁判後才發生,而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即與被告蔡昌甫為系爭債權讓與,屬對未生效之債權為讓與,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蔡昌甫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存在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之簽訂時間分別為96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11日,然吳念芯擔任亞酒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91年5月31日至97年1月14日,且其已於95年6月19日更名為吳念芯,但委託書上之署名及蓋印卻仍為「吳貞儀」,債權讓與書上之署名亦為「吳貞儀」且無其蓋印,並記載「吳學良代」,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蓋印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印文不同,且均無時任亞酒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何明德簽名,足認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均係吳學良冒名製作。又金酒公司曾向被告亞酒公司發函確認有無系爭債權讓與事實,被告亞酒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函覆否認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並稱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均非被告亞酒公司及負責人吳念芯所簽發(下稱系爭1號函覆),雖被告亞酒公司於9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撤回前開函覆,並承認系爭債權讓與等情(下稱系爭2號函覆),然系爭2號函覆實際上係由吳學良所出具,其並非作成系爭1號函覆之人,自不得撤回系爭1號函覆之意思表示。況系爭1號函覆已於96年10月29日到達金酒公司,則系爭2號函覆於96年12月12日始送達金酒公司,自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蔡昌甫於96年9月間以其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金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金酒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蔡昌甫遂撤回起訴,顯見蔡昌甫亦認為系爭債權讓與不具合法性,另敦佑公司同時對亞酒公司之不動產及系爭7,943,309元債權為強制執行,係因吳學良於101年8月20日向敦佑公司之負責人廖照雄稱系爭7,943,309元債權未讓與蔡昌甫,敦佑公司始撤回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嗣吳學良於101年3月5日向對系爭7,943,309元債權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厚生公司承諾清償全部債務,以換取厚生公司撤回對系爭7,943,309元債權之假扣押,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真正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蔡昌甫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亞酒公司除對金酒公司之系爭7,943,309元債權外,是否仍有他項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對亞酒公司之債權,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吳學良為實際經營亞酒公司之人,其為推展亞酒公司之業務,而於94年6月10日與其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於當日簽定質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由其父親即蔡清溝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交付予吳學良,吳學良亦有交付2張發票人為亞酒公司之支票以作為3個月份之利息及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且吳學良於借款期限屆至後雖無法清償,但仍數次匯款4至6萬元之利息至蔡清溝所有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認其確實有於94年6月10日借款350萬元予吳學良。又亞酒公司為清償對於吳學良之債務,經吳學良指示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其對金酒公司之債權讓與蔡昌甫,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其與吳學良簽定質押契約書時,已知悉亞酒公司對系爭7,943,309元債權正與金酒公司訴訟中,故於質押契約書第8條約定,爾後如有關國賠或與金酒公司因訴訟求償取得款項時,應優先償還本借款之本息等語,嗣因吳學良經多次催討後仍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其與吳學良遂於96年9月11日簽定債權讓與書,約定系爭債權讓與事宜,其並於系爭7,943,309元債權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宜通知金酒公司,是其與吳學良對系爭債權讓與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金酒公司,雖金酒公司於受通知後向被告亞酒公司函詢確認時,亞酒公司以系爭1號函覆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惟亞酒公司復於96年12月12日以系爭2號函覆承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撤回系爭1號函覆在案,則系爭債權讓與應已成立生效,是縱使系爭1號函覆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亦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已有效成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亞酒公司則辯稱:其因需用資金週轉,遂於96年6月10日透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吳學良向蔡昌甫為系爭借貸,嗣其因無法如期清償,遂於96年9月11日為系爭債權讓與,其並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2號函覆係由被告蔡昌甫擬稿後交由吳學良製作,吳學良考量系爭債權讓與為事實,而同意由其製作正本後寄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亞酒公司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確定認對金酒公司享有系爭7,943,309元債權後,金酒公司以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向該院提存所提存4,485,753元在案。嗣原告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97年度促字第76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系爭7,943,309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97年5月21日金院樹97年度執平字第210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亞酒公司收取或處分對金酒公司之系爭7,943,309元債權,金酒公司亦不得向亞酒公司為清償,蔡昌甫遂於97年6月2日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稱被告亞酒公司已於96年9月11日為系爭債權讓與。又亞酒公司另一執行債權人即厚生公司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借貸不存在訴訟,原告於97年6月12日聲請參加該訴訟,然厚生公司於101年3月5日撤回該訴訟,原告聲請續行訴訟遭駁回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97年度促字第76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民事參加訴訟狀、民事撤回狀等件資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乃對未生效之債權為讓與,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對未生效之債權為讓與;㈢被告於96年9月11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致使其法律關係不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兩造間對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所爭執,且系爭債權讓與存在與否,涉及亞酒公司對債務總擔保之能力,並影響原告對亞酒公司之債權可否實現,而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受償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亞酒公司是否除對金酒公司之系爭7,943,309元債權外,已別無他項資產以供清償債務之證明,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對未生效之債權所為而不生效力: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系爭7,943,309元債權,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綦詳,雖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均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歷審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又關於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否無爭執時,本無待法院為終局裁判後方得將其讓與第三人,即便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否有爭議,亦難認該債權係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僅係該第三人有需承擔倘法院認定該經讓與之債權不存在時,恐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之風險,故即便亞酒公司於其對金酒公司之債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蔡昌甫,亦難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況本件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肯認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確實有7,943,309元債權存在,並應由金酒公司給付與亞酒公司前開款項,被告於96年9月11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自屬對已發生之債權為讓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1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是為對未生效之債權為讓與,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於96年9月11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先行立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⒈被告於96年9月11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委託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61至63頁)。又亞酒公司於系爭1號函覆內容說明欄第1點明確記載其係依貴公司(即金酒公司)96.10.24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為說明,顯見蔡昌甫於96年9月11日自吳學良處取得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後,隨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金酒公司,並請求金酒公司給付,應認被告蔡昌甫已於96年9、10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金酒公司,金酒公司始向亞酒公司函詢確認有無系爭債權讓與事宜。又雖系爭1號函覆說明第2點中有提及「依貴公司隨文檢附蔡君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並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切勿理會。」。然亞酒公司復於96年12月12日以系爭2號函覆承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撤回系爭1號函覆在案,亞酒公司既以系爭2號函覆再次通知金酒公司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金酒公司受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乙情,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吳念芯之證詞足認系爭2號函覆內容與事實不

符,且吳學良並非作成系爭1號函覆之人,自不得撤回系爭1號函覆之意思表示,況系爭1號函覆已於96年10月29日到達金酒公司,則系爭2號函覆於96年12月12日始送達金酒公司,自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仍應以系爭1號函覆之內容為真正云云。然查,關於系爭1、2號函覆內容之差異部分,業經證人吳念芯具結證述:「雖然我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經營。(問:系爭2號函覆是否妳製作寄發?)公司製作,實際上製作人要問我父親。(問:系爭1號函覆)是否妳所寄發?)是的,(問:妳父親公司的身分為何?)實際負責人,何總都還要聽我爸爸的,但對外都是用董事長身分洽談,(問: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何人負責?)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6年間雖為亞酒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並未實際參與亞酒公司之經營,而係由其父親即吳學良負責經營,是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雖非吳念芯所簽署,但因吳念芯事前已明知係吳學良實際經營公司,且其於事後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於吳念芯前不甚明瞭被告間債權讓與情事前,以亞酒公司名義發函否認該債權讓與之真正,遽認定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另主張蔡昌甫係與吳學良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非亞酒

公司,是亞酒公司自無為系爭債權讓與之理。且被告所提質押借款契約書之影本並無出借人蔡昌甫之簽名,而正本卻有,且蔡昌甫之蓋印位置亦與正本不同,又吳念芯既證述其並未在質押契約書上簽名,是應認吳學良冒用「吳貞儀」即吳念芯之簽名,而蔡昌甫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其父親即蔡清溝所為,是該質押借款契約書為吳學良與蔡昌甫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故被告蔡昌甫與吳學良於94年6月10日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蔡昌甫與吳學良簽定質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1

0日至同年12月9日,並由蔡清溝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並交付予吳學良,吳學良亦有交付2張發票人為亞酒公司之支票以作為3個月份之利息及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並以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800張股票供被告蔡昌甫質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質押契約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發票金額332萬元,受款人吳學良,發票日期94年6月10日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發票金額18萬,發票日期94年9月10日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發票金額350萬,發票日期94年12月9日支票影本及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領回股票交付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本件質押借款契約書附表A附件說明中,明確記載借貸交付金額係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共計332萬元,另亞酒公司並交付3個月後之息票18萬元及之後還本支票350萬元,核與民間借貸習慣,借款人常會於借款交付時即先行扣除第一期之利息,並要求貸與人先行交付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或現實清償用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系爭借貸契約應係確實存在。

⑵證人吳念芯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大

概自92年到98、99年間擔任亞酒公司負責人,又其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其父親。其有看過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此乃公司需要週轉的時候,其父親有向蔡昌甫借了350萬元,公司所有借款都是我父親在負責,該契約書並不是其親簽,且有提供股票給蔡昌甫,但不確定有無設質,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均有進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綜觀吳念芯上開證詞可知,亞酒公司於94年間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吳念芯,但亞酒公司之實際經營仍係由吳學良所主導。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雖屬不同權利主體,然對於公司組織未達一定規模或股權集中於少數人之公司,常有如本件亞酒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處理公司事務及負責公司資金之周轉之情事。吳念芯於知悉吳學良為系爭借款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前開款項係因吳學良為亞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借得之款項用於亞酒公司資金周轉上,故即便吳學良係以個人名義向蔡昌甫借款,而於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吳學良借得之款項既用以支付亞酒公司資金周轉,亞酒公司為清償其對吳學良之債務,經由吳學良指示,以縮短給付方式,將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債權讓與蔡昌甫,並未與常情有悖。

⑶證人蔡清溝關於以蔡昌甫名義簽立質押契約書一事,亦具結

證稱其確實係由其所書立質押契約書,並取得該契約書中載明供擔保用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且該質押契約書附表A附件說明㈠記載:「本借貸交付金額:台銀本票,含扣除3個月份息18萬元,計332萬元正」等語,核與蔡清溝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於94年6月10日有332萬元轉帳支出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發票金額332萬元,受款人吳學良,發票日期94年6月10日之支票影本相符。是蔡清溝既為實際提供資金予吳學良之人,蔡昌甫亦未否認蔡清溝有以其名義與吳學良訂立該質押契約書,是不論該質押契約書係由吳學良與蔡清溝或蔡昌甫所訂立,或前開借款資金是否直接來自於蔡昌甫之戶頭,均無礙於對系爭借貸為真正之認定,自不因本件並非由蔡昌甫出面與吳學良洽談借款事宜,遽認定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⑷而關於該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製作之過程及亞酒公司實際經

營狀況,業據證人吳念芯到庭證稱「(問:有無參與委託書之訂定?委託書上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委託書由何人打字?實際製作日期?)有看過這份委託書,這件事情我父親有跟我講,何人製作我不清楚,可能是公司的小姐,不確定是否為登記的印鑑章,但確實是公司的印章,實際製作日期跟記載的日期應該差不多。(問:有無參與債權讓與書之訂定?債權讓與書上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第8行更改內容為何?為何不是妳用印?為何未蓋用妳個人印章?)債權讓與這件事我知道,因為公司的債務都是父親在負責,所以他可能覺得他蓋章就可以代表公司。(問:妳父親公司的身分為何?)實際負責人,何總都還要聽我爸爸的,但對外都是用董事長身分洽談。(問: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何人負責?)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及證人蔡清溝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在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陳殷朔)事務所,被告亞酒公司大小章在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處,當天有我、我太太、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及吳學良在場,在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大小印後,我把這東西(即債權讓與書)拿給林律師,債權讓與書是林律師事務所打的」、「(問:債權讓與書當天吳學良有無給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看過?)有」、「(問:是否記得債權讓與書製作的時間?)大概下午4點多,在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又吳念芯事前已明知係吳學良實際經營公司,且其於事後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因委託書上之署名及蓋印為「吳貞儀」,債權讓與書上之署名亦為吳貞儀且無蓋印,並記載「吳學良代」或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卻無亞酒公司總經理何明德簽名,故該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不生效力,或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蔡昌甫於96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讓與為由,向金

門地院聲請對金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金酒公司聲明異議後蔡昌甫遂撤回起訴。且敦佑公司前對亞酒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吳學良於曾敦佑公司之負責人廖照雄稱系爭7,943,309元債權未讓與蔡昌甫,敦佑公司方撤回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亞酒公司在前開債務未清償前,仍為系爭債權讓與,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況亞酒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股票作為債務擔保,且蔡昌甫亦尚未實行質權,亞酒公司何須再權讓與,是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債權人選擇撤回其起訴、撤回對其他不動產執行、未行使質權或讓與債權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徒以上揭情詞即否定系爭債權讓與之真正,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其依據民法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