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青錦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力樺居室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萬財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陳建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持其與第三人玉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圭股份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之執行名義(鈞院99年訴字53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各式家具返還予被告(編號七禪椅兩件除外),並謂執行標的物:休閒圈椅4張、垂簾屏風1件、展秀枱6件、展秀架1件、桌上展秀枱2件、條案2件、圓古筆架1 件、蝶枱浮香2件、餐椅4張(下稱系爭家具)置放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第三人日月光國際家飾館處,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5月28日之執行命令定於101 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至第三人日月光國際家飾館現場執行,原告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圭有限公司)派代理人徐連雲參與,主張現產財產皆為原告所有,所有權文件今日無法提出,請暫緩執行,然法院仍持續進行執行程序並查扣原告所有之系爭家具,點交予被告。系爭家具為訴外人鍾青錦個人收藏並讓渡予原告,系爭家具非第三人玉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各式家具與系爭家具非同一物,國內傳統工法製作實木家具業者不勝其數,被告未能證明違法執行之系爭家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且系爭家具雖有部分有落款,然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家具,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被告應返還原告。又被告無足以信其對第三人玉圭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因故意或過失,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使執行機關為違法之執行行為,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家具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若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物品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陸續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之各式家具交付予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供其經營之賣場展示、銷售,並約定家具經售出,應按家具定價之6 折作為成本價給付被告,未經銷售之家具則應返還予被告。後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竟拒絕返還,經鈞院99年訴字53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命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應將判決書附表所示家具返還被告,被告執此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5月28日之執行命令定於101年6月20日至第三人日月光國際家飾館現場執行系爭家具。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後成立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及原告玉圭有限公司,有意脫免原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責任。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之各式家具與系爭家具為同一之物,被告法定代理人作品,其上多有落款,並於86年及88年商標註冊。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不能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該公司與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契約受
領物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訴字53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4 月24日101年度司執智字第21457號執行命令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15日內,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7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101年5月17日被告具狀陳稱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乃聲請聲請執行置放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第三人日月光國際家飾館處之家俱。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5月28日之執行命令定
於101 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至第三人日月光國際家飾館執行,原告派代理人徐連雲參與,其後原告聲明異議(101 年度司執字第21457 號裁定),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101 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因債務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與玉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㈡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之各式家具與系爭家具是否為同一物?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是否為錯誤的執行?㈣原告依所有權人的地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
的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玉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玉圭股份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
經查,第三人玉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9日解散,原告玉圭有限公司係於97 年6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形式上觀之原告玉圭公司與第三人玉圭股份有限公司似非同一公司,然據第三人玉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㈠第82至82頁背面),其董事長為訴外人鍾青錦,而原告玉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亦為鍾青錦,二公司負責人實為同一,故二公司雖非同一,惟訴外人鍾青錦是否實質操控二公司之經營運作不無疑義。
㈡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之各式家具與系爭家具同一: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0日前往被告陳報地點執行系爭家具,依其訴訟中之照片比對現場作品、被告法定代理人註冊商標之落款及判決附表取回系爭家具,有執行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從而,在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以前,應認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之各式家具與系爭家具同一。
2.原告稱系爭家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收藏,為提供原告銷售,並提出網站列印之照片9張(原證10,本院卷㈠第45 至53頁),惟該等網站任意第三人皆有能力製作並上傳照片,原告提出其公司網站列印之照片9張,不足以證明系爭家具為原告所有。
3.原告玉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成立日月光國際家飾展覽館承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9至44頁),該展示地點確為原告玉圭有限公司所承租無誤,然展示地點本可供原告擺放任何原告或第三人之物品,故系爭家具雖放置於原告承租處,尚無法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
4.落款「長物志SPLENDID OBJECTS RECORD」為被告於86年6月
16 日登記註冊之商標、「長物志THE RECORD OF SPLENDIDOBJECTS」係被告於88年1月16日登記註冊之商標(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是以,系爭家具上落款之有無,僅能證明系爭家具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原告爭執系爭家具其中部分家具無落款,執行程序有誤云云,此等主張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無涉。
5.依卷附101年6月20日強制執行家具清單(本院卷㈠第9頁),系爭家具個個皆為高單價物件,價值之高,從原告興訴請求,可見一斑,被告稱系爭家具為83年起陸續自二手家具購買取得,未有憑證足以證明其陳述屬實;況如此高價物件,原告無列冊,且無任何購買紀錄,實不符合常理。易言之,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購入金額、時間、地點、有何落款等以供本院核對,難僅憑原告說詞而認其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
6.原告之代理人於101年6月20日強制執行現場稱原告有所有權文件,惟今日無法提出乙情。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自應提出證據以證實說,惟原告於前案執行程序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據其提出任何系爭家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家具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稱有所有權文件,後又改稱購自二手家具店無收據憑證,說詞反覆,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無提出證據且理由不足,使人難以信服。
7.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屬有疑,不能證明其為所有人,自無從推翻司法事務官之認定,從而,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之各式家具與系爭家具同一。
㈢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瑕疵:
1.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57號民事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11日函覆說明(本院卷㈡第46至49頁),被告持執行名義(本院99年訴字53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各式家具返還予被告(編號七禪椅兩件除外),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於97年1月9日解散,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以全體董事即鍾佩芬、鍾青錦為清算人,本件執行命令經寄存送達於鍾青錦戶籍地,且第三人玉圭股份公司亦具狀陳明該址為鍾青錦住所地,本件執行命令合法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0日前往被告陳報地點執行系爭家具,依其訴訟中之照片比對現場作品、被告法定代理人註冊商標之落款及判決附表取回系爭家具,有執行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司法事務官核對執行名義附表及照片與現場物品外觀一致,確與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物品相符,始將物品交予被告,執行程序尚無瑕疵。
2.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20日執行筆錄(本院卷㈠第34頁),原告玉圭有限公司當日有代理人徐連雲在場並簽名確認,雖原告之代理人於執行現場爭執系爭家具為原告所有,然未有提出證明系爭家具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後原告復以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仍未提出其為系爭家具所有權人之證據,101年10月12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57 號裁定駁回,原告亦未再聲明不服而確定,可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家具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