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尊民律師黃正欣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白友桂律師張子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訂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上開規定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而受通知而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7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447股,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時具有股東身分,且於股東會開會時並未出席,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丁予康(為Longreach Ed
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2, U.A.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下稱C2公司)、井上亮(為Longreach Edith Investme
nt Cooperatief 3,U.A.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下稱C3公司)及監察人吳秀光(為OLHE Cayman Limited Partnership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下稱OLHE公司)於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2日),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67,295,915股、207,536,447股、108,968,945股,且全數股份皆已設質,設質比例高達100%,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董監事設質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ㄧ部分,原不得行使表決權,惟董事丁予康、井上亮及監察人吳秀光為規避上開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竟刻意先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任書,並將辭任生效日訂為同年6月21日(丁予康及吳秀光之辭任生效日,即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102年5月15日(井上亮之辭任生效日),復於6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就其表決權為全數之行使,甚且於當日補選董監事議案,C2公司及OLHE公司分別復行當選董監事,依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函釋,核其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辭職復再行當選之行為,業屬規避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脫法行為,仍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公司未將C2公司及OLHE公司之持股自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扣除之情形,應屬決議方法顯有違法,縱認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任期中」設質數為限,則該次股東常會每一議案亦皆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違法,若將此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表決權加回「出席數有效表決權數」,則當日股東會所有議案之贊成權數皆未達出席有效表決權之半數,所有議案皆無法通過,準此,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所為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等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所為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經濟部101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402460號函釋可知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前,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係指以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將其股份設質時,應以股東會開會時為準,其表決權才有受限制之問題,故若股東將股份設質時並不具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其表決權之行使即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且依據該條項之文義、體系、規範目的、立法、歷史等解釋方法論,顯然僅限制董監事「在任期中」以股份設定質權之情形,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限制董監事將股份設質以求護盤或大肆借貸力守股價等行為之規範目的,若將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解釋為包含「董監事就任前」就其股份設質亦不得行使表決權,無異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股份平等原則」,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疑慮,學者劉連煜教授亦認如適用該條項應採限縮解釋,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為適用對象,始為合理。
㈡且股東以其對公司所出資資金換取公司股份,本身即具有
財產交易價值,股東以股份設定質權,實屬正當之財產權運用行為,又選舉權為股東之固有權,股東雖將股份設定質權,惟其股東地位並未喪失,倘依原告主張,僅因股東在「非董事任期中」將股份設定質權之正當財產權運用行為,即限制股東之選舉權,形同迫使股東在行使選舉權及運用財產權間作出選擇,如此將對股東之財產權造成實質上之限制,亦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之規定有所牴觸。再者,觀諸全球已開發經濟國家,例如美國、歐盟、英國、德國、新加坡等,均無類同我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對設質股份之選舉權予以限制之規定,故原告逕將本條適用範圍違法擴張至股東在「非董事任期中」之股份設質行為,不僅有前述恣意限制股東財產權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更將影響我國與世界經濟之接軌及外資對我國之投資意願甚鉅。況Longreach Group(下稱隆力集團)及OLHE以股票設質方式向國內銀行擔保融資借款等情事,其等於96年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被告時,即已向投審會進行詳實說明,並經投審會分別以96年10月18日經審一字第0960031275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在案,足證隆力集團及OLHE以股票設質方式向國內銀行擔保融資借款,不僅屬國外私募基金普遍採用之籌資方式,更經主管機關即投審會肯認該等行為之正當性。
㈢更且,被告於隆力集團及OLHE入主前,即因宏泰集團經營
不善,致公司逾放比過高,營運困難,連年虧損,且公司治理欠佳,關係人交易浮濫,例如:90年間在宏泰集團所經營支配下之被告即向宏泰集團旗下之宏園建設股份公司購買高達11億不動產。惟自96年起被告由隆力集團及OLHE接手經營後,因隆力集團及OLHE兢兢業業經營,並革除宏泰集團浮濫從事關係人交易等惡習後,被告於97年底逾期放款比率即降至1.86%,資本適足率高達11.71%,在百大金融業有高達一半以上企業營收衰退之惡劣金融環境下,98年度營收成長率高達8.39%,全行營業淨收益更較97年度大增206%,稅前盈餘約15億元,表現遠優於上年度之虧損58億元,被告終能轉虧為盈,揮別連續3年虧損之陰霾,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連續3年於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後,發放股息予各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各股東之權益不減反增,投資大眾獲得充分保護,其間均賴隆力集團及OLHE始終秉持專業與經驗,戰戰兢兢地經營,益見被告由較高設質之隆力集團及OLHE入主經營後,反而公司經營績效提升,隆力集團更無董監事將股票設質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進而當選董監事之情形,也沒有發生所謂在股價下跌時,大肆借款力守股價,導致公司財務惡化,損害股東權益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所擬規範之弊端,是從該規定之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等,本件不僅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且若依原告主張不當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反而可能發生經營虧損者取代經營高績效者之反效果。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主張與系爭股東會關
於C1及C3公司部分之實際計票情形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告逕以系爭股東會辦理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情形,推論被告對該規定之認知,並進一步主張被告對於該規定之認知應作為鈞院解釋該規定之基礎云云,實有法學方法上之根本謬誤。再者,被告始終認為C1及C3之表決權數並無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扣除表決權數之必要,惟備受爭議之該規定甫施行通過,其條文解釋、適用範圍及概念範疇未必全然明確而無不同見解,除台灣並無確定之先例可循外,亦無外國法實踐得以參考,對於身為銀行及公開發行公司之被告,其穩定經營攸關眾多存戶、往來客戶以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面對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爭議,被告必須尊重股東之意見表達,同時平衡兼顧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以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之風險,以確保被告之穩定經營與對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不因法令爭議而受到重大不利之影響,從而,系爭股東會如被告銀行之往例係委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負責統計出席股東持有股數、表決權數以及表決結果等,為免系爭股東會因被告主張之計票方式與群益金鼎公司及部分有不同意見之股東等發生激烈衝突,致系爭股東會遭阻撓而無法順利進行,浪費公司及股東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經衡量上述種種因素後,在不影響表決結果之前提下,就系爭股東會當天仍具有董事身分之C1及C3部分,被告尊重群益金鼎公司之計票方式,僅就C1及C3董事全數持股之半數行使表決權,然依論理法則,被告實無將同一法人就相同議案所全數一致行使之表決權,論以一部分表決權投贊成票、一部分表決權卻投反對票之可能,是以縱依原告主張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計算有誤,不須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扣除卻為扣除,再將該扣除部分加計已行使表決權數合併計算,勢將造成擴大贊成票與反對票之差距,系爭股東會任一議案之表決結果皆不致改變,足見該等情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莊農會大會堂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丁予康(C2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井上亮(C3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吳秀光(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於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2日),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59,526,243股、263,709,343股、146,565,937股(設質比例均為100%),均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任書,並將辭任生效日訂為同年6月21日(丁予康及吳秀光之辭任生效日,即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102年5月15日(井上亮之辭任生效日)(卷二第44頁,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就「補
選本公司第七屆董事一名、監察人一名案」乙案投票之結果,扣除無表決權之權數後,實際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為1,589,692,241權,贊成權數為831,952,348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0),反對權數為255,630,561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31,316,663權),棄權權數為3,963,501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0),由C1公司之代表人Masaaki Kawano當選為法人董事代表人,當選權數為831,952,348權;OLHE之代表人吳秀光當選為法人代表人監察人,當選權數為831,952,348權(卷一第16-17頁)。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就「承
認事項」乙案投票之結果,扣除無表決權之權數後,實際發行有表決權總數為1,589,692,241權,贊成權數為841,842,890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9,990,542權),反對權數為374,088,808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9,763權),棄權權數為21,293,358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1,296,359權)(卷一第12-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為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自100年11月9日制定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首見涉及該規定適用之訴訟案件,具有指標性意義,且該規定在歷史上既無前例,比較法上復無他例,而學者間就該規定亦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欠缺法理基礎以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應如何慎重且正確地適用該規定,以避免破壞整體法秩序,實為本院審理本件案件之重要課題,故本件訴訟在法制上十分重要,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抑制公司之董監事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藉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防止董監事等多重授信;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應否扣除之部分,本件被告之董事C2及OLHE係於96年11月21日即完成將持股設質之行為,嗣後於99年5月27日當選為被告第7屆(即本屆)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故C2及OLHE並無於任期中將持股設質行為,且其以股票設質方式向國內銀行擔保融資借款等情事,亦於96年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時即已為說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設質統計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在卷可按(卷一第159頁、第82、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乃均係該公司於就任董監事前即已經將其股份設定質權,於任期中並未有將其股份設定質權之情形,應堪確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而將其股份設質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規定,是否包括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前,其將股份設質是否仍應依該規定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擔任職務前所為股份設質部分之表決權不應受限制時,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中就C1公司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有少算之瑕疵,其情事是否重大而影響股東會決議?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以:「發生
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特修正『公司法』第197條之1,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等情,另修正提案說明則以:「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提案修正…當董監事需資金周轉時,以股票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錢係屬最快方式之一;而董監事借錢後,即用於投資或護盤之用。…於公司法中,對於董監事持股都有相當限制,如果他們將股票質押再質押,在實質上已經變換成現金及相關的債權,然而他們仍有投票權,這對公司的良性治理及健全我們的資本市場是沒有幫助的。…由於有不少上市櫃公司之大股東,以公司股票進行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質權設定行為,將股票質押與金融機構換取借款後,再進行轉投資或護盤,藉以提高持股比例及對公司控制力。一方面,他們藉此方式來穩固董監事的職權,事實上,這卻讓公司蒙受更大的債務風險,當然也對公司的良性治理都是不利的」等情,是該條修正之規範目的,乃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而實質上變換成現金,而影響公司治理之情形,以彌補公司法中對董監事持股限制之缺漏,因而藉由將「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作為限制,因此,從立法理由以觀,條文所限制「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時」之情形,由「避免董監事將股份設質以求護盤或大肆借貸力守股價」以觀,應係指董監事以持股設定質權之「行為結果」,因此,從立法目的以觀,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自以董監事而以股份設定質權而為規範之範圍,而非指公司董事監察人設定質權之「狀態結果」,應可認定。
㈡其次,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而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均係就董事經選任後之「行為結果」為規範,並非就「狀態結果」為規範,是雖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用語中雖無「在任期中」等語,惟參酌前揭修正提案說明所指:「於公司法中,對於董監事持股都有相當限制,如果他們將股票質押再質押,在實質上已經變換成現金及相關的債權,然而他們仍有投票權,這對公司的良性治理及健全我們的資本市場是沒有幫助的」等語,係要彌補公司法中有關董監事持股規範缺漏之意旨,所限制者之類型,乃為董監事任職期間持股變動行為之限制,而非狀態之限制;因此,從法律體系上以觀,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係公司董事監察人設定質權之「行為結果」為規範,並無專就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例外解釋為「狀態結果」作為規範之理,是被告主張: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應係限於董監事於就任後設定質權之規範,應可認定。
㈢再者,若認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狀態結
果,亦即若認不以董監事任期中所為者為限,則將造成股東係在就任董監事之前所為設質行為,在其參選董監事選舉之當次股東會議,其表決權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而於當選就任後,卻在次屆董監事選舉時,但其股份之表決權卻因而受該規定之限制,則此與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之規定,即有未合之處;且以股東就任董監事之前所為設質行為,限制就任董監事之後之股份表決權,卻不能限制當選董監事該次選舉之股份表決權,則縱使認為以股份設質對於公司治理有不當影響之風險,而有限制其表決權之必要時,理當於股東參與董監事選舉時即應予限制,以避免將股份設質之股東本人參選或以支持其他股東參選而當選為董監事,方能規避該不當影響之風險,而非對股東參選董監事選舉之當次股東會議,以及支持其他人參選時,其表決權均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而獨於本人當選後之次屆選舉限制其表決權,如此解釋之結果,法律邏輯乃有矛盾之疑義,與前揭立法理由及修正提案說明之意旨不符;申言之,如於立法上認為將股份設定質權之行為,將減損股份上所表彰之表決權而需限制其行使時,則當對設定質權之股份為一體規範,方符合其限制之邏輯,解釋上不應以是否具備董事身份作為其表決權限制之要件,否則,如此解釋之結果,將形成以設定質權股份參選董監事時,歷來所設定質權不會產生減損股份表決權之結果,但一旦當選董監事之時,歷來所設定質權立即產生減損股份表決權之效果,前後顯有其矛盾之處,是被告主張:此似有溯及懲罰股東於當選為董監事以前所為之股份設質行為等語,即非無據,因此,解釋上當認為該條文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股份設定質權之表決權數限制之規範,應可認定。
㈣法之解釋,有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
,使法條文字之意涵,得以澄清。美國著名法哲學家德沃金(R.Dworkin)曾對於法律解釋的原則,有一段精彩的敘述:法律解釋具有與生俱來的整體性要求,即使是對法律文件中的一個單句或一個單獨條款(而不是整個文件)作法律解釋。解釋者必須接受解釋性的約束(即對何為最佳解釋的假定),同時,任何一套可能的約束都包含解釋的前後連貫性這一要求,是解釋法律時,固應先為文義解釋,惟仍不得逸脫整體法律所欲規範之範圍,仍應就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一併觀察;準此,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如公司法第197條條文中有「『在任期中』轉讓…」之文字,乃立法特意排除「在任期中」之限制等語;然而,解釋法條並非以文字逐字對照作為文義解釋之唯一方式,而應斟酌全部之文義以為判斷,而就公司法第197條、第197條之1為整體觀察,其乃將董監事之時程區分成「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就任後」之區別,條文中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固然可認係專指「就任後」之時程,惟並非條文中不具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即可認為係包括「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就任後」之全部時程;尤其,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等語,其條文中並無「在任期中」之文字,但綜觀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及全文文義,因『董事之質權變動』對於公司之治理或有影響,故以『董事』之身分期間,作為通知及申報公告之期間,至於擔任董事前之質權變動情形,甚至回溯數十年前之質權變動之過去歷史紀錄,對於公司之治理顯無影響,即認非屬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前段通知及申報公告之範圍,方符合該條文規範意旨,否則若僅以文字逐字對照之文義解釋方法認為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前段並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即要求董監事需將擔任董監事前,全部質權變動之歷史紀錄全然通知及申報公告,顯非該條文規範之意旨,甚有違反個人隱私權之疑慮,是解釋上,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乃以「董事」之身分作為範圍限制,應可認定,而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第2項乃互為搭配之規定,解釋上即無異其標準之理;況且,依照條文結構而為解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
「…『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架構上分別為『身分』『行為』『行為結果』之法條構成要件,是雖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為其既有「董事」之身分要件,即以具「董事」身份後,將其股份設定質權之行為為規範,而並非規範董事持股之狀態,是被告主張: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文義乃係限制董事「在任期中」股份有設定或解除質權之情形,乃非無據。
㈤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情,是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時,為節省重新召集股東會為決議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維護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股東會決議之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但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可預料重新決議有相同決議結果而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惟查,本件情形經認並未符合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就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其乃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扣除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就該部分即有將該部分表決權數有少算之瑕疵。
㈥然查,本件遭扣除之C1及C3公司部分表決權數之選票,係
事先由股務機構即宏泰集團之群益金鼎公司印製或填寫上所謂各該股東得行使之選舉權數,之後再就該選票為行使表決權,此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董事選舉票、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公證書、選舉票影本及照片(卷二第43-47頁、第54-93頁),而依照該選舉票之記載,每一戶號股東所得行使之選舉票數總數,乃記載於選舉票上,而得填載被選舉人之戶號及戶名後行使之,而本件C1及C3公司部分表決權數之行使,以董監選舉案以觀,C1公司持股數為359,526,243股,C3公司持股數為263,709,343股(卷二第44頁股東常會議事手冊),C1公司之選票上由股務機構記載選舉權數為179,763,122股(即359,526,2432=179,763,122,卷二第45頁選舉票),C3公司則因係先後於96年及97年間取得218,969,511股及44,739,832股,故將兩次取得之持股分別登記於「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3,U.A.」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隆力艾迪投資合作社3投資專戶」兩個股東戶號下,而該二戶號之選票亦已先由股務機構分別記載選舉權數為109,484,756股(即218,969,5112=109,484,756)及22,369,916股(即44,739,8322=22,369,916),合計選舉權數為131,854,672股(即109,48
4,756股+22,369,916股=131,854,672股,亦即263,709,3432=131,854,672,卷二第46頁選舉票),而嗣後C1及C3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時,確係就全數持股之表決權數即已遭扣除後之表決權數全數投贊成票,則倘若回復其遭扣除之表決權數,衡諸常情,並無從認其有就相同議案改以一部分表決權投贊成票、一部分表決權投反對票之可能,是以雖然本件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計算方式,不須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扣除卻為扣除因而短少計算,惟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數回復之結果,計算上雖有如原告所主張改變選舉結果之情形,惟此乃純粹數字計算之結果,因該結果之假設前提乃建立在C1及C3公司會將遭扣除之表決權數將行使反對票或棄權,而此項假設明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迥然不符,已如前述,則此僅僅依照數字計算作為判斷唯一基準,未就本件C1及C3公司上開行使投票權之情形為考量,尚難以為認定,是當以被告所主張: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數回復之結果,勢將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各議案投贊成票,而擴大贊成票與反對票之差距,系爭股東會任一議案之表決結果皆不致改變,可預料若再召開股東會贊成票數增加,仍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樣獲得議案通過之結果等語,乃屬有據,是本件雖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但應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依文義、體系及立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文義係限制董事「就任後」「在任期中」之股份有設定或解除質權之情形,始有限制其表決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因C2及OLHE公司為規避上開規定而先於股東常會召開前辭任,未於該次股東常會將其表決權數扣除,以及C1、C3公司之表決權數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