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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楊聰慧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被 告 楊為棟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0地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原有權利範圍84/300,嗣於民國100年7月取得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瑞昌權利範圍4200/32700,合計原告權利範圍13356/32700。許瑞昌並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擇儀(於96年間歿)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6個攤位出租予攤商使用,並由被告與其父楊擇儀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其於96年間合計每月共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89,000元。於96年11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已給付原告115萬9,200元,而自96年12月1日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109萬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1,160元,尚應給付原告84萬4,440元。

2.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許瑞昌受讓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66萬3,009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

3.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72,702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綜上,於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8萬0,151元(計算式:84萬4,440元+66萬3,009元+72,702元=158萬0,151元)。

(二)被告所稱持分移轉給楊維照,應與本案無關,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8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受讓給許瑞昌是無償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訴外人即楊維照,於101年2月1日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已非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租約現由楊維照簽訂。又被告與原告前於98年9月22日達成和解。另被告與許瑞昌基於親誼關係是無償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原有權利範圍為84/300,嗣於100年7月取得許瑞昌所有權利範圍4200/32700,合計原告權利範圍為13356/32700分。許瑞昌並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與楊擇儀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6個攤位出租予攤商使用,並由被告與其父楊擇儀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其於96年間合計每月共收取租金8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1地號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許瑞昌債權讓與同意書、臨時攤位租賃契約書6份、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復未加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100年12月22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楊維照,惟此節並不妨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甚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楊擇儀就96年度北調字第75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楊擇儀)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5萬9,200元,給付方式:自96年12月起,於每月7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嗣原告持96年度北調字第754號民事調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7184號執行事件),而原告與楊擇儀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為棟嗣於98年9月22日成立和解,原告於98年9月2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係請求楊擇儀給付96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並提出96年度北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為憑,則上開案件與本件之請求並非一事,核與本件無關,被告抗辯:於該案件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云云,為無理由。再被告抗辯伊與許瑞昌間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明之,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編號│期間 │計算式 │├──┼───────┼────────────────┤│1 │96年12月1日起 │89,000×84/300×44(月數)=109 ││ │至100年7月31日│萬6,480元(原告僅請求109萬5,600 ││ │ │元) │├──┼───────┼────────────────┤│2 │95年10月1日起 │89,000×4200/32700×58(月數)=││ │至100年7月31日│66萬3,009元 │├──┼───────┼────────────────┤│3 │100年8月1日起 │89,000×13356/32700×2(月數)=││ │至100年9月30日│72,70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