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林珊伊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邱盛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124之2號7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