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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 告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富凱律師被 告 牟維莊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移送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及其上366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就本件雖有管轄權,惟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具狀表示:兩造互為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41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本件為夫妻間請求返還財物之訴,且與另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得合併請求,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背面),是原告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將本件移送另案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