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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王作良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王雪峯 住桃園縣○○鎮○○路

王高儷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雪峯於民國91年5月11日結婚,結婚前被告王雪峯負有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之債務,無從貸款購置不動產,為挽救被告王雪峯之銀行信用,並為將來婚後共同生活之需要,原告遂與被告王雪峯約定,由原告調度資金先行處理被告王雪峯之債務,並由原告出名簽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122/3000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負責簽約金、自備款、仲介服務費、契稅、規費等款項共計4,230,190元,被告王雪峯則繳交剩餘貸款,雙方並約定將此婚前購屋之行為採取「借名登記」方式為之,由被告王雪峯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有區分所有權420/880之所有權(原告雖支出4,230,190元,但僅依420萬元請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王雪峯一人名下,惟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共有權是否存在、範圍、比例為何,為本件應先予確認之實質問題,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與被告王雪峯於91年至93年完成購屋並裝修搬入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之岳母即被告王高儷娟以借住為由,竟私自變更鑰匙使得原告無法進入,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復未得原告同意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因而於97年發生售屋糾紛,嗣被告王高儷娟又於99年5月間,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獲有不法超額利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無權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係未受原告委任而無義務,且不利於原告、違反原告之委任且無義務,故係不適法的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彼等為自己的利益管理所得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利益後,按其共有權利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暨自所有權移轉時(即99年5月31日)起之利息。又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使得第三人經善意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即告喪失而無從回復,被告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及原告所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事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賠償原告損失。縱認原告非以購屋意思墊付頭期款,而對系爭不動產無所有權存在,被告王雪峯亦應返還原告於婚前貸予之購屋金420萬元,被告王雪峯經原告催告後未予返還,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爰解除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雪峯返還借貸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90年4月25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反面)。綜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區分所有權420/880之共有權存在,並計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所得後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以420/880計算之金額暨利息,若本院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王雪峯返還借貸金額420萬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99年5月31日前,原告與被告王雪峯間對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權420/880之共有權存在。㈡先位聲明:請求計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款項乘以420/880之金額,暨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備位聲明:若就前開聲明為原告不利判決,請求被告王雪峯應償還原告420萬元暨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非被告王雪峯所

有,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存在,係針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於法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雪峯得知出賣人欲出售,遂至現場提看

進而決定購買,在兩造發生訴訟糾紛前,被告王雪峯從未見過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被告王雪峯公務繁忙,僅記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雪峯付清價款後登記為被告王雪峯所有;原告於90年間擔任被告王雪峯立法委員助理前,工作不定,幾無儲蓄,並無自有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由伊「調度」而來,是顯非原告自有資金;又自9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系爭不動產付款期間,被告王雪峯自有帳戶(含被告王雪峯向訴外人陳玉秀所借用之銀行帳戶)內自有資金遠遠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款,是顯無勞煩原告代為調度自備款之必要。又原告所指稱被告王雪峯所負之3千多萬債務,係保證債務,已於91年3月間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清償協議,被告王雪峯於91年5月間與原告結婚前之91年4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足夠資金支付自備款4百多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王雪峯於90年4月間訂婚,兩人訂婚後原告常留

宿被告王雪峯之住處,對被告王雪峯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等置放地點相當清楚,詎原告竟自90年5、6月起,直至兩人於98年10月底分居前,連續多次未經被告王雪峯同意,擅自盜取被告王雪峯置於放住處抽屜內之屬於被告王雪峯名下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並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被告王雪峯之存款後存入原告或其父母之帳戶內,金額近5千萬元,對原告涉嫌竊盜之刑責,被告王雪峯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提出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證明中,其中有關91年4月25日以原告為匯款人匯款予出賣人梁濟民之1,493,375元,係自被告王雪峯向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雪峯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所提領,原告僅為名義匯款人,由此可證原告並非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資金之所有人,該等資金係被告王雪峯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資金係伊所有之事實。又經被告王雪峯清查結果,自系爭不動產91年3月12日訂約起至同年4月25日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原告曾自90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起先後盜領被告王雪峯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雪峯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共計5,741,400元,並盜領訴外人陳玉秀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秀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屬於被告王雪峯所有之款項共計361萬元,再以上開款項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兌換台支(即銀行本票)後,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自備款之用,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王雪峯所購買、出資,原告主張其有出資全然不實。

㈣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雪峯一人所有,被告王雪峯完全有權處

分系爭不動產,原告無權置喙。原告與被告王雪峯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自始均由被告王雪峯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予以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實務上所稱借名登記要件全然不符,況若如原告所稱被告王雪峯資力不足,欠債累累,豈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雪峯名下而蒙受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理?益徵原告所稱實不可信。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雪峯一人出售,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伊莉所有,被告王高儷娟未曾參與,且為被告王雪峯基於所有權所為之合法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雪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原告與被告王雪峯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王雪峯無任何給付遲延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王雪峯給付420萬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乏所據。若認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因原告盜領被告王雪峯5,741,400、361萬元,另擅將原告選舉募款所得75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被告王雪峯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雪峯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9頁、第二宗第14頁正反面):

㈠原告曾於民國91年3月12日與訴外人梁濟民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8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雪峯所有。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含購買系爭不動產屋內部分家具電器)之給付方式如下:

⒈91年3月12日現金給付30萬元。

⒉91年3月12日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5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給付。

⒊91年3月28日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8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給付。

⒋91年4月16日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8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給付。

⒌91年4月23日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7萬7千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給付。

⒍91年4月23日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13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給付。

⒎原告於91年4月25日匯款1,493,375元。

⒏其餘則由被告王雪峯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後給付。

㈢上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支票之購買資金來源:

⒈91年3月12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5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FF0000000號),由原告於91年3月12日自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8萬元。

⒉91年3月28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8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FF0000000號),由原告於91年3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63萬元,91年3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5萬元。

⒊91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8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FF0000000號),由原告於91年4月16日自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88萬元。

⒋91年4月23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7萬7千元支票(支票號

碼FA0000000號)及91年4月23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面額13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由原告於91年4月23日自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590,190元(其中136萬元、7萬7千元係做為購買上開支票使用)。

⒌原告於91年4月25日匯款之1,493,375元,係自被告王雪峯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提領。

㈣上開不動產已於99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伊莉。

㈤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尚支出仲介服務費88,000元、契稅22,426元、規費42,564元等共計153,19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420/880之共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針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利益請求按420/880比例計算之金額暨自所有權移轉時之利息,縱認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則備位請求被告王雪峯返還420萬元及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原告與被告王雪峯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420/880之共有權利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計算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後由被告連帶給付按420/880比例計算之金額暨利息?㈣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共有權存在,其與被告王雪峯間是否存有4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已解除,請求被告王雪峯返還4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王雪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曾於91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雪峯所有,惟嗣於99年5月3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伊莉所有,現則登記為訴外人徐佩璇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30頁、第86頁至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在99年5月31日前有共有權一節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擁有之共有權,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主張欲確認者,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王雪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亦無420/880之共有權利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雪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既

為被告王雪峯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伊出名簽訂,而登記為被告王雪峯所有,且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自備款等款項共計4,230,190元,可見伊與被告王雪峯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有關原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之部分,雖被告王雪峯一再質疑原告所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並辯稱該等資金實則來自於被告王雪峯,而非原告本身云云,惟原告所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金之支票5紙,係自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所提領,若無積極反證,原則上自應認定為原告所有。雖被告王雪峯辯稱原告曾自90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起先後盜領被告王雪峯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陳玉秀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內屬於被告王雪峯所有之款項,顯見原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含購買上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支票之資金均係來自被告王雪峯云云,惟被告王雪峯所稱原告擅自提領被告王雪峯所有款項之時間,係在系爭不動產91年3月12日訂約起至同年4月25日付清全部價款之前,間隔數月,是尚難認定原告用以購買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支票之款項,即為原告前自被告王雪峯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陳玉秀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縱原告如被告王雪峯所稱未經其同意即提領其所有前揭款項,亦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自其帳戶內所支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不可混為一談。惟雖被告王雪峯未能證明原告上開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實際上全係伊所有,然在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支付之4,230,190元中,其中原告於91年4月25日所匯款之1,493,375元,係自被告王雪峯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提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主張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由其所支付之款項內,可認至少有1,493,375元來自被告王雪峯,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本身有出資4,230,190元,已非屬實。

⒊此外,雖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金來源中,曾由原告自其帳

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以支付之(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原告之所以給付上開款項,原因容有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借貸,或係受他人委任為之,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究難認因原告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有給付款項,即認原告與被告王雪峯就系爭不動產間有何共有權利之約定,或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其所主張420/880之所有權、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王雪峯名下。

況且,原告自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原告與被告王雪峯將來婚後共同生活之需要,而未婚夫妻間因為達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而購屋,由夫妻之一方支出款項、負擔貸款,而將不動產登記於另一方名下,所在多有,其中並常見於作為夫對妻之保障承諾之一環,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將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此時若非有特殊約定,該不動產所有權即應認係夫妻雙方均同意為登記名義人之該方所有,並無依所出資金多寡按比例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故依本件情況觀之,系爭不動產既由原告出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登記予被告王雪峯名下,顯見原告與被告王雪峯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雪峯一人所有,而原告針對其與被告王雪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所有權共有之合意,迄今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雪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對系爭不動產有420/880之共有權利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計算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後連帶給付按420/880比例計算之金額暨利息: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共有權利可主張,如同前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雪峯一人所有,被告王雪峯自得自由處分、收益,全與原告無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亦均屬被告王雪峯一人所有,自屬當然。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王雪峯一人出售予訴外人呂伊莉,與被告王高儷娟無涉,為被告王雪峯自陳在卷。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計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後,連帶給付原告按420/880計算之金額暨利息,自無理由。

㈣原告與被告王雪峯間並無4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王雪峯返還4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若其就系爭不動產無共有權存在,亦與被告王雪峯

間有4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王雪峯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款項係被告王雪峯向其借貸所得,然其所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款項中,有1,493,375元來自被告王雪峯,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雪峯有4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乏所據。又原告縱有就系爭不動產支出部分款項,惟原告之所以給付上開款項,原因容有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受他人委任而為之,難認定屬借貸,是尚難以原告有支出金錢之單一事實,即認定被告王雪峯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王雪峯就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款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伊與被告王雪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已解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雪峯應返還4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無理由。

㈤被告王雪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雪峯給付420萬元之本息,既無理由,被告王雪峯另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債權金額共計16,351,400元主張抵銷一節,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99年5月31日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區分所有權420/880之共有權存在,並先位請求計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款項乘以420/880之金額,暨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王雪峯應償還420萬元暨自9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