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仁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拾伍萬捌仟股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持有之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158,000股股票返還予原告,並同意偕同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向仁富公司辦理股權回復登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於103年7月31日撤回前開第二項聲請(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聲明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主張訴外人姜○○將仁富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無效,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前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訴外人姜○○(下稱姜○○)則為原告父親,原告為姜○○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姜○○早於95、96年間已罹患失智症,竟於9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分別將仁富公司股票各30,000股出售予被告,復於98年2月29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將仁富公司股票98,000股贈與被告,並均完成背書轉讓、交付及過戶登記(前開買賣及贈與共計15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既姜○○於95、96年間已有失智症,應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無法管理、處分其財產,自不可能於97、98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等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債權暨物權意思表示自將因姜○○喪失意思能力而均屬無效。縱認姜○○之意思能力正常,然依據姜○○於99年7月5日在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對於有無將仁富公司轉讓、於何時轉讓、以何種方式轉讓及轉讓予何者等問題,均證稱不清楚,顯見系爭股份係被告無權代理且雙方代理姜○○轉讓予自己,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前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債權暨物權法律行為均為無效。又倘若認姜○○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均屬有效,惟因被告對姜○○漠不關心,先放任姜○○獨居於養老院,再帶姜○○亂求醫,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僅花費30萬元照護姜○○,被告草率、敷衍照顧姜○○,係屬有不法行為而致姜○○於101年2月5日死亡,原告依同法第417條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契約。系爭股份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因上述原因而屬無效或遭撤銷,則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惟系爭股份現仍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為被告持有,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法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本於物上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於9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以排除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將持有之仁富公司158,000股股票返還予原告,並同意偕同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向仁富公司辦理股權回復登記。
二、被告則以:姜○○於9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出售仁富公司股份各30,000股予被告,另於98年2月9日贈與該公司股份98,000股予被告等情,均係姜○○親為,贈與契約尚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公證在卷,並無原告所指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係被告無權代理或雙方代理所為之情;再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240號、第6460號、第7895號、第7896號、第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姜○○雖年事已高,然其意識清楚,僅行動非若常人自如,並有記憶力衰退之現象等語,顯見姜○○亦無原告所稱失智而無辨識能力為仁富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又姜○○於101年2月5日自然死亡,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解剖鑑定並開立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非如原告所指係遭被告故意不法致死等語,資為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姜鏡泉則為原告父親,原告為姜○○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姜○○於101年2月5日死亡。
㈡、於9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姜○○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分別將仁富公司股票30,000股,以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之價格(含證券交易稅20,700元)出售予被告,定有買賣契約2份;復於98年2月29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將仁富公司股票98,000股贈與被告,定有贈與契約1份,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卷。前開系爭股份均完成背書轉讓、交付及過戶登記,業經被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2份、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39號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回條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4頁、第47-48頁)。
㈢、原告於10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案件受理後,指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為鑑定人,並於101年1月4日為鑑定,結果為:「一、姜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二、姜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姜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2-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姜○○出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時,因罹患失智症,因而姜○○之意思表示因其無意識能力而無效;或被告係無權及雙方代理,其與姜○○簽訂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亦應無效;抑或被告有故意不法致姜○○死亡之情事,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撤銷姜○○與被告間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爰引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姜○○所為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姜○○所為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被告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所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行為致姜○○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㈠、姜○○所為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原告雖主張姜○○縱有買賣及贈與之意思,然其罹患失智症,於97年4月16日、99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100年7月20日分別經台北地檢署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回覆顛三倒四;且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姜○○確實罹患重度失智症,顯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該買賣及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姜○○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即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其得否為有效之贈與行為,仍應以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4月16日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同年7月5日、23日調查筆錄、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北調卷第40-77頁、第112-113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偵查筆錄、審理筆錄及鑑定報告,均非本件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時所為,已難佐證姜○○為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時已有欠缺意思能力狀態之情;再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姜○○於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姜○○於作成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時即97年11月間及98年2月間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佐以姜○○生前全部病歷資料鑑定後結果:「在96年12月11日林口長庚醫院家醫科發現病人雖能正確回應當時身處之地點,但無法正確應答人物、住家住址等資訊,並診斷疑似罹患失智症情形,但一般典型失智症對於定向感的影響,大多是從時間及地點的辨識障礙開始,之後才會影響對人的辨識,而在此病人之後數次接受檢察官及法官的訊問時,即可以看到這種變化,…,但是在99年6-7月間接受法官訊問時,病人即出現對人的定向感有異常之現象;倘若在96年12月間病人因為嚴重失智症導致對於人的定向感異常,理當在之後會觀察到有較多的認知行為異常現象,然病人在97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於臺安醫院住院期間及98年1月24日至3月18日於富林護理之家居住時,均未能發現病歷中有任何有關病人意識變化或認知行為異常的紀錄,在97年10月23日臺安醫院的住院病歷紀錄中則載有病人於住院前仍可保持每天至公園散步之習慣,而富林護理之家在98年1月29日也記錄有病人曾表示較適應這裡的生活,但煩惱日後可否行走的敘述,顯示病人在97年10月至98年3月間,應仍具有相當認知能力,也未見有明顯定向感喪失之記錄,對於其日常生活興趣及個人健康問題似乎仍能關注,在98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也能理解問題並回答;綜合上述資料推論,雖然病人在99年至101年間的病程顯示仍屬於失智症的明顯退化,然在進入失智症之前數年病人可能僅處於輕度認知障礙(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 MCI)的狀態,一般情況下輕度認知障礙的病人仍具有相當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就目前所得醫療及法律審理資料中亦無明確證據顯示病人在97年10月至98年3月間,其心智已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致使其完全缺乏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馬偕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足見姜○○於簽定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時,然具有相當獨立處理生活事物之能力,並非全然無意思能力,因此即不得遽認姜○○於97年11月14日、同年月18日及98年2月9日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甚明。
⒊復參諸姜○○與被告於98年2月9日訂定贈與系爭股份契約時
,於同日尚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公證完竣,在場並有見證人陳○○律師當場見證,有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39號公證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71條前段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顯徵公證人有依照當事人真意及事實情況作成公證之義務。倘若姜○○於作成贈與契約時已達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難認公證人趙○○及律師陳○○甘冒違反刑事偽造文書及違反公證人、律師倫理而逕為該贈與契約公證及見證,足見姜○○於98年2月間之失智情形尚非嚴重,自難認其於97年11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2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明灼。
⒋綜上,姜○○確有將系爭股份出售及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
既未能證明姜○○於97年11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2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主張姜○○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行為無效,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姜○○所為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被告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所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姜鏡泉之授權,擅自為其等訂立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前開買賣及贈與契約係由被告所為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僅空言指摘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係由被告
所為,僅依據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記載,姜○○對於其有無將仁富公司轉讓、於何時轉讓、轉讓予何者及以何種方式轉讓等情,均無法回答,而認姜○○並無轉讓仁富公司股票予被告之行為,進而遽斷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係被告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所為。然前開調查筆錄係於99年7月5日所為,距離姜○○與被告簽定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已隔約1年8月及1年5月,而姜○○於99年間已屆高齡92歲,記憶不佳乃屬常情;況依前揭馬偕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姜○○在99年6、7月間接受法官訊問時,已出現對人的定向感有異常之現象,在99年至101年間的病程顯示屬於失智症的明顯退化等語,益徵姜○○於99年7月5日法官訊問時未能正確回答有關處理其財產事務之問題,並未悖於常情,然姜鏡泉於99年7月5日因失智症致其未能正確回答前開問題,則未能據以推斷其於97年11月14日、同年月18日及98年2月9日並未與被告簽定買賣及贈與契約。此外,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份及贈與契約1份(見本
院卷一第13-20頁、第23-24頁),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甲方所載「甲○○」及乙方所載「姜○○」、贈與契約之「立契約書」欄位甲方所載「姜○○」、乙方所載「甲○○」,該二名字字跡之運筆、輕重等均明顯不同;再分別細繹該等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上簽立之「甲○○」及「姜○○」,運筆及輕重等特徵則明顯一致,當係由同人所書寫,既然「甲○○」及「姜○○」係由不同人所簽立,應可證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當係由不同人所簽立。甚者,贈與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公證完竣,並有律師陳○○在場見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刑責及職業倫理風險而須為公證及見證,業經敘述如前,是以難認原告主張買賣及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係被告所為,而因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姜鏡泉而法律效力有疑一節有所徵。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姜鏡泉訂立買賣
及贈與系爭股份契約乙節,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行為致姜○○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不外為:1.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款之情事而死亡時;2.贈與人因第416條第1、2款之規定已取得撤銷權,而受贈人有第417條所定之情形,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行使。故贈與人若非因第416條第1項或第417條規定之情事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姜○○遺棄並疏忽於照顧,致姜○○死
亡云云,惟姜○○死亡前有頻繁就醫紀錄之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病歷、丙○○○函覆及病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稱北醫醫院)、戊○○○○函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林醫院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62-211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10頁、第26-28頁、第154-155頁、第158-159頁、第161-185頁、第187-192頁、第194-200頁、第202-205頁),足徵姜○○死亡前之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有頻繁就醫,且均係在臺安醫院、北醫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教學醫院就診;而姜○○亦因牙齒問題至牙醫診所就診,難認被告有遺棄而疏於照護姜○○之情,原告主張已非無疑。且姜○○死亡時年屆95歲高齡,嗣係因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肺炎;腎絲球硬化、心冠狀動脈硬化、慢性阻塞性肺疾、腦萎縮、系統性動脈硬化以致於死亡乙節,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按(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37頁)。則姜○○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行使繼承人之撤銷權撤銷姜鏡泉與被告間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無訛。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被告受贈系爭股份
之契約,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各節,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同年月18日及98年2月9日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所為買賣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06條、第118條、第170條等規定而認前開法律行為無效,難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股份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