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楊綉貞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李玉珠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被 告 黃木陸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木陸委託訴外人陳金笙向原告及訴外人方建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96萬3,900元,原告對被告黃木陸之債權金額為256萬3,900元,並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黃木陸對原告仍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詎被告黃木陸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49、同小段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37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138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李玉珠,惟當時被告黃木陸已明知其積欠原告之無擔保債務為256萬3,900元,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共2,246萬元(746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2,246萬元),該等已知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務並未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而減少,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約28.2坪,依周圍房價每坪約52萬元,則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466萬4,000元,被告李玉珠為被告黃木陸之前妻,其所支付260萬元應屬為使被告黃木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免遭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假借以給付被告黃木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款260萬元作為移轉登記之對價,實則被告李玉珠與被告黃木陸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即為無償行為,又被告黃木陸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被告黃木陸之資產有限,但積欠債務甚多,而被告黃木陸所有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黃木陸當然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是被告黃木陸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足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李玉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買賣屬有償行為,然其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款260萬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告黃木陸為債權行物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被告李玉珠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追加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李玉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或贈與之債務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玉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玉珠則以:㈠被告黃木陸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被告李玉珠,係因被告李玉珠於97年10月18日、20日代被告黃木陸清償被告黃木陸積欠林建全之債務260萬元,其中2萬元係交付現金,其餘258萬元係於97年10月20日匯入林建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並自99年1月起由被告李玉珠承擔被告黃木陸積欠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則被告李玉珠受讓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權行為,自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李玉珠既已為被告黃木陸清償其積欠林建全之債務
260萬元,並承擔被告黃木陸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貸款債務,是被告李玉珠實際上亦承擔被告黃木陸共計1,046萬元(746萬元+300萬元)之債務,並非以顯然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玉珠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與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無涉。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計有3個抵押權,均為被告黃木陸所設定,依序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最高限額746萬元抵押權、林建全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方健智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即使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黃木陸所有,而被告黃木陸之普通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亦僅得就抵押債務清償後之餘額受償,而依系爭不動產於當時之價值,拍賣所得價金於償抵押債務及各項稅捐後,所剩無幾,原告之債務亦無受償之可以,並未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且被告李玉珠取得系爭不動產,除以承擔第1、2順位抵押債務為對價外,系爭不動產上當時仍有3個擔保債務,故即使系爭不動產已非在被告黃木陸名下,仍擔保被告黃木陸原先所積欠之抵押債務,故並非有害於被告黃木陸之債權人,因此,原告因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
㈢再被告黃木陸係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玉珠,而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系爭房屋自99年1月7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調閱謄本申請人紀錄檔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9年4月9日曾調閱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是原告於99年4月9日早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撤銷權之除黃期間至100年4月9日屆至,惟其卻遲10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木陸則以:㈠其於91年8月間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而影響其判斷力,在
家躺臥修養至96年間身體較康復後,便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而被告黃木陸從未涉及消防逃生機器行業,也無消防逃生相關執照,卻於97年5月間被訴外人張幸三、楊琇茹夫妻詐騙400萬元,購買高樓逃生裝置機器研發專利品,且楊琇茹認被告黃木陸易受騙,名下又有房產,復以投資事業為由,介紹被告黃木陸至臺北市中山區蘇重德代書事務所結識訴外人陳金笙、葉素珍,進而導致被告黃木陸於97年7、8月間,因訴外人葉素珍向被告黃木陸誆稱可代其操作房地產投資,並表示被告黃木陸可用支票作投資金額,被告黃木陸即簽發附表所示7紙支票交予葉素珍投資房地產,但葉素珍並未投資房地產,將上開支票經陳金笙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從未真正拿半毛錢予被告黃木陸,原告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496萬3,900元予被告黃木陸外,且需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致。而原告除於99年1月底持被告黃木陸於97年8月8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9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就被告黃木陸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執行結果,受償43萬5,352元,其中1萬6,000元為執行費用,22萬1,523元為利息(自97年8月13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餘19萬7,829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1,002,171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部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外,原告之其他債權金額,被告黃木陸一概否認。
㈡系爭不動產上共設定有3個抵押權,均係被告黃木陸所設定
,依序為96年11月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746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6月25日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建全,於97年8月12日設定登記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方建智(而方建智對被告黃木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並判決方建智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方建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黃木陸因被詐騙無力償還系爭不動產第1、2順位之抵押債務,而由被告李玉珠拿出26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黃木陸亦拿此款項償還積欠林建全之債務,且被告李玉珠尚需清償被告黃木陸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林建全之債務,是被告李玉珠並非無償向被告黃木陸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更無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持被告黃木陸於97年8月8日所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雖被告黃木陸提起抗告,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原告持上開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木陸之財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受償43萬5,352元,其中1萬6,000元為執行費用,22萬1,523元為97年8月13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之利息,餘19萬7,829元抵充本金,被告黃木陸尚積欠原告上開本票本金100萬2,171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99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再聲請對被告黃木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6日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黃木陸之債權人;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木陸所有,被告黃木陸於96年11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746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7年6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林建全借款,而設定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建全,另於97年8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方建智,嗣被告黃木陸對原告及訴外人方建智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及方建智對其之系爭不動產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方建智應將該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1號均判決被告黃木陸敗訴,認原告、方建智對被告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被告黃木陸不得訴請塗銷該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黃木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認定該第3順位抵押權係被告黃木陸為擔保方建智之債權設定,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被告黃木陸對方建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之判斷,而原審對於被告黃木陸與方建智間是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胥未查明,且未命方建智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黃木陸有債權存在,復置被告黃木陸於原審主張方建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與被告黃木陸間完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於不顧,徒以被告黃木陸與本件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而原告匯予陳金笙之款項,確實來自方建智,且被告黃木陸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同意設定予方建智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木陸之論斷,自嫌率斷等語為理由,而將原判決關於駁回本件原告對方建智之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以該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方建智對被告黃木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不及於本件原告,被告黃木陸對於本件原告之部分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該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方建智,而不及於本件原告,則被告黃木陸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告黃木陸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而駁回被告黃木陸其餘上訴,而方建智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被告黃木陸勝訴,確認方建智對被告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方建智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方建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及被告黃木陸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木陸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以不相當價格出售予被告李玉珠,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珠,已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或無對價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辯稱被告黃木陸99年1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玉珠,係因被告李玉珠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款260萬元,經被告黃木陸用於清償積欠林建全之借款債務其中260萬元,並自99年1月起承擔被告黃木陸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由被告李玉珠繳納貸款分期款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林建全出具之還款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款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林建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2之1頁)。惟觀諸上開還款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款繳納收據所示,僅堪認定林建全帳戶於99年10月20日有收到258萬元,及被告黃木陸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有按期繳納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分期款,既不足以證明林建全存款帳戶於99年10月20日所收258萬元匯款係被告李玉珠所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木陸於99年10月18日清償260萬元予林建全之款項全係來自被告李玉珠所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款價金,更不足以證明臺北富邦銀行自99年1月起之分期款即係被告李玉珠所繳納,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因被告李玉珠有給付買賣價金頭款260萬元,並承擔被告黃木陸對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云云,難以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李玉珠係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珠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屬可採。
㈡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4月9日即已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調閱謄本申請人紀錄檔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後(99年4月9日之後),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而侵害其債權之情事。原告諉稱當時不知悉移轉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1年而不行使,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並訴請被告李玉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李玉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