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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 告 謝添川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謝女淑

謝榮輝謝榮芳謝麗官謝曾秀珠吳俊德吳文裕吳麗玲蔡淑女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9 人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廖金章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2 筆土地既係坐落於新北市坪林區,位於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謂:「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廖金章與被告等9 人之被繼承人謝美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廖金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又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原告繼承廖金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即有請求謝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9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原告乃以債權之準共有人身份,為廖金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9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揆諸民法第83

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自得以個人名義,為全體債權準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之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原為謝連生(已歿)所有,嗣謝連生於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謝美(已歿)於56年11月10日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及同9 地段石硿子小段93號土地,以19,000元出售予廖金章(已歿),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謝美於廖金章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已交付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出具之田賦折征代金收據交付予廖金章,並將前揭3 筆土地移交予廖金章「使用所有管業」,此後前揭3 筆土地之田賦代金均由廖金章繳交。然而,包括附表所示2 筆土地卻因日據時代之登記資料不全,致謝美無法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謝美於58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使廖金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迄至96年3 月2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佈實施,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查後報請新北市政府公告清理,被告等9 人申請更正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告,於101 年2 月16日公告期滿,被告9 人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公告期滿翌日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承前所述,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買受人為廖金章,伊身為廖金章之繼承人之一,自得訴請被告等9 人履行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且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略以:「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可知伊對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等9 人更正登記為所有人之日即101 年2 月17日起算,故未罹於時效。爰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附件所示廖金章之其他繼承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第1 、2 張用

紙乃大量印製之例稿,一經取用僅填載相關文字即能成為契約書之內容,而第3 張用紙則係全以手寫完成,載明訂約人、關係人、代書及日期等文字,並非制式套印好之例稿,由於人之手掌存有濕氣,故氧化情形較第1 、2 張用紙嚴重而容易出現泛黃及斑駁之跡象,且因第3 張用紙並非例稿,由代書在該書面上蓋用其印章乃事理之常態。而許四川代書因已逾94歲高齡,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時間距今已久,故許四川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全無印象、詳細情形無從說明,雖無法輔助本院瞭解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然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⑵不動產之價值甚鉅,依一般民間交易不動產之習慣與常理,

若無買賣之事實存在,賣方豈會率將不動產之權狀交付買方收執而徒增風險及紛擾。伊持有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乃當時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於38年10月4 日所核發,堪信為真。被告僅憑伊之父、母與謝美有親屬關係且曾居住在同一地,即誣賴該土地所有權狀係伊父、母所擅自取得云云,要不足取。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56年11月10日,而謝美係於58

年9 月3 日死亡,期間近2 年,原告之父廖金章為何不請求謝美履行契約?且兩造有遠親關係,數10年來從未聽聞過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原告之父廖金章與原告亦從未向伊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原告於事隔45年後突然聲稱附表所示2 筆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情理不合。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第7 條之記載內容均顯然與

56年11月10日之狀態不符,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書3 張契約用紙中,第1 、2 張用紙與第3 張用紙之字跡及紙質泛黃情形差異明顯。若依原告所謂掌氣云云,則第2 張用紙之手寫字跡較第3 張用紙更多,第2 張用紙之泛黃情形應該遠較第3張用紙為嚴重,何以反而係第3 張用紙較為嚴重?況許四川代書已函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非其筆跡、所蓋印章非其本人名義印章,故伊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

㈡否認原告所提所有權狀及田賦代金通知單之真正:

原告之母謝美女與謝連生為旁系遠親關係,而廖金章係招贅之夫婿,謝美女、廖金章婚後與謝美等人所住房屋均緊鄰(日據時代係同一門牌,光復後房屋分為2 個門牌),惟謝美於35年間雖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然坪林老家亦經常回去,換言之謝美2 地都有居住,附表所示2 筆土地則因親族之關係借給廖金章耕作,並未收取任何租金。直至100 年間,原告通知伊等應該就附表所示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伊等根本不知原告有所圖謀,是以在原告建議下積極辦理繼承登記,伊等則推由被告吳文裕負責處理此事,吳文裕因此與原告有所聯絡及商議,但原告從未告知其手中持有附表所示

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倘若原告手中果真持有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當時告知被告吳文裕,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將迅速方便許多,原告卻從未提出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協助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核發日期係「38年10月4 日」,而發給並領取之人係已於「11年10月28日」死亡之謝連生,顯悖於常理。故伊等難以相信原告所持所有權狀及田賦代金通知單為真正。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及田賦代金通知單為真正

,惟如前述,57年及66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之所以記載廖金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乃因土地早已出借給廖金章耕作,且未收取租金,廖金章既耕作土地獲得利益,以其所得繳納田賦代金,亦屬事理之當然,不足證明廖金章與謝美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況原告之父、母與謝美有親屬關係且居住在同一地,原告之父、母欲擅自取得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非不可能,渠等持有所有權狀亦不得即謂有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所示2 筆土地原係謝連生所有,謝連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係被告9 人之被繼承人謝美。

⑵廖金章繳交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57年、66年之田賦代金。

⑶廖金章於96年8 月29日死亡,繼承人係原告及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2 筆土地由原告管領耕作迄今。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9 人之被繼承人謝美是否於56年11月10日將附表所示2

筆2 筆及另同段石硿子小段93號土地,一併以19,000元出售予原告及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廖金章,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廖金章是否已依約給付價款完畢,故謝美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出具之田賦折征代金收據交予廖金章,並依約將土地交付廖金章「使用所有管業」?是否因日據時代登記資料不全,致謝美無法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廖金章所有?⑵謝美是否將附表所示土地2 筆借給廖金章耕作而未收取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廖金章與被告等

9 人之被繼承人謝美於5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謝美於58年間死亡,廖金章於96年8 月29日死亡,其間均未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金章所有云云,惟被告否認廖金章與謝美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又因文書時間久遠,原告舉證有困難,本院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茲分述如下:

㈠首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張用紙有

許四川代書事務所字樣,且有許四川印,第1 、2 張用紙沒有;第3 張用紙泛黃情形較第1 、2 張用紙嚴重;第3 張用紙上之字跡斑駁情形亦較第1 、2 張用紙嚴重;3 張用紙僅有廖金章之騎縫章,並無謝美之騎縫章;第1 、3 張用紙上刪改字體部分僅有廖金章蓋印,亦無謝美蓋印;且3 張用紙上之字跡極為相似,乙方謝美印文與連帶保證人謝水印文字體相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該3 張用紙是否係廖金章與謝美本人簽名、書立、蓋印、契約內容有無張冠李戴之嫌,均非無疑。尤經本院函詢許四川代書是否見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惟許四川高齡94歲,無從記憶,僅稱其上字跡非其所為,所蓋印章亦非其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6

1 、163 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究否真正,形式上已難逕信。

㈡再衡諸情理,原告雖主張廖金章與謝美於56年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因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地址不全故無法移轉登記,嗣謝美於58年間死亡,繼承人不明,廖金章無從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惟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皆有記載土地所有權狀字號,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任何人皆可申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查閱登記資料得知所有權人姓名,雖所有權人住址記載不全,倘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依「土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此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2 筆土地於36年7 月1 日、於38年10月4 日所發所有權人為謝連生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附表所示2 筆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為謝連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堪證附表所示2 筆土地已登記公示為謝連生所有,僅謝連生之住址登記不全。然兩造不爭執謝連生早於11年死亡,前揭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仍登載已歿之謝連生為所有權人,顯屬有誤。首依內政部65年11月26日(65)台內地字第712171號函頒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謝連生之合法繼承人謝美死亡後,得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謝美名義,並同申請繼承登記;再依內政部82年9 月1 日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頒布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相符,其住所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之情事,登記名義人檢附之文件合於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因此,附表所示2 筆土地得由謝美之繼承人依照內政部於65年發布之處理要點或82年發布之注意事項,將原登記所有權人由謝連生名義更正登記為謝美之繼承人名義。原告雖主張謝美之繼承人不明云云,然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為真正,而契約書上已載明連帶保證人謝水、謝女淑、吳金童,分別為謝美之三男、長女、次男,另謝美之長女出養,長子已歿,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廖金章應可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合理查知謝美之繼承人為謝水、謝女淑、吳金童。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有記載謝美之住址,謝美死亡後,廖金章亦得憑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即其係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以查知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可能之繼承人,此觀之35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86年5 月21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1條第1 項自明。況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許四川代書經手,其上另載有介紹人楊建煌,廖金章亦可透過許四川代書或介紹人楊建煌搜尋謝美之繼承人。因此,廖金章對於謝美之繼承人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實無繼承人不明致其無從主張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一方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廖金章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另一方面又諉稱廖金章不明謝美之繼承人故遲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之表面證據矛盾,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為56年,謝美於58年死亡,廖金章本得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謝美之繼承人謝水、謝女淑、吳金童請求移轉登記,縱附表所示2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謝連生已歿且其住所記載不全,嗣內政部業於65年11月26日頒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於82年9 月1 日頒布「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均足憑為更正登記之依據,詎廖金章遲至96年間死亡為止,長達40年期間,從未向謝美或其繼承人請求更正登記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實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㈢至於被告雖不爭執廖金章有以「管理或代繳義務人」身分繳

交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57年、66年田賦代金,且廖金章及原告確有管領耕作附表所示2 筆土地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明定,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又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等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亦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同條第3 項亦規定,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徒以廖金章為田賦代金之「管理或代繳義務人」,遽而主張廖金章對附表所示2 筆土地與謝美訂有買賣契約關係,自屬速斷。

㈣又原告雖主張廖金章持有附表所示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

本院卷一第33、35頁),可證廖金章與謝美間就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仍否認所有權狀之真正,且按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廖金章與謝美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無法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證,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遽認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㈤此外,原告聲請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56年、57年間付款

人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30761AB#097503號支票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廖金章給付支票抵償買賣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然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3 月14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非該行帳號,故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謝女淑,惟被告謝女淑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伊年屆91歲、不識字,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 頁),且伊經醫師診斷為疑似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 頁),難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偽或締約經過。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等9 人應將附表所示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之廖金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無法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適足之證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下列二筆土地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粗窟小段 │├──┬────┬────────┬────────┤│編號│被告即 │地號:48之2 │地號:68之4 ││ │所有權人│面積:209 平方公│面積:5509平方公││ │ │尺之權利範圍 │尺之權利範圍 │├──┼────┼────────┼────────┤│ 1 │謝女淑 │1/3 │1/3 │├──┼────┼────────┼────────┤│ 2 │謝榮輝 │1/12 │1/12 │├──┼────┼────────┼────────┤│ 3 │謝榮芳 │1/12 │1/12 │├──┼────┼────────┼────────┤│ 4 │謝麗官 │1/12 │1/12 │├──┼────┼────────┼────────┤│ 5 │謝曾秀珠│1/12 │1/12 │├──┼────┼────────┼────────┤│ 6 │吳俊德 │1/15 │1/15 │├──┼────┼────────┼────────┤│ 7 │吳文裕 │1/15 │1/15 │├──┼────┼────────┼────────┤│ 8 │吳麗玲 │1/15 │1/15 │├──┼────┼────────┼────────┤│ 9 │蔡淑女 │2/15 │2/15 │├──┴────┼────────┼────────┤│合 計│100/100 │100/100 │└───────┴────────┴────────┘附件(被繼承人廖金章之繼承系統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