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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 告 林世銘被 告 周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控告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22801號及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為不起訴處分。

明確顯示原告未對被告做任何妨害自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之事件,被告不知自我檢討反省,卻一再對原告提出不實之指控及告訴,明顯毀謗原告之意圖,妨害原告之名譽,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同一法律關係(即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99年度偵字第22801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②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業於101年5月29日對本件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庭101年6月18日通知書、101年5月29日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即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復於101年6月13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