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敏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林斐敏
賴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斐敏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條2 項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斐敏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除去被告間對原告債權之侵害行為。又本件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賴俊宏、林斐敏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0
0 )及其上218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8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林斐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1 年2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將聲明擴張為:⒈被告賴俊宏、林斐敏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00 )及其上218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8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 ○○ ○○ 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34分之1 (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
1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林斐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債權是否遭受侵害之事實,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又原告追加地下停車位部分,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俊宏為訴外人蕎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揚公司)負責人,蕎揚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整之借款額度,並以被告賴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立保證書,於蕎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1,2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蕎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蕎揚公司於100 年1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⑴、⑵款約定,蕎揚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蕎揚公司及被告賴俊宏尚積欠原告9,192,074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本院於101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司票字第1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蕎楊公司及被告賴俊宏之財產,惟原告發現被告賴俊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賴俊宏於100 年1 月31日退票前,於同年1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勝國及被告林斐敏,各擔保債權250 萬元及450 萬元。又原告續為假扣押執行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斐敏所有。惟詳觀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給付方式,被告林斐敏並未足額支付買賣價金750 萬元,是被告林斐敏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經鑑定價值約為7,647,625 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等均明知所為上開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賴俊宏、林斐敏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400 )及其上218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8 樓)權利範圍2 分之
1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 ○○ ○○ 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34分之1 (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林斐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賴俊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出賣之時間點均於原告所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101 年1 月31日前,是並無原告所稱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又被告賴俊宏於10
1 年1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斐敏之交易價格為
750 萬元,而該價格與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金額為7,647,625 元相當(誤差約百分之2 左右),故並無交易價值顯不相當之情。而被告林斐敏也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係以被告賴俊宏積欠訴外人賴俊文即被告林斐敏之配偶200 萬元之債務轉為購屋定金、被告林斐敏另匯款支付被告賴俊宏300 萬元、並代被告賴俊宏清償對訴外人林勝國之債務共103 萬元、另代被告賴俊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509,679 元,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確有部分以之前所負債務轉為買賣定金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做為支付之方法,然此均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殆無不可,縱稅捐機關難予認定為買賣而需課徵贈與稅,此亦為行政之便宜措施使然,亦不足反推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移轉並非買賣而屬贈與,至被告林斐敏為代被告賴俊宏清償對訴外人林勝國之債務尚積欠約10
0 萬(97萬元)元未清償部分,姑不論其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林斐敏亦尚負有履行債務清償之責任與義務,而此亦為被告林斐敏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賴俊宏之方式,自不能任如原告所言將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斐敏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蕎揚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於1,200 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並以被告賴俊宏為連帶保證人,於蕎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1,
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蕎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蕎揚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蕎揚公司與被告賴俊宏尚須連帶清償原告9,192,074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裁定、協議清償申請書、101 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33頁、第63頁),復為被告賴俊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被告賴俊宏於
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斐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亦足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參。
2、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俊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 月10日出售予被告林斐敏,再於101 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斐敏,被告賴俊宏於行為當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卻未清償原告債務,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賴俊宏、林斐敏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1 年1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林斐敏之配偶賴俊文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賴俊洪之借款轉為購屋定金、被告林斐敏另支付被告賴俊宏300 萬元、並代被告賴俊宏清償對訴外人林勝國之債務共
200 萬元、另代被告賴俊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50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7 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其中被告林斐敏之配偶賴俊文確實曾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賴俊洪,此有訴外人賴俊文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辯稱被告林斐敏係以其配偶賴俊文於100 年9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賴俊洪之借款轉為購屋定金,應可採信,則被告賴俊宏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因此獲得免除對訴外人賴俊文200 萬債務之利益;另被告林斐敏依約已於101 年2月10日各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賴俊宏,被告賴俊宏亦因此獲得共300 萬元之現金收入,此有被告賴俊宏之郵政存簿明細、被告林斐敏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又被告賴俊宏自99年間開始陸續向訴外人林勝國借款,至101 年
1 月間被告賴俊宏共積欠訴外人林勝國200 萬元之債務,被告賴俊宏並因此於101 年1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50 萬元之擔保債權設定第二順序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勝國,嗣被告賴俊宏在徵得林勝國之同意後,由被告林斐敏承擔該筆被告賴俊宏積欠林勝國之200 萬元債務,被告林斐敏並曾於101 年
5 月4 日匯款103 萬元予林勝國清償該筆債務等情,業經證人林勝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林斐敏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且衡情因被告賴俊宏積欠林勝國之該筆200 萬元債務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 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勝國,被告賴俊宏因無力償還對林勝國之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林斐敏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即會有該筆設定予林勝國抵押權之負擔,故在買賣時被告賴俊宏與林斐敏約定以被告林斐敏承擔該筆對林勝國200 萬元債務之方式支付一部份買賣價金,亦符常情,且該債務承擔亦經債權人林勝國之同意,則被告賴俊宏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因此免除對訴外人林勝國200 萬元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復被告賴俊宏曾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22 5萬元,至101 年
2 月10日時,被告賴俊宏尚積欠華南銀行526,446 元,至
101 年9 月10日止該筆債務已全數清償,而被告林斐敏曾於
101 年5 月9 日匯款509,679 元至被告賴俊宏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還款帳戶等情,亦有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01 年9 月12日函文、102 年3 月20日函文及附件明細、被告林斐敏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 8頁、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又被告賴俊宏因無力償還對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林斐敏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即會有該筆設定予華南銀行抵押權之負擔,故在買賣時被告賴俊宏與林斐敏約定以被告林斐敏承擔該筆對華南銀行約50萬元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方式支付一部份買賣價金,實符常理,且其後被告林斐敏亦已代償509,679 元,是被告賴俊宏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因此免除對華南銀行約50萬元之抵押債務,應可認定。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林斐敏係以免除其配偶賴俊文對被告賴俊宏200 萬元債務、支付被告賴俊宏
300 萬元現金、代被告賴俊宏清償對訴外人林勝國200 萬元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代被告賴俊宏清償對華南銀行約50萬元抵押貸款之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賴俊宏出賣系爭不動產,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系爭不動產),一方面卻也減少債務(200 萬元普通債務、250 萬元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及增加現金收入(300 萬元),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被告賴俊宏既己獲得相當
750 萬元之對價,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價為7,647,625 元,此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則
750 萬元之買賣價格尚非顯不相當,是難認被告賴俊宏之總財產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已有減損,而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尚無足採。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雖又以被告賴俊宏與被告林斐敏間為姻親,經贈與財產數量核定價額為2,312,795 元,繳納贈與稅額110,162 元,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贈與稅額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查,雖被告賴俊宏與被告林斐敏間為姻親,然非謂一有姻親關係,即得推論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之行為定屬無償行為,況被告賴俊宏、林斐敏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1 年1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系爭不動產被告賴俊宏於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斐敏等事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資金流向業如前述,被告賴俊宏因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自被告林斐敏處受有相當於750 萬元之對價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告賴俊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斐敏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明。復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蘇娥亦到庭證稱:本件系爭不動產當時是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是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寫的,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至於交給地政事務所的買賣契約書,在合法的避稅的情形下,多數人都會用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來計算不動產買賣價金來申報移轉,被告二人間並非贈與,只是依遺贈稅法繳交贈與稅,因為被告二人是二親等內姻親,一定要申報贈與稅才能過戶,二親等內的血親與姻親,不管是買賣還是贈與,贈與稅法規定要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申報贈與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故原告持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之贈與稅額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2 頁)逕任被告賴俊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斐敏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價為7,647,625 元,被告賴俊宏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斐敏,買賣價格尚非顯不相當,被告賴俊宏出售系爭不動產,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卻也減少債務及增加現金收入,其總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被告賴俊宏應己獲得相當750 萬元之對價,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尚難認定有何權利受損害:又被告賴俊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斐敏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均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非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皆有未合,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斐敏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侵害原告債權,為不足採,被告辯稱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且被告賴俊宏亦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無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1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2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林斐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