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黃茵馨原名:黃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第1章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黃茵馨(原名:黃婉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980元尚未給付(其中86,505元為消費款、9,675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86,50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
,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餘310,317元(其中309,803元為本金、514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09,803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最高限額
5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410,394元未給付(其中184,697元為本金,225,6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84,697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WISH零用金申請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