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戴瑞祥被 告 楊昌衡

王音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珊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均係依據其應被告王音之之要求,申辦美國運通銀行白金卡之副卡(下稱系爭副卡)予被告楊昌衡使用,被告二人卻未依約償還帳款之事實,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發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被告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並就本件爭點均予攻防,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則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副卡帳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具狀陳稱因兩造申辦系爭副卡及給付帳款之約定為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遂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為請求,又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帳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98頁),繼於101年4月10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核原告關於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及法定遲延利息法律依據所陳,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確認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且係本於原告已繳納其為被告楊昌衡所申辦系爭副卡之帳款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1年3月間應被告王音之要求,申辦系爭副卡予被告王

音之未成年之子即被告楊昌衡(00年0月00日生)使用,約定美國運通銀行通知繳款時,需交付現金以供伊繳納系爭副卡帳款。其後,被告楊昌衡即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自91年3月發卡起至91年6月14日期間,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11萬2819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金,經伊繳納上開簽帳帳款後,仍未向伊清償帳款,依伊與被告間之前開約定(即系爭契約),伊自得請求償還。又伊提供系爭副卡予被告楊昌衡使用時,雖未表明係由被告王音之或楊昌衡負責清償,惟系爭副卡原係被告楊昌衡請求申辦,其後並持以簽帳消費,被告楊昌衡應有如數給付之義務,且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但恐被告楊昌衡抗辯斯時為未成年人,如對被告王音之起訴,又恐其抗辯其係代理被告楊昌衡而請求申辦系爭副卡。為免判決歧異,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㈡被告王音之雖曾支付金錢予伊,惟除本件及伊與被告王音之

另件訴訟(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北簡字第8404號)外,被告王音之向伊之借款至少有6688萬元,且經伊以101年4月10日準備書㈢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王音之對伊即無債權可供行使,自仍有償還系爭副卡帳款之義務。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第173頁、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

⒈被告楊昌衡或被告王音之應給付111萬2819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王音之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向訴外人華隆公司進貨而認識

任職於該集團之原告,並自88年6月起陸續借款予原告,至88年9月13日為止,已借給原告290萬元,其後被告王音之更陸續支付金錢予原告,總金額達1億5105萬0002元,原告自知積欠鉅額借款,始以辦理系爭副卡給被告楊昌衡方式還款,伊等二人要無給付系爭副卡帳款之義務。

㈡縱伊等有清償系爭副卡帳款之義務,惟被告王音之支付原告

之金錢已達1億5105萬0002元,茲以101年3月30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又被告王音之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於220萬元範圍內讓與予被告楊昌衡,且據被告楊昌衡以101年5月7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原告之本件請求自仍屬無理。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申請其所持美國運通銀行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副卡(即系爭副卡)予被告王音之未成年之子即被告楊昌衡(00年0月00日生)使用,而被告楊昌衡於91年3月至6月14日期間,持系爭副卡簽帳消費共111萬2819元,原告已向美國運通銀行清償前開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至21頁、第176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之往來密切且有情誼,遂應允被告王音之之請求而為被告楊昌衡辦理系爭副卡,惟被告楊昌衡因使用系爭副卡受有不當利益,自應負責清償帳款或返還使用系爭副卡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221頁反面),但被告楊昌衡當時為未成年人,應由被告王音之負連帶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由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外,亦非不得約定由第三人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此即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副卡係由被告王音之代理被告楊昌衡向其借用,借用之初並未言明由被告王音之或楊昌衡付款,如鈞院認需由楊昌衡付款,則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楊昌衡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第175頁)。惟被告王音之如係基於被告楊昌衡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向原告為申辦系爭副卡之要約,其法律行為亦僅對被告楊昌衡發生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王音之,原則上無請求被告王音之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況原告已自陳並未言明系爭帳款究由何人負擔,足見本件並無前所稱由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償還系爭副卡帳款之約定。是縱如原告所言由被告王音之代理楊昌衡締結系爭契約,亦乏令被告王音之負擔系爭副卡帳款債務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相對人之認定應依系爭副卡帳款之債務人而論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又稱被告楊昌衡先行提出辦理副卡之請求,自有付款義務云云。查,縱認被告楊昌衡係以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向原告提出請求,惟依原告事後所稱「是被告楊昌衡開口請求我辦副卡給他用,我以尚未成年,請家長來談,被告王音之來請求,我才同意,持系爭副卡簽帳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可知原告已因被告楊昌衡當時尚未成年而「拒絕」楊昌衡所提申辦系爭副卡之請求,被告楊昌衡對原告所為之要約顯未獲得原告之承諾,原告與被告楊昌衡間就成立申辦系爭副卡再償還帳款之意思自難謂合致。是不因係由被告楊昌衡先行提議,即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昌衡之間,原告請求被告楊昌衡償還系爭副卡帳款,仍屬無理。

㈢又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

人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又稱系爭副卡乃楊昌衡所使用,被告楊昌衡有償還帳款義務,被告王音之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221頁反面)。查,系爭副卡係被告楊昌衡使用,雖無疑義,但申辦系爭副卡係清償被告王音之借款債務之方式,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則原告與被告王音之間成立申辦系爭副卡予被告楊昌衡使用之事實,較符實情而堪採信。又原告何以願意申辦系爭副卡予被告楊昌衡使用,原告既稱「當時被告楊昌衡認為我乾爹,被告王音之認我母親為乾媽,雙方關係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足認其當時係基於雙方之情誼,本件即非無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可能。因此,即使被告楊昌衡使用系爭副卡,亦難逕謂其有償還系爭副卡帳款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仍無可取。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副卡帳單送抵之次月,被告即應給付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惟遭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雙方有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副卡帳款之金錢予其,再由其繳付予美國運通銀行之約定。然原告僅泛稱:「講好系爭副卡簽帳之隔月對帳單寄來時,要給我現金,一開始簽帳金額並沒有很大,後來愈來愈大,我跟被告王音之說,被告楊昌衡去美國唸書,不應如此消費,於是我就停掉系爭副卡。當時我跟被告王音之生意往來密切,我要求被告王音之付款,她一再拖延。」「當時跟被告王音之是有口頭約定,其中能證明是辦系爭副卡後,三個月就停卡,因為王音之不給現金支付帳款,我當然要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不僅已遭被告否認而難遽信為真實。依原告所稱系爭副卡於91年6月14日之後即遭其停卡之情,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顯然有所變化,衡情應會即刻追索本件債務,惟原告卻稱其在此之後至94、95年為止,仍繼續支付被告王音之現金或為王音之償還對外負債,在100年間始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74頁),被告有無償還該帳款之義務,即非無疑。且原告就其所稱之被告允諾於帳單送抵次月給付現金以供繳付美國運通銀行之主張,復未為其他舉證,其逕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而為請求,亦屬無稽,難以准許。

㈤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另稱被告楊昌衡使用系爭副卡卻不支付帳款,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21頁反面)。惟被告楊昌衡係依原告與被告王音之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副卡,已於前開㈢敘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王音之間之約定並無何無效或原因消滅情事,自無給付目的欠缺可言,原告就被告楊昌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副卡之利益,復未盡立證之責,此項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仍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屬無理,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王音之或楊昌衡給付111萬2819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墊款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