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呂高標訴訟代理人 陳國展被 告 高明興
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高明和劉高林娥林高明珠高明照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林高美華蘇張瓊霞蘇忠源蘇聖華蘇緯宸鄧秋香高菽偵高淑儀高振甫高振峰高禎蔚高翊禎高全煒高維霙高全杰高全君高全貞高長川高長谷張宇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調處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均未成立,繼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7月2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係由其兄即訴外人呂文慶承租,嗣呂文慶於100年4月7日死亡,因租約尚在有效租期內,是現耕繼承人即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申請須知第2條、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5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耕地之臺北市○○區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准由原告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嗣於101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北市○○區區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原告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就系爭耕地上即臺北市○○區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調解之相對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撤回對被告高明正、高明玉、高秋鄉、高全佑4 人之起訴,該撤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耕地原係由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呂文慶承租而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每6年續約1次,嗣訴外人呂文慶於100年4月7日死亡,惟系爭耕地租約尚在有效租期內,是現耕繼承人即原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申請須知第2條、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5條規定,於100年4月2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信義區公所申請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經信義區公所依法現場履勘後,呈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局)審查後,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變更登記在案,惟經被告高長川等人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即通知信義區公所重新審查,復經信義區公所以先前核准登記案有出租人異議,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地政局申請調解調處之程序,致程序有瑕疵為由,通知撤銷先前核准之變更登記案。然嗣經原告重新向地政局申請調解、調處,亦經其決議同意原告之變更登記,惟被告等人仍拒不同意,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信義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變更原告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等語。
(二)又系爭耕地原係兩造之先祖所遺留作為祭祀用之公田,而系爭耕地租約存續迄今已數十年,每6年由區公所續約變更登記一次至今,被告雖謂原出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高烶坪於40年11月28日已死亡,無可能於43年簽約,惟另一出租人即被告高明興、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之被繼承人高墀植於101年6月11日死亡前,就每6年續約一次均無異議,復於100年5月11日共同就系爭耕地進行會勘,足見系爭耕地租約每6年經信義區公所續約登記係完全合法。
(三)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信義區公所辦理安犁租字第10號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原告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二、被告則均共同抗辯:
(一)系爭耕地日據時代之地號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六張犁百九十六番地」,光復後成為「六張犁段196地號」,重測後現為「犁和段1小段70地號」,原係訴外人高墀植、高烶坪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嗣高烶坪已於40年11月28日死亡,惟簽訂於43年1月1日之系爭耕地租約,竟仍記載已死亡而無締約能力之高烶坪為出租人,是系爭耕地租約自難謂有效,原告本於無效之租約請求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尚屬無據,又高墀植既亦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共同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惟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處僅載有「高烶坪等二人」,而無高墀植之簽名,自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高墀植及其繼承人甚明,詎審查之地政機關未察上開重大瑕疵,不僅准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更一再允許承租人持此無效之租約一再換約沿用迄今,顯屬違誤。
(二)再者,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呂文慶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遺有配偶呂秋娥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呂大瑋、呂大榮、呂清炫、呂宜郡,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身為呂文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原告呂高標(呂文慶之弟)自無從繼承呂文慶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雖主張已取得繼承人呂秋娥妹、呂大瑋、呂大榮、呂清炫、呂宜郡等人所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並執以聲請為變更登記云云,惟民法繼承係採總括繼承法則,繼承人須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於私法上一切權利義務,於拋棄繼承時亦須概括拋棄所有權利及義務,準此以言,原告僅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前,依法不得繼承呂文慶私法上之個別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在內,原告自稱為現耕繼承人並請求變更登記,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高明和、劉高林娥、林高明珠、高明照、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林高美華、蘇張瓊霞、蘇忠源、蘇聖華、蘇緯宸、鄧秋香、高菽偵、高淑儀、高振甫、高振峰、高禎蔚、高翊禎、高全煒、高維霙、高全杰、高全君、高全貞、高長川、高長谷、張宇翔、高明興、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等現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
(2)系爭耕地上有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登記之原承租人為呂黃金獅,出租人為「高烶坪等二人」,呂黃金獅於56年間死亡,由呂黃金獅之子呂文慶繼承而變更登記為承租人。
(3)訴外人呂文慶於100年4月7日死亡,遺有配偶呂秋娥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呂大瑋、呂大榮、呂清炫、呂宜郡,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訴外人呂文慶之弟。
(4)訴外人高烶坪於40年11月28日死亡。另高墀植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被告高明興、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均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合法有效,原告為訴外人呂文慶之現耕繼承人,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其繼承訴外人呂文慶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兩造間現就系爭耕地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2 )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繼承訴外人呂文慶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兩造間現就系爭耕地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僅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且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仍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之優先次序,仍有民法繼承編之適用,且繼承人非以現耕繼承人者為限。
(2)再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前後條文相互對照觀之,上述辦法所謂現耕繼承人,係指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能提出自耕能力証明之繼承人而言,若非為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縱使為實際現耕之人,仍非謂為現耕繼承人。
(3)查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文件所載之承租人原為訴外人呂黃金獅,嗣訴外人呂黃金獅於56年2月19日死亡,由呂黃金獅之四子即訴外人呂文慶繼承而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文件所載之承租人,原告及呂黃金獅其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拋棄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繼承權之事實,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7 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公所74年1 月4 日北市0000
000 號函1 份、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依據上述證物所示,原告於其被繼承人呂黃金獅死亡後,姑且不論有無拋棄對呂黃金獅遺產之繼承權,然原告於訴外人呂文慶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當時,既已拋棄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同意由訴外人呂文慶耕作而單獨變更登記為惟一承租人事實,已經確認,原告既已於57年間拋棄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權,並同意呂文慶單獨承租耕作,則難認原告現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4)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呂文慶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配偶均未拋棄繼承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為訴外人呂文慶之胞弟,乃為呂文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前順位之繼承人既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得繼承呂文慶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自難以現耕繼承人自居,而主張已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據而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在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是否有據?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會同原告向信義區公所辦理安犁租字第10號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原告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