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呂靜雯律師黃程國律師被 告 王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恆隆曾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太流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弓、簡敏秋及訴外人陳榮傳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羅仕清、黃茂德提出抗告後,鈞院於101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改選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及本件被告王弓、簡敏秋5 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並為經濟部登記在案。
(二)按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只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除被告王弓與另一被告簡敏秋外,其餘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3 人亦否定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有單獨或二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之權限,故原告依法並無將太流公司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以被告王弓、簡敏秋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應已適格。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晴雯業經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為合法董事,同日之董事會中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董事長,是自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採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以合議制處理公司事務,並經多數決為之,不得為對公司不利之行為,亦無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適用。然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在未通知其餘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等人,且未經臨時管理人會議作成召開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理應無召集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權限,卻擅自以訴外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代表太流公司函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部,將於101年6 月7 日召開原告公司101 年臨時股東會,欲改選原告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刊載聯合晚報公告召集上開股東會事宜。被告王弓與簡敏秋此舉將造成原告經營權之不安定,並危及公司資金融通及正常營運之法律地位,此情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獲鈞院以101年全字第1236號裁定,禁止被告王弓、簡敏秋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原告公司101 年6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禁止被告王弓、簡敏秋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及行使原告公司之股東權。
(四)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業經廢棄在案,已如前述,詎被告王弓、簡敏秋復另於101 年8 月2 日召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已造成原告公司違反與債權銀行團間之聯貸合約,並促使聯貸案之撥款終止或還款時程到期,勢必影響原告公司之流動資金短缺,損及股東權益與員工及往來廠商之利益,為避免被告王弓、簡敏秋日後未經其餘臨時管理人之同意或臨時管理人會議為多數決前,再度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造成原告公司日後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實已足生原告公司依法經營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進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公司自有以現在、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聲明:1.確認被告王弓、簡敏秋無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權利。2.確認被告王弓、簡敏秋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
三、本件被告王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董事長黃晴雯業經合法選任,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本件以王弓及簡敏秋為被告,當事人應已適格。而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在未通知其餘臨時管理人,及未經臨時管理人會議為多數決時,理應無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卻擅自以訴外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此舉將造成原告經營權之不安定並危及公司資金融通之法律地位,為避免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日後再度以太流公司之名義,召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造成原告公司日後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告公司自有以現在、將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訴外人黃晴雯是否係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敘如下:
(一)訴外人黃晴雯應係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亦明揭其旨。
2.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同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原告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景益乃以監察人之名義於同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原告公司第11屆董事,前開董事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於同年9 月2日向經濟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現仍由經濟部審核中,因原告公司已於經濟部所定之同年10月28日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經濟部認已不構成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要件等情,有經濟部101 年
1 月2 日經商字第10002169320 號函可資參照,並經本院
101 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件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改選第11屆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爭議,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在對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定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為有效,黃晴雯既當選為原告公司第11屆董事長,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則原告公司以黃晴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當事人應已適格:
1.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8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無共同代表訴外人太流公司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及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原告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以被告代表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認當事人適格。矧原告主張太流公司與其餘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皆一致認為被告王弓與另一被告簡敏秋並無單獨或僅其二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之權限一節,亦有邱正雄及吳清友於101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致被告王弓及簡敏秋之書函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請求確認被告王弓與簡敏秋無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及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為否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則本件原告僅就否認原告上揭主張而擅以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單獨或二人共同代表太流公司行使管理權,對原告公司以管理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被告王弓、簡敏秋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尚無不合,應認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自明。
2.查,本院前以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為訴外人太流公司選任被告王弓、簡敏秋及訴外人陳榮傳3 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件原告等人抗告後,本院合議庭則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審關於選定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人選,改選被告王弓、簡敏秋及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等5 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為經濟部登記在案等情,有裁定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路查詢紀錄等件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0至25頁)。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王弓與另一被告簡敏秋係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縱上揭裁定尚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然無停止該裁定之效力,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仍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太流公司為原告之大股東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王弓與另一被告簡敏秋對於原告公司之權限,既因本院裁定所生,其法律關係存否難謂不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王弓與簡敏秋擅自以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名義行使管理權,而以太流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法律上地位之危險,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因上揭裁定之效力尚存,無從以對於被告王弓及簡敏秋之確認判決加以終局排除被告王弓、簡敏秋前經本院選任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不能因而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弓及簡敏秋如召集原告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足以造成原告公司違反與債權銀行團間之聯貸合約,並促使聯貸案之撥款終止或還款時程到期,勢必影響原告公司之流動資金短缺,損及股東權益與員工及往來廠商之利益,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3 月12日合金忠放字第101000100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情縱屬實,亦僅為銀行團與原告公司之間接經濟利益關係,並非屬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4.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王弓、簡敏秋無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及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之訴訟,並未特定所欲確認者為被告王弓、簡敏秋於原告公司何次股東會上行使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且原告公司於100 年8月26日、101 年6 月7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俱未實際召開,亦未作成任何決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為免日後被告王弓、簡敏秋再於未經其餘臨時管理人同意或臨時管理人會議為多數決前,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恐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有以現在、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雖原告未以太流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已如前述,然原告僅以王弓及簡敏秋為被告,其判決效力即無從及於太流公司,縱原告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非以對被告王弓、簡敏秋之確認判決所得以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無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弓及另一被告簡敏秋,無共同代表太流公司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及確認被告王弓、簡敏秋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均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判決未必均對該不到場當事人發生不利效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弓經原告聲請並經本院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