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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曾勁元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被 告 安芷嫻

陳亦偉戴光育宋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http://www2.cna.com.tw)首頁,以12公分x 8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90日。㈢被告等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谷歌(Google)網站及雅虎(yahoo)奇摩網站中排除之。㈣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等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附件三所示網站中排除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安芷嫻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之記

者;被告陳亦偉為被告安芷嫻之直屬組長,負責報導之一校及標題審核;被告載光億係被告中央社之編輯,負責報導之二校及標題審核;被告宋自強為被告中央社之總編輯,負責被告中央社新聞報導之督導管理、修改編輯及審查核稿。被告安芷嫻等人明知原告並無洩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搜索行動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情事,且原告亦非洩漏搜索消息予柯建銘而遭受懲戒處分,然被告等人竟為使其報導內容更為聳動,意圖詆毀、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名譽,竟捏造不實之新聞報導,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網路新聞報導,公開指摘、傳述「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為標題,報導內容則為:「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被控將特偵組搜索行動,事先告訴立委柯建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云云(下稱系爭報導),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確有違法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搜索消息予被搜索人柯建銘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

㈡觀諸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8年鑑字第11580

號議決書(下稱議決書)之記載內容,不僅完全未敘及被搜索人柯建銘得知特偵組將對之採取搜索行動之消息來源為原告所透漏,且更於議決書中明白載明:「97年4月9日晚上,被付懲戒人前往柯建銘委員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柯建銘委員告以特偵組即將搜索其辦公室、服務處及住居地之消息,…」等語。且法務部移送公懲會審議之移送意旨亦記載:「97年3、4月間,立法委員柯建銘因故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將搜索其辦公室等處,…(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於97年3、4月間聯合偵辦『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礦場不法開採土石』案,原決定於97年4月中旬某日搜索柯建銘之辦公室、服務處與住、居所等處。(二)未料該搜索計畫經不詳管道洩漏,曾員於97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左右出現在立法委員柯建銘位於青島東路辦公室,柯建銘委員告以將被特偵組搜索之消息,…」等語,足證原告並無被告等人所指摘、傳述「洩漏特偵組搜索行動消息予立委柯建銘」之情事,且原告本來對柯建銘將被搜索之消息完全不知,反係柯建銘主動將特偵組將對其搜索之消息告知予原告,並無被告等人指述「原告洩漏消息予柯建銘」之情,甚且,被告等人基於身為新聞媒體從業者之職責,對於其報導內容所述是否為真實,本即復有查證之義務,且被告等人之所以作成上開報導,既係基於議決書,其於作成系爭報導前當然對該議決書之內容已完全明瞭,是被告等人對於該議決書所載內容顯為明知,且無從諉為不知,蓋被告等人若不知議決書所載內容為何,如何據以作成系爭報導?其若辯稱對議決書內容不知悉云云,不僅違背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者之查證義務,更益見其所為之報導純係其憑空杜撰所作成之不實報導,足證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原告得知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報導後,曾要求被告等人澄清此

一不實之報導,然被告中央社所擬之啟示公電,與原告所要求登報道歉之內容差距甚遠,而不為原告所接受,然由被告中央社所擬之啟示公電內容,可證被告中央社已承認系爭報導確與事實不符。原告因被告等人以不實之網路新聞,經由大眾傳播媒體散布,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並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此從以「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八個字上Google搜尋資料,在0.41秒即可得573,000則相關不實報導之事實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上網搜尋,亦有多達161,000多則之不實報導,故自98年12月11日至今,原告名譽所受到之損害仍在持續中。是被告安芷嫻等四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且因被告等四人未除去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致任何人皆可在包括谷歌(Google)網站及雅虎(yahoo)奇摩網站在內之網站中,搜尋到附件二所示之不實新聞,致原告之名譽至今仍持續受到侵害,實有除去侵害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除得向上述被告安芷嫻等四人連帶請求賠償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外,並請求被告安芷嫻等四人刊登道歉啟事及除去侵害,如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中央社既僱用上述被告安芷嫻等四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中央社應與上述被告安芷嫻等四人負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1年4月

6日函覆說明:「除非各該網頁已修改或移除具有相關性之網頁資料,否則前開搜尋結果仍可能出現於其他搜尋服務提供者之搜尋結果中。要之,治本之道實有賴權利人促請各該網頁管理者修改或移除該等相關網頁資料」;且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1年4月6日函覆中亦說明:「因Google搜尋引擎係由設址於美國之Google In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本公司並不負責任何Google搜尋引擎之業務及經營,故本公司並無法移除鈞院來函所附之新聞報導」。經查,原告於谷歌(Google)網站及雅虎(yahoo)奇摩網站一一搜尋結果,刊登本件系爭報導之網址主要有附件三所示之網站,因被告中央社為發佈本件系爭不實新聞之權利人,故依法負有除去本件系爭不實新聞報導之義務。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安芷嫻、陳亦偉、戴光育等三人負有新聞媒體從業人員

之查證義務,此為作為之義務;而被告宋自強為被告中央社之總編輯,既有決定系爭不實報導刊出與否之權限,故依法應負積極作為之義務,已如前述,故並非被告等人辯稱:對原告不負作為義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2號民事判決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等人辯稱:對原告不負作為義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實不足採信。又據被告等人提出被證7「中央社編採手冊」中所載「核稿注意事項」亦明載:「一、核稿同仁請善盡把關責任,把中央社的新聞潤飾得無懈可擊,尤其要避免描述不夠精確、模稜兩可或可能引起法律爭議的句子」、「二、核稿時必須確認資料的準確、行文的一致、邏輯的一貫和『敏感』字句是否處理得宜,避免吃上官司」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負有確認資料準確之作為義務,意即應負查證之義務,故被告等人答辯「被告陳亦偉、戴光育雖依其於中央社內職務在系爭新聞發稿前為二次核稿,然依法律或內部作業規範均無對系爭新聞正確性進行事實或原始文件查證之義務」云云,乃係意圖卸責之詞,實不容採信。雖被告等人提出被證4、5最高法院判決以資抗辯,然該判決之法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況且該最高法院之見解,僅為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下級法院之認定。至於被告等人所提出被證6本院另案判決,然該件法律事實係認定文化事業之發行人及執行社長應不負查證義務,與本件係對於總編輯提出訴訟不同,況且該另案判決亦認定總編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報導既係依據議決書所載之內容為之,即屬「事實陳述

」,被告等人應負「真實陳述之義務」,然而被告等人於查證議決書後,竟仍為「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之聳動標題,顯然明知係與事實不符而捏造,故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無不法」云云為辯,然系爭報導並非意見表達,而是事實陳述,被告等人原本應負「真實陳述之義務」,故被告等人不得魚目混珠,遽以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等言詞意圖卸責。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等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辯,顯然有誤解,故其辯稱顯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等人並非故意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然被告等人既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即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或疏忽而為系爭報導,依法即應負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被告安芷嫻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中央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述被告安芷嫻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即應准許。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http://www2.cna.com.tw)首頁,以12公分x 8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90日。⒊被告等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附件三所示網站中排除之。⒋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被告安芷嫻因非法律專業,就取得議決書後,撰稿發

出「洩漏特偵組搜索行動 檢察官記過2次」之新聞稿。因議決書屬於書類性質之新聞,由新聞傳播角度觀察,有議決書為本,較不具新聞報導之爭議性,故就被告中央社之發稿流程,經被告安芷嫻上稿,由其組長即被告陳亦偉、編輯即被告戴光育確認無錯別字後,即透過上稿系統發出正式新聞稿。被告中央社於收受原告委任律師之通知後,經內部評估,發現系爭報導確就新聞處理之專業上有所不足,未能清楚表達議決書之議決理由,可能造成讀者誤會,乃立即於99年4月20日依新聞內容更正之處理流程,發出啟事公電更正。惟原告仍不滿上開更正方式,經溝通後,被告於99年5月26日先行發送公函予曾經向中央社取得新聞稿授權之相關入口網站業者,說明系爭報導因記者誤讀議決書內容而產生錯誤,並澄清議決書內容係以原告「協助立委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為由記過2次,並非原告洩密等內容,並正式發函予原告表明歉意,被告等人已盡最大善意處理。

㈡被告陳亦偉、戴光育未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蓋依系爭報導

所示內容,該則新聞不僅非被告陳亦偉所作成,被告陳亦偉僅就系爭報導酌予新聞編輯之專業調整文稿,而被告戴光育亦僅就系爭報導為文字校對、訂正,此由中央通訊社編採手冊之規定可知。況新聞發稿往往時程緊迫,考量時效性問題,本即由第一手接觸新聞之記者負責原始文件及事實之確認事宜,尤以本件係書類新聞,有議決書可憑,被告陳亦偉雖為被告安芷嫻之組長,惟就此等書類新聞,其原始書狀動輒長達數十頁,被告陳亦偉亦有其自己之採訪及撰稿工作須進行,不可能期待其逐一審閱議決書。依法律及內部作業規範,被告陳亦偉、戴光育均無對系爭報導查證之義務,更遑論其等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作為義務存在,是被告陳亦偉、戴光育對原告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㈢被告宋自強未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蓋被告宋自強係擔任被

告中央社總編輯,負責被告中央社有關重大新聞內部各部門協調及整體社方資源運用之督導管理,其職務內容未包含就各篇報導逐一審查。且被告中央社性質上為國家通訊社,與一般商業報紙不同,並未發行實體報紙,故總編輯之任務性質上相當於各公司之總經理,未涉及個別新聞是否發稿或其版面編排督導事宜,而以管理工作為其重點。是被宋自強對原告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㈣被告安芷嫻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蓋被告所撰之系爭報導,係

以「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為題,內文則敘述原告因違背偵查程序,致「公懲會認為,曾勁元身為檢察官卻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涉罪嫌疑人,干擾辦案,行為顯有不當,今天決議將曾勁元記過2次。」,可知被告安芷嫻報導本新聞之目的在使公眾知悉特定檢察官記過二次,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基於其檢察官地位之聲望及信譽是否受損,係因公懲會作成記過之懲戒決定而生,而洩密、不當往來等皆屬公懲會所稱「干擾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是被告安芷嫻所為原告記過之新聞報導,係基於就議決書之認知,並無真正惡意。又此一致原告名譽受損之原因,係原告自身行為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所致,縱令被告安芷嫻報導完全正確,原告在公懲會處分之同時,即已聲名譽受損之結果,與被告安芷嫻之報導無涉。原告主張名譽受有損害,實則並未舉證其名譽受有何等損害,又與被告安芷嫻之報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再者,檢察官之操守,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個人名譽於此時應有相當程度之退讓。且由議決書內容觀之,因移送懲戒之事由確實敘及有關洩密情事,一般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確實非無將其理解為原告曾洩密予立法委員柯建銘之可能,是被告安芷嫻基於此一確信所為之報導,基於憲法對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與釋字第509號解釋及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以及上開所述理由,足見被告安芷嫻之報導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㈤綜上,各被告均無成立侵權行為,是各被告間自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中央社亦無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可能。末者,附件三所示之網站,非被告等人所有或經營,且被告等人非原告所稱之權利人,是被告無法透過任何方式強制排除其相關內容,縱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如原告認附件三所示網站之內容侵害其權利,原告有權請求各網站移除相關資料以排除侵害,此項請求無須透過被告等人之協力,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公懲會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580號議決書議決原告記過貳次,此有議決書附卷可憑(見眷第13至21頁)。

㈡被告安芷嫻於98年12月11日撰寫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報導。

㈢被告陳亦偉於99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律師重擬之啟

事公電,其內容為「中央社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報導有誤。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曾勁元『協助立委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為由記過2次,並非當事人涉及洩密,特此說明,並對曾勁元先生致歉。中央社啟990414」,並於同年4月20日發布上開啟事公電,此有電子郵件、網路查詢影印附卷可參(見卷第22、50至52頁)。

㈣被告中央社於99年5月26日以台行發字第20100568號函向原

告致歉,並以99年5月26日台行發字第20100569號函通知相關入口網站業者更正系爭報導,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卷第53至5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復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報導所為之言論,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以為論斷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安芷嫻於98年12月11日以「檢察官曾勁元洩特

偵組行動記過2次」為新聞標題,報導內容則為:「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被控將特偵組搜索行動,事先告訴立委柯建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確有違法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搜索消息予被搜索人柯建銘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辯稱係基於議決書而撰寫系爭報導,報導之目的在使公眾知悉特定檢察官記過二次,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查被告安芷嫻於98年12月11日撰寫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報導,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11580號議決書記載略以「壹、法務部移送意旨:97年3、4月間,立法委員柯建銘因故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將搜索其辦公室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勁元(以下簡稱曾員)涉及協助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並代為聯繫及帶同立法委員柯建銘與原偵辦該案之陳鋕銘檢察官於主動到案說明前先行見面溝通,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其違法失職之事由如下:…」、「被付懲戒人與立法委員柯建銘熟識。緣柯建銘委員所涉『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礦場不法開採土石』之貪瀆案件,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簡稱特偵組)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97年3月31日會議,預定97年4月14日發動搜索,該案原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亦被請參與搜索。97年4月9日晚上,被付懲戒人前往柯建銘委員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柯建銘委員告以特偵組即將搜索其辦公室、服務處及住居地之消息,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在獲知特偵組等偵查犯罪之檢察機關,即將有偵辦行動時,竟未避嫌,猶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之方式,避免搜索,干擾案件偵辦之布局。柯建銘委員果於翌日即97年4月10日上午,透過與特偵組承辦檢察官相識之友人張瑋津女士,向特偵組檢察官表明柯建銘願主動到案說明。特偵組始悉搜索計畫外洩,於請示檢察總長後,取消原訂97 年4月14日之搜索計畫,同意柯建銘委員於97年4月11日至特偵組接受訊問。」、「查柯建銘委員獲悉上開搜索計畫,知悉其辦公室、服務處及住居處即將被搜索,將消息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得知此等被洩漏之偵查消息,竟未避嫌,而建議柯建銘委員主動到案說明,以避免搜索,及聯繫原承辦且將參與搜索之陳鋕銘檢察官見面,而帶同柯建銘委員前往,為之請求製作筆錄等事實,均據柯建銘委員,於97年5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深知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於獲知其他檢察機關偵辦案件將有偵辦行動時,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使犯罪嫌疑人採取主動到案說明之對策,以避免被搜索,又私下請求參與偵辦行動之檢察官,臨時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背乎案件偵查之正常程序,被付懲戒人行為顯有不當。」等語,足知原告係因身為檢察官,竟提供建議使犯罪嫌疑人採取主動到案說明之對策,以避免被搜索,又私下請求參與偵辦行動之檢察官臨時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干擾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經公懲會議決記過二次處分;系爭報導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及內文所述「但曾勁元得知搜索行動後,卻事先通知柯建銘」等詞,固與公懲會於議決書中認定事實有所出入。惟查系爭報導內文其餘陳述謂「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曾勁元因與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並受張女委託於去年介入特偵組偵辦的扁案,於9月4日遭公懲會以損及檢察官形象,記過2次,並被處分今年考績不能考列甲等,且1年內不能升任。特偵組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原訂民國97年3、4月間搜索柯建銘國會辦公室等處所,但曾勁元得知搜索行動後,..並協助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在柯建銘到案前,還帶柯建銘與承辦檢察官先行見面溝通。公懲會認為,曾勁元身為檢察官卻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涉罪嫌疑人,干擾辦案,行為顯有不當,今天決議將曾勁元記過2次。」等內容,則屬真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係屬真實。系爭報導內容係經被告安芷嫻查證議決書內容後,基於合理確信所為,縱使其中部分陳述與事實略有不符,然系爭報導所述其餘情節則屬真實,並未悖離事實,即難認被告安芷嫻撰寫之系爭報導有任何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事,亦難責被告安芷嫻之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再查,綜觀系爭報導全篇內容,其主旨係對閱讀大眾提供原告身為檢察官卻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犯罪嫌疑人,干擾偵查程序,其不當行為並遭公懲會處以記過二次處分之司法人事訊息,並無以撰稿人立場針對原告之作為作出任何負面批評之評論,被告中央社收悉原告寄發律師函後,隨即於99年4月20日發出內容為「中央社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報導有誤。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曾勁元『協助立委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為由記過2次,並非當事人涉及洩密,特此說明,並對曾勁元先生致歉。」之啟事公電,亦堪認系爭報導之目的係對社會大眾提供悠關公益之司法訊息,自難遽認被告安芷嫻損寫系爭報導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

⒋又查,議決書全文長達十數頁之多,所述涉及移送機關法務

部移送情節、原告申辯內容、涉案相關物證人證、公懲會認定原告違法失職之依據及懲處之法律上理由等諸多事項,而被告安芷嫻非法律專業人士,未受過製作司法文書格式之訓練,被告安芷嫻於初次閱讀議決書時,就公懲會最終認定原告有何具體違法失職之事項難免會有前後記憶不清甚至產生誤解之可能,議決書之議決日期為98年12月11日,系爭報導之時間則為98年12月12日,基於新聞之時效性,欲責撰稿記者須於取得議決書之短暫時間內,迅速將議決書之內容熟讀後並摘要撰寫內容完全正確無誤之新聞報導,若非具有多年實務經驗之司法專業記者實無法辦到。被告安芷嫻初入中央社服務,擔任撰稿記者之資歷尚淺,則其因截稿時間壓力下而誤讀議決書部分記載內容,致其撰寫之系爭報導部分內容出現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惟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撰稿前並經閱讀議決書後基於個人之確信始為報導,縱系爭報導部分內容與事實略有不符,亦難責被告安芷嫻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末查,原告係因系爭報導所述協助立委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乃遭公懲會處記過二次處分之真實內容,而致個人社會評價低落,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縱使系爭報導內容無「檢察官曾勁元事先通知柯建銘,洩漏特偵組偵查行動」之記載,但系爭報導所述原告因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遭公懲會處記過二次處分之情節,已足使閱讀大眾直接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是原告名譽所受損害與系爭報導所述原告事先通知柯建銘特偵組行動乙節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基上,被告安芷嫻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中央社、陳亦偉、戴光育、宋自強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利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安芷嫻撰寫系爭報導時,被告陳亦偉為被告安芷嫻之組長,而被告戴光育、宋自強分別為被告中央社之編輯、總編輯,即被告安芷嫻撰、陳亦偉、戴光育、宋自強均為被告中央社之受僱人,然被告安芷嫻撰寫之系爭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中央社、陳亦偉、戴光育、宋自強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係屬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而為報導,亦查無被告的真實惡意,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http://www2.

cna.com.tw)首頁,以12公分x8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90日;㈢被告等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於附件三所示網站中排除之,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件一

道歉啟事中央社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標題「檢察官曾勁元洩特偵組行動記過2次」,報導內容有誤,與事實不符。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未以曾勁元檢察官有洩漏特偵組搜索行動予立法委員柯建銘為由,而對曾檢察官做出處分;本社上開報導與事實不符,特此更正。又本社上開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相符之新聞報導,對曾勁元檢察官之名譽及社會地位造成嚴重損害,本社等五人謹向曾勁元檢察官公開表示誠摯歉意。

道歉人:⒈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表人陳國祥⒉安芷嫻⒊陳亦偉⒋戴光育⒌宋自強附件二(中央社記者安芷嫻台北11日電)特偵組去年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被控將特偵組搜索行動,事先告訴立委柯建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曾勁元違背偵查程序,今天將他記過2次。

曾勁元因與案件當事人張瑋津私下往來,並受張女委託於去年介入特偵組偵辦的扁案,於9月4日遭公懲會以損及檢察官形象,記過 2次,並被處分今年考績不能考列甲等,且1年內不能升任。

特偵組偵辦花蓮三棧溪土石盜賣弊案時,原訂民國97年3、4月間搜索柯建銘國會辦公室等處所,但曾勁元得知搜索行動後,卻事先通知柯建銘,並協助柯建銘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在柯建銘到案前,還帶柯建銘與承辦檢察官先行見面溝通。

公懲會認為,曾勁元身為檢察官卻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給涉罪嫌疑人,干擾辦案,行為顯有不當,今天決議將曾勁元記過2次。

附件三┌──┬───────┬───────────────────────┐│編號│網站名稱 │ 網 址 ││ │ │ │├──┼───────┼───────────────────────┤│ 1 │Yahoo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jw!YZr36b2GB0R.EZ1G││ │ │DktC/article?mid=167&prev=170&next=167 │├──┼───────┼───────────────────────┤│ 2 │Yahoo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jw!Euu7fm2CGB554m7G││ │ │aogtoSz5/article?mid=7946 │├──┼───────┼───────────────────────┤│ 3 │大紀元 │http://www.epochtimes.com/b5/9/12/11/n0000000 ││ │ │.htm │├──┼───────┼───────────────────────┤│ 4 │聯合線上公司 │http:blog.udn.com/wangkwo/0000000 ││ │ │ │├──┼───────┼───────────────────────┤│ 5 │宇法知識工程網│http://www.lawspace.com.tw/feature/feature.asp││ │ │ │├──┼───────┼───────────────────────┤│ 6 │華視新聞 │http://www.lawspace.com.tw/feature/feature.asp││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