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莊英偉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政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7 月28日建一字第87233068 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之監察人為鄭政彥,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8年間至被告處短暫任職數月後離職
,詎原告卻於100年6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命原告繳納被告欠稅款或陳報財產狀況,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被告設立資料,始知遭被告盜刻印章、冒用原告之名義在股東同意書上用印,惟原告未出資繳納股款新臺幣120萬元,亦未同意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又本院另以100年度司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因列名被告之股東,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群發貨運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被告股東名簿、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67號民事更正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股東,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