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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吳仕杰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告 東華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喬心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此有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物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6 頁、第18-37 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備當事人能力無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東華聖宮組織章程第8 條所示,凡東華聖宮之信徒對於管理人、監事均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於會議時有詢問、提議、附議、表決權,復依同章程第10條之規定,信徒大會得就章程之制訂或修改、財務及宮產之處分變更、信徒之加入與除名、住持之任免、審議各項事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等事項進行議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為未受侵害。是原告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身為被告信徒已長達20餘年,期間並曾擔任管理員,對相關宮廟事務付出心力甚深。緣被告之管理人林純美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邀請不符資格之大陸乩童至廟內起乩,欲假藉神明意旨,遂其違法興建新廟宇之目的,原告基於維護宮廟及全體信徒權益之考量,當場表示反對意見。未料林純美事後竟於東華聖宮101 年6 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中,播放經其節錄之101 年6 月8 日當天錄影畫面,誤導其他信徒,誣指原告為喝酒鬧事云云,致其他信徒以原告違反道教規律為由,依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議決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告當天實際上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未違反道教規律;且縱有小拉扯或大聲制止之行為,其他信徒未慮及原告對宮廟之長期貢獻,率爾剝奪原告之信徒資格,亦不符公平及比例,故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被告101 年6 月8 日舉辦法會當天,於神明面前大聲喝酒鬧事,並上前搶奪乩童所持之重要法器鸞筆,對神明嚴重不敬,違反道教規律,構成東華聖宮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款所定註銷信徒資格之事由,被告之管理人林純美遂提請101 年6 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議決是否註銷原告信徒資格,經出席信徒觀看當天錄影畫面後,由出席信徒過半數決議註銷,合於前揭章程第21條後段所定表決門檻,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信徒,嗣經東華聖宮101 年6 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註銷其信徒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決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社團總會,而係非法人團體,然因信徒資格之註銷、宮產之處分等重要事項,依其組織章程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認其信徒大會係被告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是倘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認定決議是否無效,不因被告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據此,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應視該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定。經查:

㈠東華聖宮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

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人提經信徒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一、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宮利益、聲譽或違反道教規律行為者... 」、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宮各項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制定、修改組織章程或宮產處分、重大修繕或選舉及罷免管理人時,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成立。如第一次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則再次召開會議,改為以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成立。其餘議決事項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成立,贊否同數時,由管理人議決」,有該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查被告之管理人林純美於101 年6 月22日決議前,曾播放10

1 年6 月8 日當天宮內錄影畫面,並同時提供事前製作之光碟譯文1 紙予各出席信徒觀看,其中記載包括:「12:20待文乩開始欒書時吳仕杰變本加厲,在旁胡言亂語藉機騷擾,當東華帝君出詩時更連番詢問一來者何神,對神明極為不敬,並藉詞告訴文乩及文書等,事後要點108 炷(誤繕為「柱」)香證明正身,明顯有污辱之意。」、「12:27經吳仕杰一再騷擾,東華帝君不悅,藉文乩口斥喝一聲豈有此理,吳竟也粗暴拍桌怒罵,更進而快步趨近,動手搶奪文乩手中鸞筆,文筆及總幹事見狀趕緊阻止吳搶奪鸞筆,雙方互相拉扯,管理人林純美再次出言勸阻,吳不為所動仍一面拉扯一面叫囂是不是要打架,衝突持續約2 分鐘,現場有多位目擊證人。」等旨,信徒觀看後,僅有信徒林嘉政發言表示:「吳仕杰長期以來和管理人林純美唱反調,以至本宮難以推展各項宮務,本次發生的事情實在不能原諒,本人贊成開除吳仕杰在本宮一切職務併註銷其信徒資格。」等語,其他信徒則無異議;且原告本人當場觀看該錄影光碟後,亦自陳:「本次事件是我不對,我承認,我願意辭去在本宮一切職務但希望保留信徒資格」等情,業據明確記載於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中,有該會議紀錄暨前揭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頁)。可見前揭譯文內容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無誤。是以,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當天確有於文乩開始欒書時,一再詢問來者何神、要求文乩點香驗明正身,或上前搶奪文乩手中欒筆,及於法會進行中,在神壇前大聲制止反對興建新廟宇等被告所指為對神明不敬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原告雖屢次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然其對於待證事實之說

明,無非僅為:101 年6 月8 日當天實際情形,乃係因原告出面制止不符資格之大陸乩童起乩,先遭林純美預先找來數位魁梧之不明人士架開、抓傷,原告被抓傷後仍據理力爭,反對興建不合法廟宇,然被告當天播放予其他信徒觀看之影片,卻僅有原告大聲制止之畫面,而全無原告遭上開不明人士毆打之部分,顯係遭林純美斷章取義,故有勘驗完整光碟內容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當天有無遭毆打,實不足以推翻原告確有前揭譯文所摘錄行為之事實,是縱認原告所言屬實,亦不影響其他信徒對於原告行為是否違反道教規範所為之判斷。故原告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而衡諸宗教之本質,乃多數人對於特定表徵或精神具有共同

信仰,因此,特定宗教團體內部之精神規律為何,實涉及其全體信徒信仰之核心價值,具有極高度之自治性,任何外部監督機制對於內部信眾就其宗教規律之解釋,均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避免過度干涉信仰之精神自由。以本件被告而言,該宮係以東華帝君為其供奉對象,足認對於東華帝君之崇敬,應為其全體信徒之最高信仰依歸。查被告指摘原告曾有前揭諸多不敬東華帝君行為等情,既非虛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其他信徒據此認定原告之行為觸犯該宮信仰價值,違背道教規律,即不能認係恣意構陷,而全然無據。至於該決議結果,既屬其他信徒就原告觸犯神明行為之嚴重性、對其共同信仰破壞程度所為之價值判斷,參諸原告之行為及東華聖宮之組織章程,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其他信徒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教規律為由,依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合於該條要件,復未違反其他法令,自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稱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

㈤另查,被告於召開101 年6 月22日臨時信徒大會時,共有信

徒10名之事實(含原告在內),有經臺北縣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全體信徒均於上開信徒大會中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無人缺席,且出席信徒中,有7 人同意註銷原告信徒資格,2 人反對等情,亦該次決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 頁、第68頁)。堪認系爭決議之作成,亦合乎被告組織章程第21條後段所定,應由2 分之1 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 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應屬合法有效,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以原告於同年月8 日法會進行中有前列不敬神明之行為為由,依其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等情,經查屬實,且核與該條章程規定之要件相符,亦未違反其他法令,系爭決議自非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