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沈育娟被 告 臺北市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簡士人被 告 黃潔
曾達夢藍吉滄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廖珍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北市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黃潔、廖珍彩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應發佈大樓之公告一個月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公開道歉。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具狀追加曾達夢、藍吉滄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0頁)。又於101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簡士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潔、廖珍彩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公開道歉,除須發佈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於民生儷苑大樓一個月外,應另以雙掛號寄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見卷第143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是潤泰民生儷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23號3樓之14的
屋主,為系爭大樓蓋好後的原始住戶,居住一年多即因返鄉工作回南部,成為大樓內唯一的十五年以上之長期空戶,因長期住南部很少到臺北,以往每隔一段時日就會委託原告配偶北上繳交管理費,和大樓住戶也從無紛爭。而系爭大樓之舊管委會係於民國83年間成立,其成立時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頒佈之前,運作至97年6月,雖一直未改選也未向市政府登記,十多年來運作尚稱順暢,未曾聽聞發生過重大紛爭,自97年6、7月以後,被告黃潔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登記成立被告管委會至今。被告黃潔為被告管委會第一屆及第二屆主委、第三屆及目前第四屆之財委。被告廖珍彩為黃潔之母,擔任大樓社區之管理組長,且被告黃潔及廖珍彩為被告管委會成立以來系爭大樓主要管理人。
㈡原告於99年7月25日按慣例北上欲繳交兩年份之空屋管理費
時被鎖於大樓外。被告管委會違反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而更換大樓門禁之感應鑰匙,除未善盡通知原告之責任外,事後原告要領取感應鑰匙,被告黃潔卻藉口不給感應晶片,而發生阻礙原告無法自行進出大樓之鑰匙事件,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其後又衍生管理費爭議之訴訟,使原告蒙受名譽信用和精神損失。因原告自99年7月25日起至8月22日間無法自由進入所屬房屋,使原告個人權益受損,按一般行情該屋可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約一個月無法利用,故請求16,000元賠償。另事後原告多方聯繫未果及出門在外不方便之精神損失請求賠償34,000元,合計共50,000元。
㈢被告管委會對原告自95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由每年8,000
元超收至12,000元之管理費部份已判決退回,被告管委會無理欲額外追加97年7月以前由每年8,000元追加收至12,000元共五年之管理費亦被法院駁回,足見被告管委會對原告之整個管理費處理過程失當,且被告黃潔及廖珍彩均刻意隱瞞有讓其它屋主可以繳交比較少之長期空屋管理費,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巨。除了對原告提起此不當之管理費訴訟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未依法對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訟判決結果之要旨,以便澄清還原告清白,反而一直讓原告蒙受名譽及信用損失,持續至今。當時之主委即被告曾達夢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及被告廖珍彩的訴訟代理人身份並無合法性,蓋99年9月13日對法院投遞之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訴訟代理人為廖珍彩,但所提出被告曾達夢民事委任書日期卻為99年10月14日,再提出被告曾達夢受訴外人陳臆如授權為本屆主任委員授權書日期竟然為99年12月16日。因此當時被告曾達夢並無主任委員資格,被告廖珍彩被授權為訴訟代理人身份也是為無效。雖然99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改住戶規約為各委員可以由不住在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擔任,但此修正案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應事先公告,且要在選舉前就修改完成,依理更應在選舉前就先提名為候選人,被告曾達夢並非候選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29條第2款亦指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訴外人陳臆如既然無法擔任主委,理應由其他委員互推主委出來,若有缺額再由後補委員繼任其缺,豈可由當選主委自行指定未經選舉且無委員身份之配偶代替之。為阻止原告進一步查證上情,原告分別面洽被告黃潔及廖珍彩兩人後,仍無法得到主委的地址及電話,原告日後只能面對被告廖珍彩一人,即使原告向大樓信箱投遞陳情函,請求諸委員出面,也無任何回應,被告管委會似乎淪為少數人私相授受,而被告黃潔及廖珍彩卻對原告提以刑事誹謗、誣告等告訴,所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0年偵字第9441號)。是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黃潔及廖珍彩違法失職,讓原告因管理費訴訟案及刑事誹謗、誣告等案南北奔波,蒙受名譽和精神損失,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共160,000元。
㈣又系爭大樓4樓之14之住戶即訴外人李小玲,自90年8月起至
97年4月亦為長期空戶,但只繳每月500元之管理費,每年計6,000元,其中自94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空屋管理費於98年間匯款至被告管委會帳戶,被告黃潔為當時主委。被告針對原告無理增加追加收至12,000元,所幸法院判決原告不必繳交,按債權人可以追溯十五年計算,對於此收費之不公平,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年2,0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2,000元)之空屋管理費差額賠償十五年金額共30,000元。
㈤關於原告之管理費訴訟,對原告自95年8月起至96年11月超
收之管理費部份已判決退回,無理欲額外追加97年7月以前共五年之空屋管理費亦被法院駁回(案列99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被告管委員會既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竟於101年3月26日以被告廖珍彩為訴訟代理人再次對原告提出追加97年7月以前共五年之空屋管理費的民事訴訟(案列101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令原告不堪其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是被告管委會違法濫訴,原告不堪其擾,請求被告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而被告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為被告管委會之歷任主委,未與原告碰面認識與查證事實,應負違法失職不察真象與不出面協調之法律責任,應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管委員會及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除以上總共應連帶賠償原告共300,000元外,另應發佈大樓之公告一個月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以上之侵權行為予以道歉。
㈥原告因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之訴訟中,在市政府查閱
到97年6月23日及98年6月26日被告黃潔製作之「潤泰民生儷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發現其內容記載不實,即偽造第43號原告為會議紀錄有送達,七日內無反對情形故列為贊成。當時住南部之原告並未收到該兩次會議紀錄,故未能表達贊成與否,此可由被告黃潔所寫及張貼之99年12月4日公告來證明,該公告聲稱說原告不提供南部地址所以未寄,致使原告不知有被告管委員會成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和大樓相關規約內容,阻卻原告可以表達贊成與否的權利。被告黃潔為求被告廖珍彩所代理的管理費訴訟能勝訴,於99年12月4日利用被告管委會名義發佈不實之公告,不但忽視原告陳情書之懇求,未公開商請委員們出面協調解決問題,更藉空屋管理費爭議,以不真實及未審先判之追加金額的公告內容,毀損原告15年以上一直自動分攤大樓公共水電及繳納管理費之清譽。該不實公告嚴重妨礙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讓住在南部之原告在當時不知情且無法即時向大樓各戶說明,住戶因此對原告疏離,阻礙原告進一步透由區分所有權人調查相關事證。而被告廖珍彩因101年偵字第19014號案於101年5月29日出庭時替被告黃潔證稱
97 年6月23日之「潤泰民生儷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有參與其製作,故被告廖珍彩、黃潔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
簡士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潔、廖珍彩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公開道歉,除須發佈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於民生儷苑大樓一個月外,應另以雙掛號寄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係合法報備成立,是被告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依法執行,惟原告仍欲以舊管委會時期之計算方式給付管理費,因此產生糾紛,是被告管委會並未濫訴。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不花費50多萬元費用更換大門對講機(含室內)開門系統,惟於會議後即發生磁卡開門機故障無法修復之情形,於是被告管委會基於社區安全及住戶進出自由等理由,乃花費數萬元更換新式門禁磁扣,並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管委會乃於99年6月底公告換門禁磁扣作業,並於同年7月初受理住戶領取新式門禁磁扣,而外地住戶則以電話通知,然原告因不想繳交管理費,竟說未接到通知,且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北上到系爭大樓時,因保全已於晚間7點30分下班,無人知曉原告到系爭大樓,原告復於同年8月21日凌晨1點由系爭大樓其餘住戶開門,被告於隔日即同年8月22日將新式門禁磁扣交予原告。是被告管委會係依法執行上開行為,無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係對被告黃潔、廖珍彩提起刑事告訴在先,被告黃潔、廖珍彩於獲不起訴處分後,乃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而被告黃潔、廖珍彩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被告黃潔、廖珍彩之權益,與被告管委會與當時之主委即被告曾達夢無關,被告曾達夢無權協調,是原告據此求償,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係基於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被告廖珍彩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是潤泰民生儷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23號3樓之14的
屋主,而被告管委會自97年6、7月以後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登記成立,被告黃潔為被告管委會第一及第二屆主委、第三屆及目前第四屆之財委,被告廖珍彩為黃潔之母,擔任大樓社區之管理組長,被告曾達夢、藍吉滄曾任被告管委會主委、而被告簡士人為現任被告管委會主委,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97年7月1日府寓證字第105之30號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2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64至66頁)。
㈡被告管委會係於99年6月底公告換門禁磁扣作業,並於同年7
月初受理住戶領取新式門禁磁扣,原告係於同年8月22日領取新式門禁磁扣。
㈢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黃潔、廖珍彩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
告訴,並對被告曾達夢提出誹謗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本件原告提出聲請再議,惟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補敘不服理由而遭駁回,該不起訴處分係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宗,堪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黃潔、廖珍彩對本件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4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係於100年9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宗,堪為真實。
㈤被告管委會於99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民事告訴請求原告給付
自92年7月至99年8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42,640元,案經本院審理並以99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管理費22,533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2至46頁)。
㈥被告管委會於100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民事告訴請求原告給
付自92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所短少繳交之管理費20,000元,案經本院審理並以101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判決被告管委會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自由出入房屋之損害50,000元,是否
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藉口不給感應晶片,致原告自99年7月25日起
至8月22日間無法自由進入所屬房屋,使原告個人權益受損。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管委會於99年6月底公告換門禁磁扣作業,並於同年7月初受理住戶領取新式門禁磁扣,而外地住戶則以電話通知,然原告因不想繳交管理費,竟說未接到通知,且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北上到系爭大樓時,因保全已於晚間7點30分下班,無人知曉原告到系爭大樓,原告復於同年8月21日凌晨1點由系爭大樓其餘住戶開門,被告於隔日即同年8月22日將新式門禁磁扣交予原告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黃潔、廖珍彩提出背信、侵占
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然潤泰民生儷苑大樓確曾於99年6月29日發佈公告,請該大樓住戶於同年7月2日前向管理員領取新式門禁感應機之門禁感應圈乙節,有該公告1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因常居嘉義市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大樓,其於99年7月25日前往該大樓欲領取門禁感應圈前,若未經聯絡妥當,確有可能撲空而未能領取,尚難憑此逕認被告黃潔2人有何不法犯行。2、再者,前述門禁感應圈係由管委會承作後交由管理員協助發放予各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管理員張正華證述在卷…且據證人管理員張正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該大樓管委會間為空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不同而生訟爭,而告訴人曾詢問管理員張正華門禁卡之事,張正華遂詢問當時財委即被告黃潔,被告黃潔表示因有管理費問題所以暫時不能給告訴人門禁感應圈,8月間告訴人又打電話問張正華時,張正華就將上開被告黃潔之意思轉達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跟張正華表示何時要到社區,張正華休假那天(即100年8月22日),告訴人就突然北上到社區,並未先告知張正華,張正華隔天才知道告訴人拿門禁感應圈等情;足認被告黃潔縱有拒絕交付門禁感應圈之舉,亦係因其認告訴人尚有積欠管理費而基於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職務暫時拒絕發放…」等事實,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卷第36至40頁),足見系爭大樓確曾於99年6月29日發佈公告,請系爭大樓住戶於同年7月2日前向管理員領取新式門禁感應機之門禁感應圈,而原告居住於嘉義市,非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依常理,原告若欲領取新式門禁感應圈,應先與系爭大樓管理員或被告黃潔聯繫妥當,始能順利領取,若未能聯繫妥當,而貿然前往領取新式門禁感應圈,如系爭大樓管理員已下班或被告黃潔不在系爭大樓內時,原告即無從領取,是尚難認以此遽認被告黃潔有故意或過失不給予原告新式門禁感應圈之情事。⒊次查,原告主張現居住於南部,於系爭大樓所屬之房屋僅供
個人居住使用,並未對外出租他人,原告亦自認現未居住系爭大樓,故原告未領取新式門禁感應圈之前,如於系爭大樓管理員值班期間進出大門,管理員可為原告開啟大門,如為管理員下班期間,亦可請同棟大樓住戶協助開啟大門,是縱原告因未取得門禁感應圈而無法於99年7月25日至8月22日期間出入系爭大樓,惟原告並未舉證每日均有於管理員下班期間出入系爭大樓之需要,且其房屋亦無對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或原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主張受有精神及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5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是否對原告有濫訴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提起此不當之管理費訴訟外,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未依法對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訟判決結果之要旨,以還原告清白,反而一直讓原告蒙受名譽及信用損失,且被告黃潔及廖珍彩亦曾對原告提以刑事誹謗、誣告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0年偵字第9441號),是被告管委會、被告黃潔及廖珍彩違法失職,讓原告因管理費訴訟案及刑事誹謗、誣告等案南北奔波,蒙受名譽和精神損失,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共1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管理費訴訟及刑事告訴均係其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為辯。
⒉經查,被告管委會於99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民事告訴請求原
告給付自92年7月至99年8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42,640元,被告管委會於該案起訴主張「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一樓店面以每坪90元,二樓以上住家則以每坪80元,空戶則以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系爭房屋為14.24坪空戶,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000元(計算式:14.24×70元=996.8元,經四捨五入為1000元),98年11月後則調降為每月720元,被告卻堅持照舊管理人私相授受一年繳交8,000元之違法方式收取,系爭房屋長期有水有電有家具,電表也不曾依空屋規定拆除過,被告後搬至嘉義,但來去自如照樣住宿,原告依被告要求算空屋已屬優待。被告92年7月尚欠管理費440元,自92年8月至95年7月每年尚欠管理費4,000元,三年共12,000元,另自96年12月至99年8月共33個月管理費未繳納,共30,200元,總計共積欠42,64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等語,足見被告管委會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約定為依據對本件原告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是97年7月1日原告成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施行後,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100元,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有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稽,且觀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亦可明之。原告另提出97年7月22日之公告載明空戶以七折計收,雖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相關證據,然原告請求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16,000元之管理費,並未逾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100×14.2361=1423.61),尚屬有據,應予准予。另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調降管理費,自98年11月1日開始空戶每坪收費50元,並經公告,有原告提出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及公告各1件附卷可按,故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份每月72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7,200 元,亦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成立後,被告從未接到管理費調升與住戶同價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97年7月22日公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節辯解,均無足採。又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繳交95年8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共16,000元,惟承前所述,97年7月1日原告成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施行後,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100元,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被告針對97年7月管理費僅繳納667元(計算式:16000÷2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原告於98年10月以前以每月1,000元計算管理費之請求,被告97年7月尚積欠原告333元。」等情,並判決原告應給付管理費22,533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772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告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即非全然無據。嗣被告管委會另請求原告給付自92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共5年短交之管理費20,00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審理認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及自96 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每年短少繳交管理費4,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上開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查本件潤泰民生儷苑係於97年5月24日始訂立系爭規約,並於97年6月14日才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於97年7月1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函准備查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至80頁、第52頁),則原告請求97年7月1日其報備成立以前之管理費,自應舉證證明確有關於管理費繳付約定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既未提出97年7月1日原告經報備核准前關於管理費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有關於管理費繳付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訂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修繕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95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修繕必要費用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繳納空屋管理費1,000元,每年應繳交管理費12,000元,但被告每年只繳交管理費8,000元,每年尚應補繳4,000元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每年短少繳交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而駁回被告管委會之訴訟,固有101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惟被告管委會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廖珍彩非專業法律人士,難以期待其熟稔知悉相關法律規定,是被告管委會基於維護權利目的而起訴,依其所述之事實,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猶需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始得據為裁判之依據,故尚難以被告管委會起訴案件獲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謂係屬濫行起訴。
⒊又查,被告黃潔、廖珍彩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
意旨略以「被告(指本件原告)意圖散佈於眾,於99年11月
20 日以自撰之民事答辯狀,投放於該社區全體信箱內,指控『潤泰民生儷苑大樓』管委會濫權及告訴人黃潔提供不實帳冊等情,毀損告訴人黃潔之名譽。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廖珍彩並未負責發放社區住戶之大門門禁感應圈,竟意圖使告訴人廖珍彩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至本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廖珍彩侵占應發放予被告之門禁感應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等語,而被告黃潔、廖珍彩非法學專業人士,且本件原告亦曾對被告黃潔、廖珍彩提出刑事告訴在先(案列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黃潔、廖珍彩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心態所為之行為,並無故意損害原告而虛構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黃潔、廖珍彩另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屬一般民眾維護個人權益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認被告黃潔、廖珍彩對本件原告有濫訴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提起不當訴訟而受有名譽及信用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於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是否因失職至原告權益受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管委會主委之職權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外,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大樓規約行使,即管委會主委應處理之事務係屬公寓大廈內之公共事務,如公寓大廈住戶間有糾紛,而該糾紛未涉及公共事務,自非管委會主委應處理之事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為被告管委會之歷任主委,未與原告碰面認識與查證事實,應負違法失職不察真象與不出面協調之法律責任,惟原告與被告黃潔、廖珍彩間之刑事訴訟行為係屬住戶間之糾紛,非屬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且針對本件原告爭執之管理費問題,被告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等人於任職主委期間均係以民事訴訟程序為處理方式,難謂被告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有失職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
夢、藍吉滄、簡士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利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管委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相關民事訴訟,依其所述事實並非顯無理由,而屬濫訴;被告黃潔、廖珍彩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並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30.000元損害之責,於法無據。原告復主張97年6月23日及98年6月26日被告黃潔製作之「潤泰民生儷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偽造第43號原告為會議紀錄有送達,七日內無反對情形故列為贊成,阻卻原告可以表達贊成與否的權利,復於99年12月4日利用被告管委會名義發佈不實之公告,妨礙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惟「潤泰民生儷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內記載原告收受會議紀錄乙節縱屬不實,亦不足使原告個人名譽或信用受到貶抑之損害,而被告黃潔製作99年12月4日公告內容,亦係就兩造間紛爭陳述處理過程,依其記載內容,亦不足使原告名譽或信用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黃潔、廖珍彩應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屋管理費差額賠償30,000元,是否有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針對原告無理增加追加收至12,000元,所幸法院判決原告不必繳交,按債權人可以追溯十五年計算,對於此收費之不公平,原告請求被告以每年2,000元(計算式:
8,000元─6,000元=2,000元)之空屋管理費差額賠償十五年金額共30,000元,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管委會於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事件,係主張系爭大樓空屋以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原告房屋為14.24坪,每月應繳1,000元,98年11月後調降為每坪50元,每月應繳720元,原告亦自認97年6月以前舊管委會時期,每年應繳管理費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施行後,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100元,另被告管委會97年7月22日公告載明空戶以七折計收,98年6月1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8年11月1日起,空戶每坪收費50元等情,已據前開判決說明綦詳,則原告每月繳納空戶管理費8,000元並無逾越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溢繳每年管理費2,000元云云,為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屋管理費差額30,000元,難謂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
、藍吉滄、簡士人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潔、廖珍彩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管委會、黃潔、廖珍彩、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公開道歉,除須發佈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於民生儷苑大樓一個月外,應另以雙掛號寄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表: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及所屬黃潔、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和廖珍彩等五人於擔任本會管理人期間,因違法失職對本社區3樓之14屋主沈育娟小姐造成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定讞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及發佈公告一個月予以公開道歉,並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特此公告。
道歉人(用印):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
黃潔、曾達夢、藍吉滄、簡士人、廖珍彩中華民國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