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莊淑媺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分別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依信託契約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移轉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財產應回復原狀,如有應登記之財產,並應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一)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二) 被告合眾公司應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如有應登記之財產,並應塗銷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1年8月1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而得逕為執行,被告合眾公司執行之異議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於101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另改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間97年1月15日之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97年1 月15日之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無效。(二)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自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退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4萬5,765元,原告於供擔保後聲請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帳戶為假執行。原告另查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7年1月15日被告合眾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過戶予被告合眾公司,即一併請求扣押被告合眾公司應交付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利益,然臺灣銀行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被告合眾公司則以其與被告訂定之信託契約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而為異議,顯見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除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撥退休金外,復與合眾公司簽定信託契約處分財產,致使其無財產得以支付退休金,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因而未能受清償,渠等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將信託財產移付質權人,仍由被告合眾公司管理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已違反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可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係以處分財產之方式清償包含非屬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債務。且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除外規定之營業登記,則其將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合眾公司顯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間97 年1月15日之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97年1月15 日之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無效。(二)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則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7前仍有正常提撥員工退休金,且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在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成立在後,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且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81年7月21日將章程第2條之1修正具有有「得視業務上需要對外保證」之規定,故信託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合眾公司則以:本件信託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早於原告退休金債權發生之時即100年3月15日,故原告無從溯及行使撤銷權。且系爭信託契約訂定時,原告退休金債權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賠償責任尚未發生,原告不得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撤銷信託登記。又本件信託目的係藉由被告合眾公司管理信託財產,以取得資金償付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對融資銀行之債務,同時減少消極財產,非專以損害原告退休金債權為目的。且被告合眾公司依信託契約內容為管理或處分,均得有相當對價,非無償行為,亦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故無詐害行為可言。況系爭信託財產幾乎屬於融資銀行且有具有優先權存在,縱使本件撤銷信託登記,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亦無從獲得清償,對於原告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自不得訴請撤銷。另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文義,此一權利質權設定之約定旨在擔保被告自己對融資銀行之債務,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自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退休,並起訴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給付退休金,經本院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134萬5,765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及訴外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3、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4、系爭信託財產目前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中。

(二)爭執部分:

1、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2、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而無效?

3、若有上列任一情形,原告主張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經查: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1)所謂法律行為有害債權人,須債權人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考)。原告係於100年3月15日退休,其退休金債權最早自該日始為成立(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所欲撤銷之信託契約,乃於97年1月15日簽訂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及訴外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委託人與受託人即被告合眾公司所簽立,有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該信託行為成立在前,原告債權成立在後,即便原告嗣後翻異另行主張為被告太子汽車不依法提撥退休金為民法第100條侵害其權利及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發生在後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其發生在後之債權主張在前之信託行為有詐害之處。

(2)又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債務人減少財產增加債務而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因此益增因難而不能為完全之給付。雖有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財產、信用等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則債務人之行為未達侵害債權之程度,債權人自不得干預。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信託目的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等委託人將土地及建物信託受託人被告合眾公司,由被告合眾公司基於維護委託人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被告等委託人對融資銀行之債務(見本院第51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僅就被告太子汽車現有財產及債務為信託管理,並未減少被告太子汽車之資產或增加債務。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亦在就被告太子汽車等之財產為信託以便清償委託人對銀行團債務,所為亦在減少現存債務更無損害原告債權可言。

(3)然系爭信託契約簽定當時原告債權並不存在,且亦為妥善管理處分被告太子汽車之財產以為清償銀行團之債權,目的在保全銀行團債權,俱如前述,被告太子汽車要無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而故為系爭信託行為之可能。

2、準此,原告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有違,其主張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信託行為,尚乏所據。

(二)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太子汽車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1、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視業務上需要對外保證」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遑論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太子汽車係就自己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乃就自己之債務設定擔保,亦非單純為他人債務保證,要與上開規定顯不該當。原告主張,要不足取。

2、又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係將被告太子汽車等委託人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並非將同契約第5條之信託財產設定質權,自無將信託財產移交付權利質權人之必要。另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或無記名證券、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應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為之外,祇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已有規定。關於規定動產質權設定方式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自不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稱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23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下所設定權利質權亦無須將「信託利益之權利」甚或信託財產交付質權人甚明原告再以被告合眾公司未將信託利益之權利及信託財產移付質權人而管理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違反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無效云云,亦屬無稽。

3、原告再主張被告間乃為清償被告太子汽車公向其關係企業之萬泰銀行高額貸款,規避債權人主張權利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云云。原告既主張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成立前而為,且所為信託行為係為清償銀行團債務,已詳前述,主觀上難認被告間已預知原告有135萬元債權而就其數十億元之財產故為設定信託之通謀故意,客觀上此亦為清償被告太子汽車等委託人所積欠38家銀銀行之債務,不惟非單就萬泰銀行而為,甚且亦屬清償減少債務之行為,無從論有何虛偽舉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惡意及行止,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4、職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無效之事由,均無所據,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或違反公司法第16條、民法權利質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之無效事由,均不足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先位請求被告間97年1月15日之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97年1月15日之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房地之信託契約無效、被告間就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