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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陳麒任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陳龍潭

陳龍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秋木自民國20幾年起向被告之曾祖父陳乞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待老坑小段98地號(77年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

377 之1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而成立不定期租佃契約,歷年來均依約定自任耕作,且每年春耕及秋耕時各繳付一擔穀物充為租金。嗣陳乞於41年間逝世後,其子陳明玉繼承系爭耕地並承受陳乞與陳秋木之租佃關係,陳秋木於延續租佃關係數年後逝世,原告乃承其先父繼續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並按時繳租予陳明玉。至79年間系爭耕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系爭耕地隨即作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段工程用地,不待補償金先行發放完竣即進入系爭耕地使用。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應發放耕地補償金予耕地所有權人及保留補償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3予實際自任耕作之承租人。耕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部分之補償金已先行領取,迨原告以實際自耕農身分分別於

79 年、88年至9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徵收系爭耕地之1/3補償金,屢遭臺北市政府以兩造間未訂立耕地書面租約為由拒絕而駁回,原告迫於無奈,乃與被告私下協調協同領取補償金,豈料被告竟否認租佃關係,原告於100年2月起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無故不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該筆補償金迄今仍由臺北市政府設立1158號保管專戶列管中。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377之1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用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耕地書面租約,致使其無法領取徵收補償金,經其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租用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9 年8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35715號函、80年9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34373號函、99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09903972300號函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件兩造係就租賃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見解,自屬關於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僅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未經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據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主張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然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本件未經適法調處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