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魏竹健被 告 吳弘璽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2點6 分左右,駕駛
2530-S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時,疏未注意路口標示禁止左轉時段,貿然違規迴轉,不慎與由原告騎乘沿臺北市○○○路往西方向行駛之A5A-70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鎖股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上下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8197元:原告因受有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鎖股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上下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8197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萬元:原告與父親自營豬肉攤商,每
月父親給付月薪5 萬元,其自系爭車禍受傷起8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未領得薪資,合計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50,000元×8 月=400,000 元)。
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9600元。
⑷看護費用7 萬2000元:原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
日2 個月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合計支出7 萬2000元(1,200 元×60日=72,000元)。
⑸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合計支出4500元。
⑹後續醫療費用2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尚有開刀拔鋼釘、固定器及調養費用支出約2 萬元。
⑺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創傷性氣胸、鎖股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上下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疼痛異常,現右胸骨、右胸等處仍不定時酸麻疼痛,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105 萬4297元(38,197+400,000 +19,600+72,000+4,500 +20,000+500,000 =1,054,297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 萬8197元、就醫交通費
用4500元、看護費用7 萬2000元均不爭執,惟就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以最低工資即1 萬7880元計算,且以6 個月始為合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應計算折舊;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具體估算基礎及相關文件,不得請求;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時,疏未注意路口標示禁止左轉時段,貿然違規迴轉,不慎與由原告騎乘沿臺北市○○○路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鎖股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上下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101 年4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101 年度司北調卷第
27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99年12月22日、100 年10月24日、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0 年
2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2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后: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 萬8197元、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交通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附民卷第22-24 頁、第3-20頁、第26頁、第27-37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2、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與父親自營豬肉攤
商,每月薪資5 萬元,其自系爭車禍受傷起8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減少工作收入4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應依最低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且以6 個月始為合理等語置辯。查依三軍總醫院100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99年12月21日施予鎖骨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右手不宜劇烈運動建議休養六個月。」(見附民卷第24頁),101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於99年12月21日施予鎖骨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101 年2 月14日行拔除鋼釘去除骨墜。右手不宜劇烈運動建議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受傷,99年12月21日施予鎖骨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101 年2 月14日拔除鋼釘去除骨墜。依原告自營豬肉攤商之工作性質,每日均須使用雙手肢解屠體,耗力甚鉅,足認其自99年10月23日受傷時起至99年12月21日施予鎖骨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期間(約1 個月),及自99年12月21日施予固定手術時起,至100 年6 月21日即醫囑應休養之6 個月期間,及自101 年2 月14日拔除鋼釘去除骨墜起,至醫囑應休養之二週期間,應無法從事肢解屠體之工作,上開期間合計至少已7 個月又二週,是原告主張8 個月不能工作,應可採信,亦屬合理。又原告關於其與父親自營豬肉攤商,每月薪資5 萬元之主張,業已提出東社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100 年
6 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資為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應可推認原告關於每月薪資5 萬元之主張,未逾自營豬肉攤商平均每月收入之合理範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張
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萬元(50,000元×8 月=400,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復費用1 萬96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百
吉機車行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核屬必要費用。惟該份統一發票未另列工資,應認僅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洵可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0月,已使用3 年10月,第1 年折舊值7232元(19,600×0.369 ),殘值1 萬2368元;第2 年折舊值4564元(12,368×0.369 ),殘值7804元;第3 年折舊值2880元(7804×0.369 ),殘值4924元;第4 年折舊值1817元(4,924 ×0.
369 ),前述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殘值僅餘31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1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後續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施予鎖骨開放
復位鋼釘內固定後,於101 年2 月14日拔除鋼釘去除骨墜之情,前已詳述,而原告因接受該拔除鋼釘去除骨墜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20元(1,960 +460 +460 +200 +40=3,080)、計程車資930 元(150 +155 +160 +155 +155 +155=930 )之情,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0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元(3,120+930 =4,050)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既未說明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無從准許。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擁有碩士學位,於本件車禍前其與父親自營豬肉攤商,每月薪資5 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鎖股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上下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且除住院12日期間受劇烈疼痛外,受傷後約2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且99年12月21日施予鎖骨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101 年2 月14日又拔除鋼釘去除骨墜,承受多次手術修復之痛苦,現右胸骨、右胸等處仍不定時酸麻疼痛,耗費大量就醫及復健之時間,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參以原告名下有價值約千萬元之房地、投資款,被告名下則有價值數百萬元房地、汽車、投資款、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82萬1854元(醫藥費38,197元
+看護費72,000元+計程車資4,5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0,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3,107 元+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4,050 元+慰撫金300,000 元)。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2萬1854元
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