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李呂美惠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被 告 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効亮
韋德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原告列監察人陳効亮、韋德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核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乃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去被告董事一職,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2日送達被告,依法即生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原告雖曾登記為被告董事,惟原告已於10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辭去公司董事,原告董事之職務已於該日終止,又目前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中,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使第三人仍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可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以除去此一危害原告權利與法律地位之危險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業務中,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姓名權受侵害之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其法定代理人陳効亮、韋德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公司歇業、廢止登記,就原告主張其係以存證信函送被告之事實不爭執、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送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100年9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經核閱屬實,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對原告主張已寄發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內容之存證信函送予被告事實不爭執,經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收受存查之同份存證信函為相近之同月26日,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於
22 日收受,且已以該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即生終止之效力,依前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9月22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