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李無惑被 告 張偉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契約,挪用原告所交付購買土地款項,致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則向鈞院提供擔保金200萬元,解除上開財產假扣押。嗣原告取得勝訴判決,聲請鈞院執行處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託部,就被告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信託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地號土地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在430萬元及執行費用3萬4,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為解除上開信託受益權之查封,於101年3月9日,親至原告之公司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債務並賠償原告之部分損失,雙方協議被告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437萬5,122元(包括執行債權430萬元、執行費用3萬4,400元及判決確定後至全部清償時止利息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4萬0,722元),希望原告具狀向執行處暫緩強制執行,雙方因此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被告同意原告取回為強制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85萬元,並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以為部分債務之清償,且被告同意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2個月內清償剩餘之債務共237萬5,122元,逾期則被告違約,原告已收受之200萬元沒收以為損害賠償外,尚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則須於收受200萬元後,即應具狀暫緩強制執行程序2個月,並於收受剩餘之237萬5,122元後,於3日內具狀向鈞院撤回強制執行。詎雙方簽訂和解書並協同至鈞院提存所後,被告再次欺騙原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先行暫停強制執行2個月,其保證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將法院提出之200萬元,匯入原告位於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思及雙方既已和解,被告當不致再次違約,遂同意依被告之意,由被告在系爭協議書最後親筆加註:「[P.S.]本人保証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將法院提出之200萬元整,進入張偉鎮(即被告)帳號轉至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 000000李無惑(即原告)之帳戶(除了不可抗力外之因素)逾期加罰100萬元整。張偉鎮101.3.9」等語。原告遂於101年3月9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暫緩100年度司執字第1639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財產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15日發函表示准予延緩執行2個月。詎被告竟於101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已將該20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信託部,已通知法院請原告來領錢云云,顯見被告未依約按時支付原告2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加付100萬元罰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被告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信託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地號土地」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在430萬元及執行費用3萬4,400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因此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想儘速還款給原告,但手頭上沒錢,願先將之前提存在法院之擔保金200萬元給原告,餘230萬元再換家銀行增貸後返還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必須撤銷執行命令,其才能解除信託到其他銀行增貸,原告表示同意,但必須書立和解書,被告才到原告之辦公室書立系爭協議書,並至法院辦理暫緩執行及領回提存金。嗣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暫緩執行通知後,被告至永豐銀行辦理解除信託,嗣永豐銀行郭襄理告訴其暫緩執行不能辦理解除信託,其多次打電話聯繫原告,但均無法聯絡上,經永豐商業銀行郭襄理與法務人員討論後,建議被告於取回200萬元擔保金後,不要存入原告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將450萬元信託於該銀行,通知原告至該行信託部領款,被告採納永豐銀行人員建議方式處理,於101年3月16日存入450萬元至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打電話欲聯繫原告至永豐銀行領取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款項,但原告都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被告因而於101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鈞院執行處書記官,其已在還款期限以前將系爭執行債務之全部款項信託存放於永豐銀行信託部。是被告已於期限內通知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且原告已於100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信託存放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清償債務款項433萬4,4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前於99年2月1日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為被告提供擔保金85萬元(提存案號99年度存字第278號),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嗣被告於99年3月10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原告提供反擔保金200萬元(提存案號99年度存字第611號)後而假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3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390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年2月23日就被告對訴外人永豐銀行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4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債權(下稱信託利益債權),在系爭執行債權430萬元及執行費3萬4,400元之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於101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清償債務,嗣兩造於101年3月9日為解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下稱被告)同意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611號(依據
99 年度裁全字第276號裁定)、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金額,先給予甲方(即原告,下稱原告)以為部分債務之清償,並同意原告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78號之提存金捌拾伍萬元。被告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貳個月內清償剩餘債務共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逾期違約,原告得沒收已收受之貳佰萬元以為損害賠償,被告不得異議,且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本金肆佰參拾萬元之債務及相關訴訟、強制執行等費用,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還款協議將視同不存在。原告同意於收受上開第一條款之貳佰萬元後,即暫緩向被告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於收受上開第二條款之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後,於3日內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該院司執申字第16390號之強制執行。原告未履行上開事項時,原告須加倍給付已收受款項予被告以為被告之損害賠償。本契約壹式參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並檢附壹份且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強制執行貳個月。上開協議為免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P.S.]本人保証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將法院提出之200萬元整,進入張偉鎮(即被告,下同)帳號轉至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李無惑(即原告)之帳戶(除了不可抗力外之因素)逾期加罰100萬元整。張偉鎮101.3.9」,並於同日以彼此同意取回上開假扣押擔保金及反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9年度存字第278號、99年度存字第611號之提存金(101年度取字第542號、第543號),原告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01年度司執字第1639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緩執行2個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15日函復准原告延緩執行之聲請,被告係於100年3月16日向本院領回99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金200萬元,原告則係於100年3月19 日向本院領回99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金85萬元;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金2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將該2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係於100年3月16日將該200萬元連同其所籌得之250萬元共450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將之信託存入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並於100年3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其已將清償原告系爭執行債權之款項存入永豐銀行信託部,要求法院通知原告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 月28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即原告已經完全受償結案通知撤銷先前所為執行程序,並經訴外人永豐銀行於101年4 月11日將被告所信託款項中之433萬4,400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3月9日和解協議書、101年3月20日國史館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託部101年4月13日永豐銀信託部(101)字第00194號函、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24 號、99年度存字第278號、99年度存字第611號、101年度取字第542號、101年度取字第611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6390 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將應償還之第1期款200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使其誤信於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後,本院就被告對永豐銀行信託部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即失效,經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始發現不能解除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之信託契約,遂依永豐銀行之建議,於100年3月16日湊足45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並以電話欲聯絡原告付款方式已改由原告向永豐銀行領取,惟原告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其才於101年3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其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拒絕受領或不為受領,不負遲延責任。又所謂實行提出,係指有關給付之必要行為均已完成之意。
㈡被告辯稱其於101年3月16日取回99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金
200 萬元後,即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同日將第1期款200萬元及第2期款足額存入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固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該200萬元於101年3月20日以前存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被告卻將該款項存入永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並未依約定給付之方式提出給付,雖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欲通知原告變更給付方式,但原告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不接電話,被告仍得以留言、簡訊或於10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前即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101年3月20日以前既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本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存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是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於原告取得200萬元後,原告同意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原告收受第2期237萬5,122元後,於3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原告係於取得該200萬元以前之101年3月9日即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況被告既能於101年3月16日籌得共450萬元,顯見延緩執行並不致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被告亦無誤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使其受騙誤認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可解除信託再轉貸,其與永豐銀行討論後認原告不可相信,才變更給付方式云云,顯不足採。準此,原告確未於101年3月20日以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200萬元存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自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屬違約。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自為可採。
㈢又系爭協議書最後係約定:「[P.S.]本人保証於101年3月20
日以前將法院提出之200萬元整,進入張偉鎮(即被告)帳號轉至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李無惑(即原告)之帳戶(除了不可抗力外之因素)逾期加罰100萬元整。張偉鎮101.3.9」等語。,此知此違約金乃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但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斟酌被告就約定履行之和解協議債務437萬5,122元,其中第一期款200萬元應於101年3月20日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惟被告遲至101年4月11日始給付予原告,惟就其餘應付款項,亦有大部分第二期款亦提前清償,共已清償433萬4,400元,及遲延交付第1期款22日尚非嚴重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2萬元已足彌補其損害,並對被告生相當懲罰效果,爰核減為2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在此金額範圍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萬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人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