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吳仲傑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同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仲傑與被告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長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期間不存在,惟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9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663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鈺松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程序,監察人陳同貴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陳同貴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因被告欠繳稅捐罰鍰並使原告有受限制出境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1 日期間擔任被告行政專員乙職,負責一般行政文書處理及其他雜項工作,並已於93年12月1 日離職。嗣原告竟接獲財政部99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720號函,表示被告所欠繳之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而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是財政部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等情,至此原告始知遭冒用成為被告之董事。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原告係自92年6 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期間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有以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㈠經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㈡又由被告94年1月17日、94年6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表,可知其上簽名均非原告之筆跡;㈢另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93年
6 月1 日至93年12月1 日,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為原告投保期間卻為93年6 月1 日至94年4 月19日期間,顯係為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之不實作法。茲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親筆簽署所謂「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顯然原告之董事身分係遭冒用,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期間應不存在;又被告已於97年9 月5 日廢止,惟其尚有積欠稅捐及罰鍰未繳,致原告無端遭財政部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同貴稱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非係公司之董事;我於93年間擔任監察人,但於94年開完股東會後,曾向被告董事長周珊渝及總經理JEFF口頭請辭,亦發過存證信函,但他們都沒有消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94年1 月17日及94年6 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89466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6429號決定書等件為證。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親筆簽署所謂「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有關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會議記錄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此除有原告提出上開證據附卷為佐外,且依原告於
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簽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
20、23頁)就「吳仲傑」之筆跡以肉眼相較,兩者間運勢、筆劃、神韻均未相符,堪認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確非原告所親簽;加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同貴復於本院陳述:我不認識原告,吳先生應該不是公司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職是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期間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應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2年6 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