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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被 告 黃俊銘

黃連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銘與被告黃連勝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連勝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連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黃俊銘與被告黃連勝等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及0000-000

0 地號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於民國93年1 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3年1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俊銘與被告黃連勝等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於93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3年1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就被告黃俊銘積欠伊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0萬8,866 元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未字第64543 號債權憑證。詎料,俟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易動索引後,方始知悉被告黃俊銘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甚為規避還款責任,乃於93年1 月2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1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連勝。惟被告黃俊銘之全部財產應為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黃俊銘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俊銘與被告黃連勝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3年1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連勝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俊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黃連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連勝曾於

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以:系爭房地為伊向被告黃俊銘所購買,購買方式係先以現金100 萬元支付,其餘之200 萬元為向深坑農會貸款,99年間已清償完畢。購買系爭房地時,雖然知悉被告黃俊銘有欠錢,但是並不知悉有積欠原告卡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銘於90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於93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69號判決被告黃俊銘應給付原告50萬8,866 元確定,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俊銘所有,於93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連勝所有等事實,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

7 頁、第8 頁、第13頁),且為被告黃連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黃俊銘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產,被告2 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2 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等節,則為被告黃連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

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黃連勝雖辯稱伊係於92年12月初、93年1 月自深坑郵局

內分次提領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後,以現金100 萬元一次交給被告黃俊銘,另向深坑農會貸款200 萬元,向被告黃俊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黃連勝所開設之郵局帳戶並非深坑郵局而係中和郵局,該中和郵局帳戶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間並無提領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紀錄,且該帳戶於92年12月初之存款餘額僅有1 萬8,792 元,期間亦無大額金額存入達100 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3日北營字第1010004950號函、101 年7 月19日板營字第101000160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黃連勝辯稱其於92年12月初、93年1 月間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付被告黃俊銘云云,已與卷附證據不符;另被告黃連勝固於93年1月9 日向新北市深坑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並於93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與新北市深坑鄉農會,然貸款於93年1 月14日撥入被告黃連勝帳戶後,被告黃連勝並未將200 萬元一次提領,而係自93年1 月15日至93年7 月間分數十次提領,有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61頁),被告黃連勝交付餘款200萬元之方式非但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餘款

200 萬元俟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一次付清予被告黃俊銘一節不符,且被告黃俊銘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黃連勝之價金非低,被告黃俊銘又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狀況非佳,豈有可能任令被告黃連勝拖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則被告黃俊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確為300 萬元,即非無疑。況被告黃連勝亦於審理時自承伊向被告黃俊銘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被告黃俊銘有欠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 日、同年月12日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被告黃俊銘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就此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告黃連勝就被告黃俊銘對於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等節,亦應為被告黃連勝所明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黃俊銘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堪認屬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連勝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俊銘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 日買賣行為及93年1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連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黃俊銘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土│土地標示 │ │ │面 積 │ ││ ├────┬────┬───┤地 號 │地目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 │ │ │ ││ ├────┼────┼───┼───┼───┼──────┼─────┤│ │新北市 │ 深坑區 │埔新 │ 193 │ 建 │ 1,494.91 │126/10000 ││ ├────┼────┼───┼───┼───┼──────┼─────┤│地│新北市 │ 深坑區 │埔新 │ 193-1│ 建 │ 0.73 │126/10000 │└─┴────┴────┴───┴───┴───┴──────┴─────┘┌─┬──┬──────┬─────┬─────────────┬────┐│建│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建築材料及│層 次 │附屬建│ │ 圍│ │ │ │ │房屋層數 │ │物 │ ││ ├──┼──────┼─────┼─────┼───┼───┼────┤│ │ │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深坑│鋼筋混凝土│5 層 │陽台:│全部 ││ │418 │埔新街47號○ ○區○○段 │7 層 │80.61 │8.02 │ ││ │ │樓 │193 、193-│ │ │花台:│ ││物│ │ │1 地號 │ │ │1.22 │ │├─┴──┴──────┴─────┴─────┴───┴───┴────┤│共同使用部分:埔新段469建號1,552.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10000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