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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林立

羅維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宋秩釗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被告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依前開說明,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當事人欄誤為臺北市立新生國小家長會)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又被告之現任會長為宋秩釗,並經被告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5條規定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發函同意核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5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133745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件應以宋秩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立為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新生國小家長會)之第11、12屆會長,第12屆會長任期至民國101年10月14日止,詎101年3月間某日,由訴外人陳智宏發出臺北市新生國小100學年度家長會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單,訂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內容為罷免原告林立之會長資格,因該通知單僅係陳智宏自行製作,並未以連署之會員名戳發出,顯見未經全體會員代表合法之權源,且陳智宏並非被告之會員代表,已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先位聲明:確認上開會議之罷免會長決議無效。又鈞院如認為前揭會議程序係合法召開,惟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⒈新生國小家長會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通知罷免會長理由為:「“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造成家長之間及學校之間,彼此對立不信任之態度並損害新生家長會利益,完成連署罷免法定人數,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罷免100學年度家長會林立會長」,對於原告林立如何未依章程及家會決議執行職務致家長會受有損害乙節,其提案罷免理由並未依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19條規定載明,且與該臨時會員代表會會議記錄之決議案由明顯不符,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⒉「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係原告林立於99學年度第11屆家長會任期依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案件,與100學年度第12屆之會長任期所執行之工作內容並無關係,惟100學年度第1次臨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以原告林立前屆任期執行之事項作為罷免原告林立之理由,亦顯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⒊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通知,並未送達予全部會員代表,致少數會員代表不知該會議,亦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再會長罷免案既屬無效或得撤銷,並不生會長因罷免而缺之情形,故新生國小家長會召集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一、補選會長」之選舉結果,自屬無效,原告為現任會員及會員代表,自得請求確認無效」。另新生國小家長會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二、遴選校長遴選家長浮動委員及候補家庭浮動委員」之選舉結果,因原告林立於100年9月30日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而原告林立並未請辭家長浮動委員,亦無因法定事由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解聘之情形,是以新生國小100學年度之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並未出缺,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二」所為推選家長浮動委員之選舉結果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會大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㈡備位聲明:⒈被告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以民法第56條據以起訴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撤銷,然

民法第56條規定,乃係針對「社團法人」「總會」之規定,被告並非係依民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且被告所召集者為「會員代表大會」並非召集全體會員(即家長)之會員大會,自非民法第56條所定「總會」可相比擬,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允當。

㈡縱認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因原告就其等

究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全然未予說明,且依原告主張內觀之,原告提起本訟訟之目的無非意在確認或回復原告林立對被告之會長、遴選校長之浮動委員等資格地位法律關係,並否認宋秩釗對被告之會長、遴選校長之浮動委員等資格地位法律關係,則原告逕自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基礎事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悖。且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等規定,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之職務內容在於出席校長遴選委員會,且該遴選委員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臺北市新生國小100學年度適逢校長任期屆滿及申請退休,故本有由被告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要點第6條第1款、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自治條第14條規定,召開學生家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遴選校長之浮動委員之必要,惟臺北市新生國小校長遴選作業業已結束,故該遴選委員鑑亦已解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案由二「推選校長遴選家長浮動員會及候補家長浮動委員」之選舉結果無效云云,顯無確認利益可言。又被告就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通過100學年度現任家長會長林立,並於101年4月20日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補選宋秩釗擔任新會長等節,業均已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3款、第15條規定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函同意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否排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同意核定之效力?本件訴訟有無否認現任會長宋秩釗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行使職權之效力?抑或原告等應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均有可疑。凡此,均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另原告林立固未親自出席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惟其就該次會議業已委託訴外人李雪鳳代理行使職權,而其代理人李雪鳳既已出席該次會議,然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認原告林立於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故原告林立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鈞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至於原告羅維君部分,原告起訴狀謹陳明「當場對於罷免會長之理由表示不同意見,已符合民法第56條規定」云云,惟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在此限」仍屬有間,故原告羅維君亦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㈢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既已載明

發文者為「新生國小家長會罷免家長會長全體連署會員代表」,陳智宏僅為連絡人,足見系爭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由被告罷免家長會長全體連署會員代表召集,應無疑義,此與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均無違背,自屬適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係連絡人陳智宏自行製作,未經全體會員代表合法之授權云云,均屬原告臆測,並非事實,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確係由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開會事

由既已明載「“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造成家長之間及學校之間,彼此對立不信任之態度並損害新生家長會利益,完成連署罷免法定人數,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罷免100學年度家長會林立會長」,並檢附罷免期及相關法令(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20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足見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上就該次會議依據相關法令為會長罷免乙事而召開等節明確記載,自無違反相關法令、章程之處甚明。且於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提案人就罷免事由已委由訴外人蕭志忠詳細說明,且提案人林慧芳代表亦有針對被告權益受損提出說明,罷免理由包括:原告林立就「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相關文件並未依照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20條及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7條等規定辦理,造成會員資訊不足進而不信任家長會運作,此然當致使被告權益受損,又該空調增設工程案由被告會務基金暫支付第1期工程款不足部分,至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當時仍未補入被告帳目,此亦致使被告財產受損,原告林立已違反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條、新生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且原告林立於執行家長會會長職務過程中,就該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針對家長提出之質疑,諸如冷氣議價程序?冷氣價格如何決定?廠商如何決定?已簽定之冷氣合約何在?後續裝設冷氣之費用何來?從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說明,反以其已發送公開說明函件、召開公聽會、空調募款分別達一定比例云云回試,原告林立此舉非但未實際回應家長之質發,反更加深質疑家長之疑問,故原告林立之行為顯已造成家長與學校間彼此對立及不信任,而損害學生及學校與家長會之利益。是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罷免理由與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19條規定並無不合,此與該次會議通知單所載開會事由,實質上亦無二致,至多僅為記載繁簡有別而,故原告以開會通知內容率認提案決議罷免之理由違反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19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指稱該決議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㈤原告林立執行會長職務違反法令、章程之舉,係橫跨第11屆

、第12屆任期,被告亦僅以原告林立於第11屆會長任期期間行正以為罷免理由,且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19條所定罷免會長事由,並未有「當屆任期」或「前屆任期」之區別。原告主張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未送達予全體會員代表,被告否認,原告自與舉證證明。又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已明確記載該會議係依據相關法令為會長罷免乙事而召開,並無違反新生國小家長會選罷辦法第19條規定,召集通知與決議案由實質上亦無二致,僅為記載之繁簡有別,均如前述,且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罷免原告林立之會長資格乙案,已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定,由此亦可見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確實無任何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或章程,抑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所為罷免會長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㈥又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既無原

告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又該決議業已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可同意,故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可言,則被告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4項、新生國小家長選罷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召開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會長,自無不合。

㈦原告並未經被告「推選」為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且觀

諸原告所舉用以證明其已經推選為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之證據即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選代表參與學校各項會議」、「(參與會議名稱)校長遴選委員會(姓名)林立(身分別)會長」云云,全然未亢任何足徵原告林立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浮動委員」之隻字片語,且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根本未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4條「推選」浮動委員之事實,此由該次會議紀錄全無任何推選記錄亦可以證明。而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浮動委員之推選,應到77人,實到44人,委託33人,已達法定人數,並經42票通過決議宋秩釗當選校長遴選家長浮動委員,是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推選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員會決議,完全係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要點第6條第1款、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是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補選宋秩釗為會長」、「推選校長遴選家長浮動委員」之等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甚為明確。又原告此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故原告主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權利能力社團,乃指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

織之結合體,其與社團法人主要區別在於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又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㈡經查:

⒈依新生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

本會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會址設於學校。」、「本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二人,……」,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反面)。又被告並未依法律規定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是應認被告屬設有代表人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非有法人資格,此與社團法人已有不同。

⒉另依新生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依其組

織與任務,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及志工服務團。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足見,被告依上開章程第4條之規定,雖係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惟並無由全體家長集會之「總會」即「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此與社團法人之總會為社團必要之最高決議機關,亦顯有不同。再原告主張確認無效或得撤銷之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及確認為無效之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補選會長、推選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等選舉,均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而非「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則依前開有關「總會」之說明,該「會員代表大會」當非民法第56條所稱之「總會」,是被告100學年度第1、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性質上核與民法第56條「總會」之意義不符,當無類推適用該條之餘地。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5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無效及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罷免會長決議及確認被告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