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洪博源
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楊財明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林靖雯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被 告 黃元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志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志順、黃元富並非「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人,被告否認之,是本件兩造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康佩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志順應給付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5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元富應給付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109,
5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靖雯應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11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康佩琳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頁正面、背面),查原告主張均係以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為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明知原告康佩琳(址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牛車碳烤餐廳」八德店之會計)已經股東同意,並未私自代表牛車碳烤餐廳與画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画一公司)簽訂合約,訂購青島桶裝啤酒,亦未向画一公司收取每桶100至200元不等之獎勵金,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35萬1900元後佔為己有。卻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誣指原告康佩琳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商業會計法罪嫌,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等案件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康佩琳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應連帶賠償原告康佩琳1萬元。
㈡原告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佩琳(出資額75萬元
)、康枝財(出資額30萬元)、被告簡志順(出資額15萬元)、黃元富(出資額30萬元)及江秀美(出資額30萬元,已退夥)、孫在慶(出資額60萬元,已退夥)、林瑞芳(出資額15萬元,已退夥)、鄧凱芝(出資額30萬元,已退夥)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牛車碳烤八德店」(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嗣因「牛車碳烤八德店」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被告簡志順乃於100年3月30日至「牛車碳烤八德店」內,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簡志順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100年5月30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又被告黃元富於99年10月26日至「牛車碳烤八德店」內,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簡志順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12月26日),已生退夥之效力。
爰請求確認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洪博源(出資額50萬元)、沈艷志(出資額75萬元)、
楊國憲(出資額25萬元)、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楊美月原出資額50萬元,後受讓原股東康佩琳之出資額25萬元,共計75萬元。)、康枝財(出資額50萬元)、楊財明(出資額75萬元)、被告陳美惠(出資額50萬元)、林靖雯(出資額25萬元)及陳玉淋(已退夥)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美惠小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址設新竹縣新竹市○區○○路○○○號1樓),嗣因「牛車碳烤新竹店」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被告陳美惠乃於99年3月間向「牛車碳烤新竹店」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陳美惠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5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查被告陳美惠退夥時,合夥負債2,134,890元。被告陳美惠應與其他合夥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陳美惠退夥時合夥之負債2,134,890元,於被告陳美惠退夥後,已以「牛車碳烤新竹店」於被告陳美惠退夥後之營業收入(即以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之公同共有財產)償還完畢,使被告陳美惠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690條、第681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依被告陳美惠持股比例計算後,被告陳美惠應負擔251,163元(計算式:2,134,890×500,000/4,250,000=251,163)。為此,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惠償還251,16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應連帶給
付原告康佩琳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⒊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對原告康佩琳提出刑事告訴,係因被告經前股東陳玉淋
告知:原告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康有德4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私自代表牛車碳烤餐廳與画一公司簽訂合約,訂購青島桶裝啤酒,並向画一公司收取每桶100至200元不等之獎勵金,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收取35萬1900元,且蔡宏武隨即不知去向,被告為釐清其情,遂向康佩琳、涂潮聖請求查閱相關帳冊,然該二人對此說詞卻閃爍不定,並以含糊之詞帶過,被告對原告康佩琳之行為,深感可疑,始對原告康佩琳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之指訴尚非全然出於無因,確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康佩琳之名譽權而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簡志順、黃元富否認曾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意
思表示,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係被告簡志順、黃元富有退夥之想法,並非聲明退夥,不足證明被告簡志順、黃元富曾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簡志順、黃元富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
㈢原告提出之「牛車碳烤新竹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
算表(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1頁),未據原告提出完整單據或資金出入等紀錄,故原告提出之合夥債務明細,為被告陳美惠否認,原告應舉證之。又該合夥自98年8月開幕,均未依章程按月召開股東會,經被告一再請求,遲至98年12月始召開股東會議,被告始遭告知,合夥開辦時,成本近700多萬元,且開店3個月內,生意一落千丈,進而導致虧損。惟依「牛車碳烤新竹店」98、99年度營運匯總表所示,開幕第1個月即陷入虧損之狀態,然被告陳美惠為該合夥員工,開幕前3個月,生意大好,人滿為患,實不可能陷入虧損之狀態。又被告陳美惠投資合夥前,原告稱合夥開辦費僅需400萬元,然98年12月召開股東會議時,卻稱合夥開辦成本已花費近700多萬元,二者差距高達300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供被告陳美惠查核,疑有灌水之嫌。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後始悉在牛車碳烤餐廳擔任執行長之人之真實姓名並非「蔡宏武」,而係冒用他人姓名者。原告康佩琳身為合夥之會計,卻向被告陳美惠稱不清楚帳本單據。是原告提出之帳本資料實易遭他人灌水或竄改,又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所稱之合夥債務,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玉淋、及本件被告林靖雯、陳美惠、黃元富、簡志
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
2、14431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康佩琳、涂潮聖分別擔任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新竹縣新竹市○○○路○○○號「牛車碳烤餐廳」八德店、新竹店之會計;蔡宏武、康有德則分任該餐廳之執行長及總經理。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康有德4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私自代表牛車碳烤餐廳與画一公司簽訂合約,訂購青島桶裝啤酒,並向画一公司收取每桶100至200元不等之獎勵金,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1 月17日止,共收取35萬1900元後佔為己有。並於嗣後之股東會時表示該筆金額已用於公司之開辦費用,卻無法提供詳細帳冊,而每月之營收報表亦查無該筆啤酒獎勵金之資料,因認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罪嫌;被告康佩琳、蔡宏武、康有德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9
1、3592、14431號為不起訴,其不起訴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康有德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康佩琳辯稱:伊之工作係在櫃臺負責收銀和付款,伊曾在獎勵金領款單上簽名,有時收現金,有時画一公司用匯款,收到之錢都用在填補八德店之虧損及成立新竹總公司之用,牛車碳烤餐廳並沒有固定形式之帳冊,只有在開股東會之前才會整理帳冊給股東,而在98年2月份時因為有股東要退股,獎勵金要直接分給股東,該月份之獎勵金有列在報表上,其餘因為獎勵金都直接用來支付新竹總公司之費用,所以就未將之列入營業收入內等語;被告涂潮聖辯稱:伊自98年8月份後在新竹店負責協助櫃臺登帳及廠商請款事宜,画一公司曾拿獎勵金請款單要伊在上面簽名,獎勵金係用在彌補公司歸損上等語;被告蔡宏武則辯稱:伊不知道牛車碳烤餐廳,更非該店之執行長,伊之前曾發生駕照被冒用之事情,有人冒用伊之名義去申辦駕照,但駕照上並伊之照片,所以後來伊才改名等語;被告康有德則辯稱:伊係掛名之總經理,主要是負責廚房裡之工作,獎勵金之事情係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98年7月份在八德店開會時,所有股東都到齊,當時所有股東都同意要把獎勵金拿到新竹成立總公司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3人在獎勵金請款單上簽名、領取該等獎勵金其主要論據。惟查,質之告訴人陳玉淋陳稱:股東會時,帳已經查帳士查清楚,青島啤酒之獎勵金確實用在公司上,股東們都決定不告被告等語,與股東簽名表示同意獎勵金回饋給總公司,統籌運用於總公司之開銷牛車碳烤餐廳之股東會聲明書相符,該等聲明書並有告訴人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及其他股東之簽名,有該等聲明書附卷可稽;另牛車碳烤餐廳之青島啤酒獎勵金確實用於填補虧損及總公司建設之費用,亦經記帳士戴銘亨查核完畢,此與證人即記帳士戴銘亨於本署證稱:依據牛車碳烤餐廳提供之支出憑證、傳票之總金額去算出虧損,另外還有新竹總公司之支出明細參以獎勵金收支明細,核對之後相符,始出具內容為『牛車碳烤青島啤酒獎勵金自97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17日之所有收入確實用於填補虧損及總公司之費用、牛車碳烤新竹店自開工起至98 年12月底之支出憑證確認無誤』之聲明書等語相符,並有該等聲明書在卷可考,復有已列入青島啤酒獎勵金5萬7900元之牛車碳烤餐廳98年2月份報表附卷供參,堪認被告康佩琳、涂潮聖所辯可採;另查,觀之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蔡宏武駕照影本,其上照片與被告蔡宏武本人確不相符,有該駕照影本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證,參以被告康佩琳、涂潮聖與告訴人陳玉淋均證稱:被告蔡宏武非其等所認識在牛車碳烤餐廳擔任執行長之人,堪認被告蔡宏武係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無訛;又查,自告訴人林靖雯、陳美惠、黃元富提出營業報表、營運匯總表觀之,僅概括泛列營業收入、總收入之欄位,加上一般小吃店之會計作業本非嚴謹,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故意遺漏,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相繩,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人林靖雯、陳美惠、黃元富所舉上情,核其性質係屬告發並非告訴,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全卷核對無訛。
㈡原告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佩琳(出資額45萬元)
、康枝財(出資額30萬元)、被告簡志順(出資額15萬元)、黃元富(出資額30萬元)及江秀美(出資額30萬元)、孫在慶(出資額60萬元)、林瑞芳(出資額15萬元)、鄧凱芝(出資額30萬元)共同出資33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牛車碳烤八德店」(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有股東名簿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
㈢原告洪博源(出資額50萬元)、沈艷志(出資額75萬元)、
楊國憲(出資額25萬元)、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楊美月原出資額50萬元,後受讓原股東康佩琳之出資額25萬元,共計75萬元。)、康枝財(出資額50萬元)、楊財明(出資額75萬元)、被告陳美惠(出資額50萬元)、林靖雯(出資額25萬元)及陳玉淋(出資額24萬8500元)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美惠小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址設新竹縣新竹市○區○○路○○○號1樓),有牛車碳烤新竹店12月份股東會股東簽到表、99年3月3日新竹店臨時股東會紀錄、股東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牛車碳烤新竹店」結至99年1月底總負債金額為1,350,970元,有99年3月3日新竹店臨時股東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㈣被告陳美惠於99年3月間向「牛車碳烤新竹店」其餘合夥人
全體聲明退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陳美惠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5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㈤被告林靖雯於99年5月12日向「牛車碳烤新竹店」其餘合夥
人全體聲明退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司桃調字第68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調解成立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司桃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㈥原告洪博源曾通知被告黃元富、簡志順參加「牛車碳烤八德
店」於101年12月9日上午召開之101年股東會,有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牛車碳烤八德店」10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及信封、桃園二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靖雯、陳美惠、簡志順、黃元富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康佩琳提出刑事告訴,認原告康佩琳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佩琳(出資額45萬元)、康枝財(出資額30萬元)、被告簡志順(出資額15萬元)、黃元富(出資額30萬元)及江秀美(出資額30萬元)、孫在慶(出資額60萬元)、林瑞芳(出資額15萬元)、鄧凱芝(出資額30萬元)共同出資33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牛車碳烤八德店」(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原告洪博源(出資額50萬元)、沈艷志(出資額75萬元)、楊國憲(出資額25萬元)、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楊美月原出資額50萬元,後受讓原股東康佩琳之出資額25萬元,共計75萬元。)、康枝財(出資額50萬元)、楊財明(出資額75萬元)、被告陳美惠(出資額50萬元)、林靖雯(出資額25萬元)及陳玉淋(出資額24萬8500元)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美惠小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址設新竹縣新竹市○區○○路○○○號1樓)。被告陳美惠於99年3月間向「牛車碳烤新竹店」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陳美惠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5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康佩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確認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連帶對原告康佩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若干?㈡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美惠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對原告康佩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
是,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關於被告林靖雯、陳美惠、黃元富、簡志順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 31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康佩琳、涂潮聖分別擔任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新竹縣新竹市○○○路○○○號「牛車碳烤餐廳」八德店、新竹店之會計;蔡宏武、康有德則分任該餐廳之執行長及總經理。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康有德4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私自代表牛車碳烤餐廳與画一公司簽訂合約,訂購青島桶裝啤酒,並向画一公司收取每桶100 至200元不等之獎勵金,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收取35萬1900元後佔為己有。並於嗣後之股東會時表示該筆金額已用於公司之開辦費用,卻無法提供詳細帳冊,而每月之營收報表亦查無該筆啤酒獎勵金之資料,因認康佩琳、涂潮聖、蔡宏武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罪嫌;被告康佩琳、蔡宏武、康有德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等情。參以原告康佩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背信等案件偵訊中係辯以:伊之工作係在櫃臺負責收銀和付款,伊曾在獎勵金領款單上簽名,有時收現金,有時画一公司用匯款,收到之錢都用在填補八德店之虧損及成立新竹總公司之用,牛車碳烤餐廳並沒有固定形式之帳冊,只有在開股東會之前才會整理帳冊給股東,而在98年2月份時因為有股東要退股,獎勵金要直接分給股東,該月份之獎勵金有列在報表上,其餘因為獎勵金都直接用來支付新竹總公司之費用,所以就未將之列入營業收入內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全卷核對無訛。則被告林靖雯、陳美惠、黃元富、簡志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係本於合理之懷疑,而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而構成原告康佩琳名譽權之侵害之情事。尤其,該偵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何原告主張之「足使一般人對於康佩琳之評價減損,而不法侵害原告康佩琳之名譽權」云云之情事。
㈡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
「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康楊美月(出資額75萬元)、康佩琳(出資額45萬元)
、康枝財(出資額30萬元)、被告簡志順(出資額15萬元)、黃元富(出資額30萬元)及江秀美(出資額30萬元)、孫在慶(出資額60萬元)、林瑞芳(出資額15萬元)、鄧凱芝(出資額30萬元)共同出資33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經營「牛車碳烤八德店」(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股東名簿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堪信被告簡志順、黃元富均係「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人。⒉雖原告提出「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簡志
順、黃元富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並主張:被告簡志順於100年3月30日至「牛車碳烤八德店」內,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簡志順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100年5月30日),已生退夥之效力。被告黃元富於99年10月26日至「牛車碳烤八德店」內,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簡志順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12月26日),已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細繹原告提出「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簡
志順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康有德稱:「你今年3月30日來,我們整群股東坐者,你說『想要退股』?」,被告簡志順稱:「對啊。」,康有德稱:「你有考慮清楚了嗎?你若『想退股』,我們把帳目整理出來再通知你,生意好不好你也看得到的,帳目也清清楚楚在那裡。」,被告簡志順稱:「最起碼你每月報表要做出來啊。」,康有德稱:「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有做,你自己也可以跟我們約說你要來看,你是股東難道不能來嗎?而且你上次突然跑來,難道我們會把帳目跟報表隨時帶在身上嗎?萬一不見誰要負責。既然現在你說『想退股』,那我們這裡事務整理一下,你找一天過來談。」,被告簡志順稱:「好啊。我找一天過去」等語,依上揭「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簡志順之對話,僅足知被告簡志順曾於100年3月30日至「牛車碳烤八德店」內,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表明「想要退股」之意,並非「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否則何以事隔近半年,於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6日」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簡志順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康有德仍一再追問:「你有考慮清楚了嗎?你若『想退股』,我們把帳目整理出來再通知你,生意好不好你也看得到的,帳目也清清楚楚在那裡。」,詢問被告簡志順有無「考慮清楚」。甚至康有德結束對話時仍稱:「…既然現在你說『想退股』,那我們這裡事務整理一下,你找一天過來談。」,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簡志順有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情事。遑論原告洪博源曾通知被告黃元富、簡志順參加「牛車碳烤八德店」於101年12月9日上午召開之101年股東會,有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牛車碳烤八德店」10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及信封、桃園二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2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簡志順有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遽信。
⑵細繹原告提出「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黃
元富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內),康有德稱:「去年10月那時你有提過『想退股』是不是?」,被告黃元富稱:「對啊。」,康有德稱:「店裡的股東大家也是在問你想退股的事,你去年10月26日那時來店裡在舞台旁那坐著跟店裡所有股東說想退股的。」,被告黃元富稱:「嗯。」,康有德稱:「因為你說你自己想退股,不然就是這二天我們把店裡的事務整理一下再聯絡你。」,被告黃元富稱:「嗯。」,康有德稱:「店裡現在生意也不好,整理好再通知你。」,被告黃元富稱:「好啊。」等語,依上揭「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黃元富之對話,僅足知被告黃元富曾於99年10月26日至「牛車碳烤八德店」內,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表明「想要退股」之意,並非「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否則何以事隔近半年,於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6日」牛車碳烤董事長兼總經理康有德與被告黃元富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內)中,康有德仍一再詢問:「因為你說你自己『想退股』,不然就是這二天我們把店裡的事務整理一下再聯絡你。」,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元富有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情事。遑論原告洪博源曾通知被告黃元富、簡志順參加「牛車碳烤八德店」於101年12月9日上午召開之101年股東會,有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牛車碳烤八德店」101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及信封、桃園二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2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黃元富有向其餘合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遽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美惠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
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告陳美惠於99年3月間向「牛車碳烤新竹店」其餘合夥人
全體聲明退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陳美惠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5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⒉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惠於聲明退夥時起屆滿2個月時(即99年5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業如前述,則退夥人即被告陳美惠與「牛車碳烤新竹店」之他合夥人間,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結算時,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美惠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等情,負舉證之責。
⒊雖原告主張:「牛車碳烤新竹店」於被告陳美惠退夥時,合
夥負債2,134,890元。依被告陳美惠持股比例計算後,被告陳美惠應負擔251,163元(計算式:2,134,890×500,000/4,250,000=251,163),並提出「牛車碳烤新竹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1頁),惟查,原告未提出完整之原始單據、資金出入紀錄、原始帳冊以資佐證,並供本院相互勾稽查核該原告提出之「牛車碳烤新竹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1頁),其記載是否正確。參以原告101年12月4日民事陳報四狀暨聲請變更期日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略以:「鈞院於101年11月27日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被告陳美惠退夥時,『牛車碳烤新竹店』之資產若干?負債若干?究竟資產負債間為資產大於負債,應依出資比例退還陳美惠?或負債大於資產,應依出資比例由陳美惠負擔?等情,回應如下:⒈系爭『牛車碳烤新竹店』結束多時,當時之資產設備早已變賣多時,且主要為清償所欠債務之用,故資產設備清單已不可考。⒉原告起訴狀原證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係基於99年3月3日之『牛車碳烤新竹店』臨時股東會決議,再經計算至99年5月間之負債而作成,而該期間負責記帳之會計早已移居國外無法回臺做證,至於記帳士戴銘亨僅於101年7月間受原告委任負責統計『牛車碳烤新竹店』之營業盈虧狀況以及被告陳美惠所應負擔之債務數額,就此而言,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美惠退夥當時之『牛車碳烤新竹店』之資產負債狀況,故原告捨棄傳喚戴銘亨之調查證據聲請。⒊原告無法提出鈞院於101年11月27日所要求之相關證據,該利害關係並經訴訟代理人告知已為暸解,故請求鈞院以現存所提之相關證據以為判決,原告不再聲請調查任何其他證據。」等情,復佐以原告康佩琳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背信等案件偵訊中係辯以:伊之工作係在櫃臺負責收銀和付款,伊曾在獎勵金領款單上簽名,有時收現金,有時画一公司用匯款,收到之錢都用在填補八德店之虧損及成立新竹總公司之用,牛車碳烤餐廳並沒有固定形式之帳冊,只有在開股東會之前才會整理帳冊給股東,而在98年2月份時因為有股東要退股,獎勵金要直接分給股東,該月份之獎勵金有列在報表上,其餘因為獎勵金都直接用來支付新竹總公司之費用,所以就未將之列入營業收入內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1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6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全卷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牛車碳烤新竹店」於被告陳美惠退夥時,合夥負債2,134,890元。依被告陳美惠持股比例計算後,被告陳美惠應負擔251,163元(計算式:2,134,890×500,000/4, 250,000=251,163)云云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康佩琳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確認原告康楊美月、康佩琳、康枝財與被告簡志順、黃元富間就「牛車碳烤八德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美惠應給付原告洪博源、沈艷志、楊國憲、康楊美月、康枝財、楊財明2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