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龔麗娜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王嘉真
王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分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得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25,000元,暨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王人德、王嘉真與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龔麗娜前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及強制罪等案件訴訟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惟查被告於99年1月17日簽立和解書後便未遵守和解書第三條(三)之約定,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25,000元至原告甲○○帳戶,龔麗娜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竟棄置不理。又兩造約定被告自99年2月起每月支付甲○○25,000元至甲○○大學畢業為止,惟被告自始未履行和解條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到期之教育費用,並就尚未屆期之教育費用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3 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25,000元,暨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王人德為原告甲○○之祖父、被告王嘉真為甲○○之姑姑,甲○○自幼即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且感情親密。至甲○○之父王嘉信於97年9月間亡故後,被告等心疼甲○○年幼失怙,對原告更是百般呵護。詎於98年1月
20 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龔麗娜以探親為由,將原告自台北家中攜往大陸蘇州,嗣龔麗娜於同年2月1日獨自返回台北家中,並告知被告等人原告之台胞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已被原告之外婆扣留,不准原告隨同其一起返回台北,龔麗娜遂將原告單獨留置於大陸。被告等人因擔心原告安危及就學權益,自98年2月1日起多次與龔女協商,請伊將孩子帶回來接受義務教育,惟龔麗娜均拒絕讓原告返台居住及就學。直至98年12月,被告等人與龔麗娜再度協商,考量原告下落不明已逾一年,被告等人因擔心原告之安危,被迫接受龔麗娜所提出之各項條件,並於99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詎龔麗娜明知被告王嘉真與家人於99年2月26日出國,意外於該日攜原告從中正機場帶至被告家中交給年近80歲之被告王人德後即不知去向,完全不管原告尚屬年幼可能受到之傷害,接下來一年半之時間,被告雖頻頻要求龔麗娜來探望孩子,伊卻偶然才出現,且自始至終未依協議內容告知其居所,亦並未依其承諾辦理委託被告王嘉真監護等手續。詎龔麗娜對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全心照顧教養,非但未表任何感謝,甚至於100年8月11日再度將原告攜離被告家中表示要善盡母職自行教養;惟竟又於101年2月間夥同其母一起向被告等要求給付鉅額金錢以供其購置房屋及生活開銷。被告等人因了解龔麗娜早已在外與他人同居,故不同意其要求,自彼時起龔麗娜即拒絕讓原告與被告等人聯繫,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意不告知原告及渠之住處。則系爭和解書於99年1月17日簽訂時,原告下落不明已近一年,龔麗娜以原告之行蹤脅迫被告等人,令被告等人心生畏懼,猶恐稍有遲疑或不與允諾,將致原告無法順利返家。且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兩造之真意係由原告將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並由被告等人照顧、教養至成年為止,故由被告等全數負責原告之所有教育及生活等費用。惟系爭和解書簽訂後,龔麗娜不僅未依其承諾辦理委託被告王嘉真監護原告等事宜;且於100年8月後,原告又遭龔麗娜攜離而未再繼續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龔麗娜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告知渠與原告遷居他處後之住址及聯絡方式。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及情境既已完全變更,和解書之一方當事人即原告之母龔麗娜之作法亦顯已背離雙方簽訂和解書之原意,當可解為系爭和解書已因事後雙方之行為而變更其效力。
退步言,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件仍為有效,惟王嘉真自99年1月至100年6月照顧教養原告之期間,被告王嘉真除對於原告提供69,690元補習費用之外,王嘉真於上開實際監護照顧原告之期間內除提供原告相關生活必需之費用外,尚支付有補習班費用每月萬餘元、家教費用每月約18,000元等數額、以及陪伴原告之保母每月近2萬元等費用,合計每月對於原告支出之生活教育費用已逾5萬元,遠遠超過當初書面約定之25,000元,被告實已無任何對於原告應付而未付之生活教育費用存在。而於100年6月後,原告未受有被告王嘉真之實際監護照顧,即被告等並無須再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費用後,被告王嘉真亦仍協助原告支付就讀補習班之相關費用,故縱令被告有任何未付之費用,被告亦主張以上開補習班費用為抵充。職此,被告對於原告實已無任何應付而未付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款項存在。尤有甚者,甲○○依系爭和解書而為請求,惟甲○○並非簽訂和解書之一方當事人,自無權以系爭和解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而為任何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及李玉龍與龔麗娜,於99年1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2、和解書第三條(二)所指『大學教育』為止,同意以原告甲○○年滿22歲(114年2月10日)為標準。
3、龔麗娜將甲○○自98年1月20日帶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居住至99年2月26日返臺,將甲○○依據和解書交付被告2人扶養,100年7月2日龔麗娜又將甲○○帶離被告處所。
4、甲○○經龔麗娜於100年7月2日帶離後,被告除曾陸續按月支付原告甲○○安親班費用至101年2月27日共計69,72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與原告龔麗娜間之系爭和解書自99年1月起給付原告甲○○每月25000元教育費至甲○○年滿22歲止,被告就此給付義務並不爭執,惟以原告龔麗娜未委託監護之同時履行抗辯且得以以支付之教養費用抵充等語為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抵充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可資酌參。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玉龍係因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98年訴字1914號)、偽造文書及竊盜、強制等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6834號起訴書),與告訴人之原告龔麗娜和解,並於99年1月17日簽立由被告委請律師草擬之系爭和解書,目的在獲取原告龔麗娜之原諒避免被告受刑事追訴。然系爭和解書卻於第三條(二)約定:「王人德、王嘉真體恤龔麗娜工作之經濟狀況,承諾願無條件全數負責支付甲○○唸完大學教育為止(比照王嘉真女兒之標準)之一切教養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相關費用)。(三)王人德、王嘉真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台幣二萬五仟元至甲○○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僅供用以支付甲○○之教育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則視實際情況支付,龔麗娜有權對前述帳戶資料進行合理之瞭解,並請求王人德及王嘉真出示支出用途之憑證。(前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龔麗娜保管,金融卡由王嘉真及王人德保管)」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和解書),而將與刑事爭執無關之第三人甲○○之教養費用之分擔納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中,要求被告負擔給付之義務,並將費用直接匯至甲○○所有之帳戶,且分別由龔麗娜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二人保管金融卡及應說明用途及流向等情,交互以觀,被告二人所支付甲○○教養費用已非單純經龔麗娜指示後給付甲○○即足,其約定本旨係為甲○○之利益而為。參以甲○○為被告之孫女及姪女,而甲○○之父又亡故,本有親情上之連結;另龔麗娜為大陸人士又被告自承龔麗娜常失去聯絡,則以直接匯至甲○○帳戶之安排,亦認其已約定由甲○○行使權利,而非由龔麗娜行使請求支付之權,故斟酌甲○○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上開和解書甲○○教養費用之目的及所為給付之安排因等素,系爭和解書應係於使甲○○取得權利,而非僅受支付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就被告給付甲○○教育費用每月25000元部分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要屬可取。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和解書文字上已清楚明白載明被告二人就教養費用含每月25000元教育費用「承諾願無條件全數負責」,被告以互負給付義務,且於龔麗娜應先辦理甲○○之委託監護後,被告始有支付教育、生活費用之義務云云為辯,既與前開約定相違,且遍觀全般和解書之約定亦無龔麗娜需完成委託監護之同時,被告二人始為教養費給付之意思,尤其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一)更約定龔麗娜得為時終止委託監護,而和解書復乏終止委託監護後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約定,益見被告之教養費給付義務與龔麗娜辦理委託監護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遑論是否辦理委託監護係親權之身分關係竟以是否付教養費用之義務為對價關係亦公序良俗有違。被告所為原告應辦理委託監護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前條債務人(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依此規定,其得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者,以由同一契約而生之一切抗辯為限。查本件之契約應係指系爭和解書而言,系爭和解書已經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負擔教育及生活等教養費用,且約明將每月教育費用25000元匯入甲○○帳戶,生活等費用則以實際支出為準,可見教育費用每月固定為25000元,則被告所為實際教育費用支出自得於25000元中抵充而對抗原告甲○○。
1、被告抗辯99年2月26日起與甲○○同住至100年7月2日龔麗娜將原告甲○○攜離之日止,已支付之家教費用、保母費用34萬元、快樂瑪麗安美語機構之課後輔導及英語課程費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心理治療及諮商費用等主張抵充。然僅有家教費及補習費為教育費用,其他均為生活費屬實際支出項目不得自25000元教育費用扣除,遑論被告抗辯李葉秀燕之保母費每月2萬元,李葉秀燕實為被告王人德之同居人,偶爾並非專聘照顧甲○○之保母,業經甲○○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此部分更不能認屬被告之教育費用支出。
2、原告甲○○自承曾至快樂瑪莉安安親班,費用被告未能舉證以明,衡諸當時一般國小低年級安親費用,且原告亦曾不爭執就安親班費用一個月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本院認以每月10,000元較妥。家教費用部分,雖經證人葉哲維到庭證稱有二至三位家教同時四個小孩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正面),然衡以甲○○之當時僅為國小一、二年級及學習需求,加以其已在安親班補習,故此部分僅能認每月5,000元為適當,而以16個月計算(99年3月至100年6月底),被告已支付24萬【(10000+5000)*16=240,000】,經與原告請求之已到期之教育費530,280元費用相抵充後,原告僅能請求290,280元(530,280-240,000=290,28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被告另主張以對原告龔麗娜之債權抵銷,非特並未舉證以明確為龔麗娜所積欠,且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無條件支付教育費用相左,不能執之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甲○○。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按月給付教育費用,顯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出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已於101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每月25000元教育費之請求即屬將來給付之範疇,原告無由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25,000元,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甲○○每月25000元教育費之權利。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及以對龔麗娜之債權抵銷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0,280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