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王浣羚法定代理人 龔麗娜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王嘉真
王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原告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誤漏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屬有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原告聲請更正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此涉及本院判決形成空間,尚難認係本院判決有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是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