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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王浣羚 住臺北市○○路11兼法定代理人 龔麗娜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王嘉真

王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屬有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一)原誤載之部分:┌──┬─────┬─────────────────────┐│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部分: │├──┼─────┼─────────────────────┤│ 1 │主文欄第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項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 │ │付原告王浣羚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2 │事實及理由│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 │欄第8頁第2│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王浣羚 ││ │7、28行 │ │└──┴─────┴─────────────────────┘

(二)更正後之部分:┌──┬─────┬─────────────────────┐│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後之部分: │├──┼─────┼─────────────────────┤│ 1 │主文欄第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至一百十四年二││ │項 │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王浣羚││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2 │事實及理由│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 │欄第8頁第2│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王浣羚 ││ │7、28行 │ │└──┴─────┴─────────────────────┘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教育費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