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陸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楠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門縣畜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文水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澳幣壹仟參佰陸拾壹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就「肉用種牛」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 100

年5月6日委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案號:GF0-000000-0),伊於同年6月9日投標,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9,190,500元得標,並以本案押標金1,959,525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伊並與台銀採購部於同年月15日就本案簽約。

⒉依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中之「金門縣畜產試驗所進口種牛投

標補充須知」(下稱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伊應於簽約起180日內(即100年12月11日前)將

300 頭種牛交貨完畢,且交貨驗收牛隻數量依「金門縣畜產試驗所進口種牛規格數量表」(下稱系爭規格數量表)所定,得在10% (含)以內辦理增減結案,亦即交貨之種牛數量在330頭至270頭間均符合契約數量之規定。⒊嗣伊與被告指派之人員共同於100年8月17日前往澳洲選牛

,伊於選牛期間共準備約600 頭符合契約規格之牛隻供被告選取,詎被告不依系爭規格數量表所定標準選取牛隻,反依同行之專家個人喜好來選取(例如:不願選取毛色紅色之牛隻),致選定之牛隻僅有259頭,其中9頭在澳洲檢疫未通過,其餘250 頭牛已全數運回台灣,伊已於同年10月21日交貨,扣除其中3 頭因運輸過程中受傷,經被告驗收後視同交貨但不予付款外,其餘牛隻則經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

⒋系爭標案業經伊完成履約,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竟於101年4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標案因交貨數量不足,應罰款4,036,350 元,故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遭全數扣除。惟本件交貨數量不足,實因被告未按系爭規格數量表之標準選牛所致,不可歸責予伊,被告實無權請求伊給付罰款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爰依系爭標案契約之約⒌又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9條規定被告選派之人員在澳洲選

牛期間之往返交通及食宿費用,應由被告自付。伊選牛期間為同行人員代租小巴士及計程車,另代墊加油及司機費用,共支出澳幣5,746.26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⒍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25 元、澳幣5,74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系爭標案之目的係為採購種牛,所選取之牛隻自須適合作

為繁殖之用,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標準僅係最基本之規範要求,原告提供之牛隻是否符合種牛、品種、女牛等標準,仍應交由專家判斷後始能認定。為此伊邀同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場長蘇安國、畜產試驗所產業組研究員蕭宗法協助至澳洲選牛,蘇安國及蕭宗法皆依約選取牛隻,將不符種牛標準之牛隻淘汰。又基於育種學不建議混雜不同花色之牛隻,且牛隻後代基因取決於公牛,故伊僅選取黑色之種公牛,但並無拒絕選取紅色之種母牛,反係原告表示有足夠數量之黑色種母牛可供挑選後,即未再提供紅色種母牛供伊選取。

⒉然原告於選牛期間,未提供足夠數量且符合標準之牛隻供

挑選,伊遂發通知書請求原告改善。又為達契約最低數量之要求,在100年8月25日上午伊仍繼續進行選牛作業,惟原告僅將先前遭淘汰之牛隻再次混入未選過之牛隻中充數,其後再未提供牛隻供伊挑選,伊本次挑選259 頭牛隻實因原告提供符合規格之牛隻數量不足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查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明確約定檢疫不合格數量不計

入增減百分比內,故原告實際交付且驗收合格之牛隻數量為250頭,其中純種種公牛、商業用種母牛分別驗收通過5頭、182頭(3頭因傷不予計價及扣款),惟依約原告應給付之最低數量分別為13.5頭、202.5 頭,故原告短少給付

8.5頭純種種公牛及17.5頭商業用種母牛,應處罰款4,036,350元,伊自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⒋又兩造於100年6月28日召開行前會議時,業已要求原告應

提出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始得請領原告於澳洲期間之代墊款項,然原告並未提出代收轉付收據,且該等收據中之加油收據日期為100年8月18日及20日,由於19日當天並無選牛行程,其請領20日之油費支出顯不合理。另本次租賃車之實際費用為5,400元,而司機費用每日約為14,000 元,合計每日約需20,000元,與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所提「每日租車含司機費用約為7,750 元」之估價單相差甚鉅,且該名司機實際上係澳洲供應商協助原告辦理選牛事宜之人員,縱使原告確有支付其費用,亦非單純之司機費用,伊自無支付之理。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短少給付8.5頭純種種公牛及17.5 頭商業用種母

牛,應處罰款4,036,350 元,伊除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外,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罰款2,076,825 元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76,8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於本次選牛期間,多次告知反訴原告選取之牛隻數量應

符合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點所定數量之要求,即反訴原告最少應選取270 頭牛隻。詎反訴原告僅依個人喜好選取牛隻,甚至表示數量不足也沒關係等語,導致最後選定之牛隻僅有259 頭,該數量短少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伊並未違約,反訴原告即不得對伊處以罰款及沒入系爭保證金。縱認反訴原告得對伊處以罰款,伊於澳州選牛期間代租小巴士及計程車,代墊加油及司機費用共計澳幣5,746.26元,依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9條之規定,就此交通費之支出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標案於100 年5月6日委由台銀採購部辦理招標(

案號:GF0-000000-0),原告於同年6月9日投標,同日以39,190,500元得標,並以押標金1,959,525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並與台銀採購部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標案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

㈡兩造於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會同至澳洲選牛,共

選定259 頭牛,其中9頭在澳洲檢疫未通過,其餘250頭已運回臺灣並通過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於100 年10月21日交貨予被告,其中3 頭牛於運輸過程中造成傷害,視同交貨但不予驗收付款,其餘247 頭牛於同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

㈢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召開「採購肉用種牛乙批付款及罰款

會議」,會中雙方對應付款數額、視為交貨但不予驗收之3頭牛不列入扣款達成合意(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0-32 頁)。

㈣原告於101 年4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

院卷㈠第44頁),被告於同年月19日回函,表明本件罰款金額為4,036,350元,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被告復於101 年5月7日致函原告,表明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要求原告補足罰款2,076,825 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

㈤被告於101年6月18日致函台銀採購部,要求沒入原告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1,959,525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台銀採購部於同年月22日回函,表示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針對系爭標案締有買賣契約,其依約交付

被告履約保證金1,959,525 元,嗣已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原告交貨數量短少,其得依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約定對原告處以罰款 4,036,350元,並沒入前開履約保證金云云,則為原告堅詞否認。經查:

⒈與兩造同行至澳洲選牛之證人蘇安國到庭證稱:民國95年

時,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青年留在金門工作,就成立金門養牛專案計畫,請其進行規劃利用高粱酒糟養牛,此計畫到了100 年後牛舍都建設完成,遂開始買牛來養,買牛之事是被告直接跟台銀協議進行招標,那時其已調去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被告有發文到農委會派人幫忙選購種牛,因此專案之前由其負責,故其就跟著去澳洲選牛。其實買牛的標案大概從97、98年間就已開始,其有參與標案之設計,一開始標案的種牛規格、數量其有參與制定,但此標案流標過很多次,因為參與投標的廠商反應規格太嚴格,所以後續再進行招標,規格有陸續經過修改,系爭標案使用之規格數量表與其一開始制定之內容已有出入。其在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即看過系爭規格數量表,其對數量沒有意見,但認為規格方面稍嫌鬆散,因未針對牛近親配種問題做任何規範,近親配種會造成早產或死胎的情形,而且畸胎的比率也會比較高。針對前述專業意見,其有向招標單位說明,但如果採用其意見修改規格,恐怕標案又會流標,故最後是以系爭規格數量表去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 頁),可知依證人蘇安國之原始設計,被告欲採購之種牛規格較系爭標案採用之規格嚴格,但因採此標準之標案屢屢流標,被告乃放鬆標準而制定系爭規格數量表。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種牛,詳細之種類、數量及規格(包含血統、外觀、年齡、重量),既於系爭規格數量表中設有明確規範(見本院卷㈠第9 頁),則原告提供予被告選擇之牛隻,只要規格與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相符,其給付即屬符合債之本旨。

⒉惟證人蘇安國另證稱:選牛時主要是以其與蕭宗法之意見

為主,以肉用種牛為選取標準,只選年齡2 歲以內的牛,牛的年紀以牙齒來判斷,另如果牛的毛色有雜色也不選,因為這代表牛的品種不純,且牛若很神經質也不選,因為可能會傷到人。除了上開共同標準外,在公牛部分,除了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規定的標準,還觀察牛的睪丸,如果睪丸太小表示精蟲少,這樣的牛也不挑,另觀察公牛後腳的強勁度,因為如果後腳無力,無法站立配種,至於顏色只挑黑色,因黑色在金門散熱較快,牛隻生長會比較好;且黑牛抗蝨虱能力較佳,另考慮到品牌的建立,其認為單一顏色的牛對於品牌的建立會給消費者比較大的信心。至於選母牛的標準,一定是選女牛,此時要檢查牛的乳房、外陰部,可以確認牛是否有懷孕,是否是女牛。除此之外,也要看髖骨的高度、寬度,這是為了牛日後生產便利的考量,只選臗骨寬度等於或大於胸腔的牛,臗骨的高度也不能太低,因為愈高的牛代表牠的生長愈好,當時其在選牛確實有考慮牛的高度,如果高度不到其希望標準的牛,其就不選。另原告方面曾向同行之被告員工許加蔥表示彼等要求之標準與系爭規格數量表不符,希望彼等選牛時要放寬一點,許加蔥有向其轉達此項訊息,但其希望把好的牛引進到金門,故選牛過程其始終保持一致的標準,並未因此放寬標準;其共淘汰約6、70 頭牛,淘汰的原因有的是年紀過老、有的是很神經質、有的是乳房大小不一、有的是有懷孕的跡象、有的是毛色有斑點,有角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79 頁)。然細觀系爭規格數量表,其內針對種牛外觀部分僅明載:「㈡布拉安格斯純種種牛:體態為近四方型、腿與蹄無彎曲或變形、陰囊長度不得低過種公牛之膝關節…。㈢布拉安格斯商業用種母牛:體態為近四方型、腿與蹄無彎曲或變形」等語,足證蘇安國與蕭宗法在實際選牛時對牛隻外觀所採用之標準,與系爭規格數量表之內容並不相符,彼等實係採較系爭規格數量表更高之標準選取牛隻,可推知遭彼等淘汰未選取之牛隻,縱不符合彼等之高標準,卻未必不符合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標準。易言之,原告所提供由證人蘇安國等人選取之牛隻,有部分符合債之本旨卻未獲蘇安國等人青睞而選取,應堪認定。

⒊再者,兩造會同於澳洲選牛期間,因蘇安國等人選取牛隻

之標準與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不符,導致選取之牛隻數量偏低,原告擔心日後遭罰款,曾與被告之職員許加蔥等人召開工作會議,要求日後選牛標準應回歸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一節,業據證人許加蔥及原告之總經理王志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0頁),觀諸該次會後經雙方簽認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其上關於被告部分明載:「賣方所提供牛隻雖達規格要求,但是尊重金門縣政府所要求之兩位選牛專家,專家決定合格才釘定耳標,且合約內並無提及賣方所提供之規格內所有牛隻買方必須照單全收」等語,尤證代表被告之選牛人員完全無視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規範,對於原告所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牛隻拒不選取,至為無理,益徵澳洲行所選取之牛隻數量不足,並非原告提供之牛隻規格不符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標準所致,而係被告對於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無故拒絕受領,原告對此自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種牛規範僅為履約之最低標準,蘇安國等人選牛之標準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13.1條所定之「最佳商業習慣」,故所選取牛隻數量短少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種牛之規格即為本件履約標準,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交付之牛隻只要與系爭規格數量表所載規格相符,即非屬違約,其理至明。又系爭標案契約條款第13.1條第1 項之約定為:「立約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除另有規定外,所供應之財物應為新品;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契約未能充分敘述之規格應視為依據最佳商業習慣」(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件兩造既已針對牛隻規格明確約定,即不容被告擅以所謂「最佳商業習慣」為由,片面變更履約之標準,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⒋按系爭規格數量表明載關於純種種公牛及商業用種母牛之

數量分別為15頭、225 頭,參以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關於本案交貨驗收牛隻數量得在10% (含)以內辦理增減結案之規定,可知針對前開種類牛隻,原告交貨數量在14頭、203 頭範圍內,即非屬違約,該等種類牛隻經被告選取之數量分別為12頭(含驗收合格5頭、檢疫不合格7頭)、187頭(含驗收合格182頭、檢疫不合格2 頭、不予計價及扣款3 頭),此觀被告提出之罰款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6頁),與最低數量僅各有2 頭、16頭之差距,而被告之選牛人員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牛隻,且僅蘇安國一人淘汰之牛隻即達6、70 頭,均如前述,堪認符合債之本旨但遭被告拒絕受領之前開種類牛隻數量應高於2 頭、16頭,是對於實際交貨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一節,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援引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4條後段「若不符上述條件所交數量短少時,每頭牛以該品種牛隻價款1 倍進行罰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400 餘萬元之罰款,要非有理。

⒌又按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

還立約商,為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0條所明定。查系爭標案之履行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且被告無權以原告交貨數量短少為由對原告課以罰款,前已詳論,則被告擅將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959,525 元沒入,要乏依據,原告依前引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澳洲選牛期間被告人員之交通食宿費用,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一節,核與系爭投標補充須知第19條之規定相合(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另觀諸兩造行前之會議記錄,其內亦明載:「因選牛時須在各牧場間移動,走的路線非一般觀光路線,造成行程招標不易,且於契約書補充須知第19條規定,立約商應協助本所安排選牛人員之交通及食宿等事宜,故請陸誼公司代為安排10天租賃汽車(含駕駛)之估價以為依據,待行程結束後,再由旅行社出具代收轉付之收據向本所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足證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得於行程結束後,請求被告給付選牛人員之交通費用。查原告於選牛期間共為全體成員(含原告工作人員2 人、被告工作人員5 人)支出計程車資澳幣77.7元、小巴士租車費澳幣1,610.61元、油資澳幣217.95元,有發票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被告雖辯稱8月18日巴士加油後,同月19日並無選牛行程,原告卻於同月20日再度加油,油資顯不合理云云,然細觀前開油資收據,8 月18日加油時間為上午6 時28分,8月20日之加油時間則為下午6時52分,足證原告租用之巴士於8 月18日加油後,係歷經當日及20日兩整天之選牛行程方再度加油,該等油資之支出,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前開主張至屬無稽,誠無足取,是針對前開費用,原告自得按成員人數比例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361.61元【(77.7+1,610.61+217.95)×5/7=1,361.61】。至原告另稱其在8日選牛期間,係委請當地人擔任小巴士之駕駛員,並支付每日澳幣480 元之報酬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以為佐證,要難遽認原告確實支出此筆費用,則其訴請被告給付駕駛報酬澳幣3,840 元,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1,959,525 元、給付被告人員之交通費澳幣1,3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標案,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交貨短少,其得課以罰款4,036,350 元,扣除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外,其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罰款2,076,825 元云云。然本件交貨數量短少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非但無權沒入履約保證金,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前開罰款,前已詳論。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76,8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