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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李政平

李政賢梁滿堂沈菊英陳宗瑜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梁世光兼上列十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玉珍兼上列十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一層「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房屋涉訟,揆諸上揭法條,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二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沈玉琴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三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3被告沈菊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沈玉英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四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4被告陳宗瑜、沈玉珍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五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5被告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珍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七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民法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原告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店鋪使用契約,取得「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之占有使用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第一0二至一0五及一0七號店鋪)同一,僅係就各被告具體指明請求返還之店鋪,且係於言詞辯論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撤回對被告沈玉琴之訴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已經被告同意,本院爰就變更後未撤回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二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沈菊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沈玉英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四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陳宗瑜、沈玉珍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五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

4被告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

珍應將「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七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臺北市○○路商場於八十一年間經拆除,含被告在內共

八一0戶原中華路商場之經營人,其中含被告在內七十戶經臺北市政府協調安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一層之「臺北地下街」商場(下稱系爭商場)雜項區復業,被告等七十名安置戶乃組成該公司,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約定該公司得占有使用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經營百貨業,使用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每月應給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該公司股東應加入依法組成之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為社員。

2被告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經該公司分配使用

系爭商場第一0二號店鋪,被告沈菊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沈玉英經該公司分配使用系爭商場第一0四號店鋪,被告陳宗瑜、沈玉珍經該公司分配使用系爭商場第一0五號店鋪,被告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珍經該公司分配使用系爭商場第一0七號店鋪(前述店鋪以下簡稱本件四店鋪),並按月繳付使用費予該公司以為使用本件四店鋪之對價,故兩造間就本件四店鋪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詎被告拒絕與該公司簽立聯合經營契約,且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未經該公司同意即將本件四店鋪轉租他人使用,致該公司遭臺北市市場處處違約金,該公司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店鋪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之權利。

3該公司復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臺北市市場處續訂「

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約定該公司得續占有使用「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經營百貨業,使用期間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每月應給付使用費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故該公司仍有本件四店鋪之占有使用權,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原告書狀誤載為第九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四店鋪中,各自無權占有之店鋪遷讓返還予該公司。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臺北市政府並未將本件四店鋪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亦未同

意被告使用本件四店鋪,此由臺北市市場處要求被告與該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及逕向該公司繳付相關費用即明,被告亦當庭自承未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任何契約,本件四店鋪為該公司依兩造間租賃或類似租賃關係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被告為無權占有。

2該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仍為有效,未經變更。

3被告每月係向該公司繳付使用費,該公司並非代收代付,

至被告匯予臺北市市場處市場發展基金之款項,與本件四店鋪使用對價無涉。被告確有違約轉租及多項違規情事,已經臺北市市場處函文指明。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第二四0至二五一頁)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原證二至七、九至十九、二一)臺北市市場處函、繳款通知書、(第七八至八五頁)提存通知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八十一年間臺北市○○路商場經拆除,八十三年間,臺北

市政府將被告等原中華路商場經營人安置在地下街商場,八十七年間將渠等依原中華路商場店面數量、位置分配系爭商場之店鋪,其中含渠等在內之七十名安置戶取得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使用權,其中三十八名安置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以全部七十名安置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將本件四店鋪點交予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全部出租予原告使用,並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方能繼續在系爭商場本件四店鋪營業,但被告不願與原告簽訂性質等同次承租人之聯合經營契約。

2臺北市政府上述使安置戶淪為次承租人之處理方式,業遭監察院糾正。

3被告並未就本件四店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

原告僅係代收代付渠等繳付予臺北市政府之店鋪使用費,此由原告代收之數額與原告收齊上繳臺北市市場處之租金數額相同可見,嗣因原告拒收,被告業已提存,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二月間逕向臺北市市場處繳付使用費;被告亦未將本件四店鋪轉租他人,係自己占有使用,原告曲解臺北市政府函文意旨,實則臺北市政府係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而指原告違法轉租予被告,非指被告另行將本件四店鋪轉租他人。

4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分配安置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七、十)臺北市市場處函、(被證

三、十七)臺北市市場處開會通知單、(被證四)糾正案文、(被證五)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被證六)原告行文用書、(被證九)公文會簽單、(被證十二)網頁列印、(被證十三)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被證十四)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被證十五)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證十六)應繳費用概估表、(被證十九)店鋪配租回條、(被證二十)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一)簽呈、(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監察院函暨審核意見、(第二三八頁)臺北市政府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臺北市市場處函、繳款通知書、提存通知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市市場處函、臺北市市場處開會通知單、糾正案文、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原告行文用書、公文會簽單、網頁列印、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應繳費用概估表、店鋪配租回條、存款交易明細表、簽呈、監察院函暨審核意見、臺北市政府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臺北市○○路商場於八十一年間經拆除,含被告在內共八

一0戶原中華路商場之經營人,其中含被告在內七十戶經臺北市政府協調安置在系爭商場雜項區復業。

2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地

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約定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經營百貨業,使用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每月應給付使用費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參見原證一、被證十四契約書)。

3被告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占有使用系爭商場

第一0二號店鋪,被告沈菊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沈玉英占有使用系爭商場第一0四號店鋪,被告陳宗瑜、沈玉珍占有使用系爭商場第一0五號店鋪,被告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珍占有使用系爭商場第一0七號店鋪。

4原告復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臺北市市場處續訂「臺

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約定原告得續占有使用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經營百貨業,使用期間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每月應給付使用費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參見第二四0至二五一頁契約書)。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

沈玉珍遷讓返還系爭商場第一0二號店鋪,請求被告沈菊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沈玉英遷讓返還系爭商場第一0四號店鋪,請求被告陳宗瑜、沈玉珍遷讓返還系爭商場第一0五號店鋪,請求被告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珍遷讓返還系爭商場第一0七號店鋪,無非以其為本件四店鋪之占有使用權人,兩造間原分別就本件四店鋪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契約,被告違法轉租本件四店鋪,經其終止契約,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之權利為論據。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四店鋪並未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契約,渠等係經臺北市政府分配安置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有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之權利,且渠等係自己經營、並無違法轉租情事等語。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本件四店鋪有占有使用權,兩造間原就本件四店鋪訂有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契約,因被告違法轉租,經其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喪失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之權利,除原告就本件四店鋪已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就本件四店鋪有占有使用權外,原告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自應由原告就①兩造間就本件四店鋪訂有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契約,及②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部分,負舉證之責。

3關於兩造間就各該店鋪訂有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契約部分,

原告已提出(第七八至八五頁)提存通知書十二紙為證,該等提存通知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係代收代付渠等繳付予臺北市政府之店鋪使用費云云,惟:

①該等提存通知書上「提存物受取人」均為原告,「提存原

因及事實」欄並均經被告自行記載:「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對於坐落於臺北地下街一0二號(沈玉珍、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共四戶)、一0三號(沈玉珍、沈玉琴共四戶)、一0四號(沈玉珍、沈玉英、沈菊英、梁世光、陳鳳娟共五戶)、一0五號(陳宗瑜共二戶)、一0七號(沈玉珍、沈富鏗、沈王白領、沈國欽、陳鳳娟、張瑞欽共六戶)計二十一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三月份)租金,共計‧‧‧元」,「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收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亦均記載「‧‧‧請求開立各店鋪之使用證明和租金收據‧‧‧」,已具體載明提存之對象為原告,提存原因為繳付各該店鋪使用之對價,甚且記載提存款項之性質為「租金」。

②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兩造如何成立所指「代收代付」之約

定?何以渠等繳付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場處)之店鋪使用對價非自行繳付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場處),而必須由原告「代收」後上繳?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遽採。③參諸被告自承知悉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場處)自八十九

年初起即就系爭商場第九四至一0八號店鋪與原告訂立店鋪使用契約,將含本件店鋪在內之十五個店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亦即被告明知自八十九年初起僅原告得對店鋪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場處)主張本件四店鋪之占有使用權,渠等對本件四店鋪之占有使用權來自於原告。

④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

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兩造間自八十九年間起,就本件四店鋪已經成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4關於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部分,原告雖引(原證二至七

、九至十七)臺北市市場處函、繳款通知書為憑,然查:①其中(原證二、十三至十六)函文均為指陳系爭商場第一

0五、一0七號店鋪有違規招攬拉客行為,(原證三)函文則係要求原告陳報本件四店鋪之經營情形,(原證四、

五、十七)函文為要求被告(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與原告訂立聯合經營契約,均與原告所指違法轉租無涉。

②(原證九)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函文略以:「有關民眾檢舉

貴公司股東沈玉珍違法轉租臺北地下街店鋪一0四、一0

五、一0七號店鋪,作收高額不法租金收益事‧‧‧請就該項檢舉情事儘速查明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惠復‧‧‧」。

(原證十)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文略以:「‧‧‧經本處派員至現場訪查結果,其中編號一0四、一0五、一0七店鋪三間,其經營狀況有轉租經營之行為‧‧‧」。

(原證六、十一)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略以:「有關貴公司所承租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二、一0四、一0

五、一0七號店鋪有違規轉租經營情事‧‧‧貴公司以一00年六月十七日‧‧‧函表示:『業已於一00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並口頭通知震撼影音(編號一0二號店鋪)、成衣特賣會(編號一0四、一0五號店鋪)及四季織(編號一0七號店鋪)限期與本公司簽立聯合經營契約書,迄今仍無回應』,本處遂‧‧‧函請前揭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前配合貴公司改善妥處。惟貴公司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仍未將聯合經營情形函報本處,並經本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經營者為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

(原證七)函文略以:「有關貴公司陳情請本處暫緩或免除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二、一0四、一0五、一0七號店鋪違約轉租之違約金並暫緩收回‧‧‧貴公司陳情因旨揭店鋪現場經營者迄今仍不願與貴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貴公司無法依限‧‧‧改善完畢‧‧‧本處同意將改善期限延至一00年九月三十日止‧‧‧」。

(原證十二)一00年九月三十日函文略以:「有關貴公司與本處簽約使用臺北地下街商場第一0二、一0四、一0五、一0七號店鋪有違約轉租情事‧‧‧本案經貴公司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陳情因旨揭店鋪現場經營者不願與貴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貴公司無法依限‧‧‧改善完畢‧‧‧本處同意將限改期限延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③綜觀前述臺北市市場處函文,其中(原證九)函文係要求

原告調查本件四店鋪之經營狀況,因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調查結果及函覆予臺北市市場處之函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轉租行為;至其餘四份函文,均係因本件四店鋪現場經營「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但經營者咸未與原告簽立聯合經營契約,臺北市市場處乃認「原告」有違約轉租情事,亦即原告違約將本件四店鋪轉租予他人經營「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並非指被告等人違約將本件四店鋪轉租他人。

④參諸原告反覆以現場經營者不願與該公司訂立聯合經營契

約為由,請求臺北市市場處暫緩或免除違約金處罰及延長改善期限,臺北市市場處寄發予本件四店鋪在現場經營「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之人之函文,實由被告收受,此觀被告執有(被證一)受文者為「四季織」之函文即明,「震撼影音」、「成衣特賣會」、「四季織」為被告在本件四店鋪所為之營業,並非被告轉租予他人所經營,堪以認定。

⑤綜上所述,前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件四店鋪轉

租他人情事,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件四店鋪轉租他人情事,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由,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間就本件四店鋪訂有租賃契約,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違法轉租情事,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由,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本件四店鋪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依約有占有使用本件四店鋪之權利,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四店鋪,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遷讓店鋪等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