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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張堯棟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方美智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0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堯棟與被告方美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張堯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770建號建物)與被告方美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771建號建物)皆座落前開系爭113地號土地之上,並依山坡地之坡度而循次建築;原告所有系爭770建號建物在下方而位於坡腳,被告所有系爭771建號建物在上方而位於坡頂。前揭土地及建物位於臺北玫瑰城社區內,原本有「土地使用協議書」範本,依「前後銜接共同壁之中心延長線為界」劃分其使用範圍,可以作為土地分管之規範基礎。原告張堯棟於民國85年9月2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70建號房地所有權。此前,前棟系爭770建號建物與後棟系爭771建號建物已依「前後銜接共同壁之中心延長線為界」劃分其使用範圍,有各自獨立的庭院、圍牆、大門。附屬於系爭770建號建物與後棟系爭771建號建物之陽台、樓梯、雨遮等增建物,亦於77年間早已存在;並非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770建號建物後所加蓋。被告方美智係於95年3月22日經由買賣,自訴外人簡淑貞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77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告張堯棟與簡淑貞因增建物涉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張堯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二層之增建部份拆除,將增建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訴外人簡淑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後,簡淑貞曾據前開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嗣原告張堯棟與簡淑貞於88年2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簡淑貞)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3月2日以前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八十七年民執字第六五三四號強制執行案。二、乙方(原告張堯棟)應於確認甲方撤銷上項案件後五天內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屋頂之矮牆先行拆除。通往二樓屋頂之樓梯及女兒牆缺口因尚須作屋頂防漏工程,乙方亦同意於二十天內拆除樓梯及封住女兒牆缺口…」,簡淑貞乃於88年3月1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簡淑貞讓售系爭771建號建物予被告方美智。兩造本來相安無事,歷有年所,不料被告突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內容聲請執行,經本院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二)雖原告張堯棟與被告方美智間就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續有爭訟,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確認:「…原告(指本件原告張堯棟)嗣與簡淑貞和解,約定原告將通往770號房屋二樓屋頂之樓梯及女兒牆缺口封住,屋頂除原告置放水塔外,餘由簡淑貞占有使用,…被告(指本件被告方美智)嗣於95年以買賣取得系爭771號建物所有權時,原告與被告亦係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繼續使用增建物占有之共有土地、被告則仍使用原告所有屋頂,直至兩造於98年間因系爭770號建物屋頂維修爭執為止,且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亦居住於同一社區,對房屋及土地使用狀況應知之甚稔,…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在爭訟之前應認有默示就上開和解內容之房屋屋頂由被告使用之合意存在,並以此交換原告增建物分管系爭共有土地…」嗣被告方美智就其在99 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張堯棟分管範圍,張堯棟有權使用。可知,原告與簡淑貞皆不欲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強制執行,並合意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即於系爭共有土地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於他共有人各自佔有管領並使用收益之部分土地,互相容忍而不再干涉。則被告方美智亦應繼受簡淑貞在該和解契約上之法律地位,自不得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再者,兩造默示分管系爭共有土地已歷有年所,則被告方美智自不得再請求原告張堯棟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共有土地。

(三)原告張堯棟系爭770建號建物與被告方美智系爭771建號建物係依山坡地之坡度而循次建築。設若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位於下方坡腳之系爭770建號建物一、二層臨道路(建築線)之立面予以拆除,勢將使坡腳失卻擋土功能而危及原告系爭770建號建物及系爭771建號建物之建築安全。足見被告方美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暨損人不利己,且有害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建築安全之公共利益,已然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此外,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六、

(二)規定,單獨所有土地上之紛爭猶可以「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解決,則舉重明輕,本件所涉共有土地糾紛,當可以協議分割或協議分管解決才是,自不得逕予拆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20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與簡淑貞88年2月26日簽定和解契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簡淑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證稱,簽約前既未見過被告,亦未將前揭和解書交付予被告,前揭和解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明甚。再者,被告係於95年3月間取得系爭771建號建物所有權,而簡淑貞並未告知被告其與原告張堯棟前揭爭執事項,稽諸簡淑貞向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並未有分管協議及共同使用部分遭非法使用之記載。承前所述,簡淑貞自承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才告知被告等情,揭櫫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以觀,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明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1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本件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被告行使其私法上之共有權,一方面為具體保障其私有財產權,另一方面亦未違背建築法所訂「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本旨,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行使共有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以為抗辯在案,原告猶執前詞資為抗辯,自有未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分別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之同段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770號建物),被告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之同段7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則為同路巷87號(下稱系爭771 號建物)。被告於95年3月購入系爭771號建物。

2、被告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20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二)爭執部份:原告有無消滅妨礙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按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若在執行程序中和解,自得為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適格。

1、訴外人簡淑貞前為系爭771建號建物所有人因原告所有一、二樓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張堯棟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簡淑貞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6至18頁)。

2、上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簡淑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95年2月26日向簡淑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為依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土地之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繼受人,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簡淑貞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於88年2月26日與張堯棟成立和解,並於88年3月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和解契約書、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5頁至107頁)。詳觀該和解契約書載明「甲方(即簡淑貞)同意…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民執字第6534

號強制執行案。」等語,參酌證人簡淑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官問:

判決確定之後有無與原告和解?)有,…,我同意原告(即張堯棟)不拆除違建(即系爭增建物)。(法官問:原告違建部分採光罩及樓梯欄杆,是否也同意原告使用?)…我就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堪認簡淑貞於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88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二人並合意就系爭土地以「前棟770建號建物及後棟771建號建物間隔之中心線」為界而各自分管系爭土地。準此,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採光罩占用之土地特定部分具使用之權利。

4、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淑貞於88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後之95年2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出賣)方美智。而證人簡淑貞證稱: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有把和解契約書給被告(即方美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方美智於95年2月26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簡淑貞分管範圍內之771建號建物入口設有鐵柵門,於該建物後方土地設有木圍籬迄今,為被告所不爭,是簡淑貞有將其與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之情告知方美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實際分管使用特定範圍多年,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分管契約,被告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應為可採。

5、被告雖抗辯簡淑貞未曾告知與原告和解及分管之事,為此以與簡淑貞上開證詞相左,加以被告購買前乃居住在隔鄰四棟房屋之處且應知悉房屋使用狀況,亦為簡淑貞所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甚至被告自95年購入後至99年為原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起訴前,均依原告與簡淑貞分管之現狀使用近四年,若謂被告不知分管之情況,無從置信,是被告所辯不知分管契約云云,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確定判決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告所執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分管範圍,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非屬無權占有共有之土地,顯屬強制執刑法第14條第1項之妨害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情形甚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20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