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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吳雅文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陳者翰律師林憲鎮被 告 林立竹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訴外人臺北翻譯社,擔任翻譯助理,當時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鶴祥承諾由翻譯社負擔勞健保費中有關員工自付額部分,以作為員工福利,而原告自90年5月起至12月間至英國短期進修,該期間留職停薪,原告返國後隨即復職,然訴外人謝鶴祥於96年2月間過世後,被告即擔任訴外人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然被告竟於96年1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中員工自付額,亦於97年11月向原告表示將資遣原告,並同意支付資遣費予原告,嗣後因被告不願支付資遣費而作罷,直至98年4月27日,被告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自同年5月31日離職並僅同意以勞工資遣新制之方式支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積欠部分資遣費,原告乃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資遣費,案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審理並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50元確定。惟被告竟自99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以電子信件散佈「雅文-你詐領九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我夫與Carol(原告英文名)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不實內容予翻譯公會、其他翻譯社及客戶,意圖貶損原告,並將原告基本資料檢附於電子信件中,致原告之個人資料有外洩之虞,被告前開行為有損原告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0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之社會版中連續三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刑事偵查庭未否認曾告訴訴外人周宏洋未離職前已在家成立地球村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嫂嫂,並請訴外人周宏洋翻譯美商聯邦快遞(Fedex)文件,上情經被告用原告之手機號碼於網路搜尋,確定原告未離職前已在宅成立地球村翻譯社。又原告為領失業給付、資遣費等曾病倒被告之辦公室,並請求消防局救護,被告恐原告病死於被告之辦公室,方簽蓋原告自備之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原告對此於101年2月10日刑事偵查庭均未異議。被告確定原告未離職前已在家成立地球村翻譯社後,恐涉簽蓋虛偽不實證明,乃以電子信件向勞保局檢舉,經失業給付課陳小姐告知「臺北翻譯社善待員工,業務緊縮時,誠實提高申報員工勞保金額,原告已領個人最高、最常失業給付」等語,被告方以電子信件勸原告自首。而「我夫與Carol(原告英文名)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等語係因原告二次請警察拘提被告時,均說係老闆交代,惟用詞不當,應改為「我夫與原告狼狽為奸、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等語係被告與訴外人周宏洋之電子信件對話,迄今逾二年未散佈於眾;「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語係指自95年底至96年初,原告男友即訴外人江易樺常進出臺北翻譯社,而被告進辦公室時,訴外人江易樺說被告係前妻不可進來云云,並出手阻擋被告等情,至於電子信件中原告基本資料係用於向勞保局檢舉,是被告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及洩露原告個資。另原告為取得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勝訴,將98年4月27日自備之員工資遣通知書中預計離職日期98年5月31日,將「預計」塗抹糊胡,並於訴狀中記載「被告常無故對原告惡言相向」、「惡意短少」等語,涉變造文書、誹謗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自87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訴外人臺

北翻譯社,擔任翻譯助理,當時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謝鶴祥,而原告自90年5月起至12月間至英國短期進修,該期間留職停薪,原告返國後隨即復職,然訴外人謝鶴祥於96年2月間過世後,被告即擔任訴外人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8,750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卷第17至21頁)。

㈢原告主張原證1至原證4之電子信件(見卷第9至16頁)均係被告所為,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74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以電子信件散佈「雅文-你詐領九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我夫與Carol(原告英文名)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不實內容予翻譯公會、其他翻譯社及客戶,意圖貶損原告。被告對上開電子信件內容不爭執(見卷第74頁),惟以「被告確定原告未離職前已在家成立地球村翻譯社後,恐涉簽蓋虛偽不實證明」、「原告二次請警察拘提被告時,均說係老闆交代」、「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等語係被告與訴外人周宏洋之電子信件對話,迄今逾二年未散佈於眾」、「自95年底至96年初,原告男友即訴外人江易樺常進出臺北翻譯社,而被告進辦公室時,訴外人江易樺說被告係前妻不可進來並出手阻擋被告」等語為抗辯。是就上開電子信件內容分析如下:

⒉「雅文-你詐領九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等語部分

: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為增進失業者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之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亦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推介就業。該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之但書規定,係基於保障失業期間另有工作者之最低收入水準,為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惟扣除後之總額亦以不低於基本工資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可知,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而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查,地球村翻譯社登記之負責人為劉語涵,並非原告,有營業資料公示查詢可稽(見卷第92-1頁),被告指訴原告於失業期間另成立地球村翻譯社乙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勞工保險局調查後,認定原告仍失業,而得申請失業給付,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2號案,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地球翻譯社非原告所成立等情,有勞委會職訓局

99 年9月15日北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

12 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2號案卷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經營地球翻譯社所得收入已逾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數額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經營地球翻譯社不得領失業給付云云,核不足採。原告既未成立地球村翻譯社,亦經勞委會職訓局、勞工保險局調查後,認定原告仍失業得請領失業給付,則被告未基於確信之事實即輕率以電子信件散佈「雅文-你詐領九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等語之內容,顯然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

⒊「我夫與Carol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

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語部分:

經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詢轄下長春路派出所於95年11月間有無受理原告要求員警到場處理一案,中山分局於101年11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其附件交辦單中陳復內容欄載明「交辦事項經查本所相關簿冊均無資料。本案迄今業已6年,相關簿冊存卷未有保管。人員業已異動頻繁,確無相關資料可提供(95年尚無e化資料)。」等語(見卷第103至104頁),雖長春路派出所並無保存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原告報警拘提乙事。惟查被告所述電子信件之內容大略為「我夫與Carol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二年後即發現癌細胞…06年底想回頭、來不及…07年初蒙主寵召…打官司讓腦部激盪,才不會得老人癡呆-輸、盈我都不會在意、盡力就是。若詐欺成立-服刑呢? 她要養家,也許是個藉口,她每年出國三次。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 許多事等老了才明白:人到老年,會突然醒悟:生命是有盡頭的。這種感悟會使我行動起來,去做一些想做但以前沒有做的事情,有時,甚至用意料不到的方式。

我的損失非幾百萬、是千萬加幸福家庭、以及對人的信任。」、「Irene,請不要在意我往後的安危-己丑年初我辦公大樓失火-整棟只我一人未跑。還接到吳小姐妹妹打來電話。

92、95年吳小姐二次報警拘提我,我就坐在位置等…可惜等不到晚餐-當年流落街頭…很須要。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她男友長得很像-小天。謝先生臨終交代孩子結束台北翻譯,但未留下資遣費、存款被最後同居人提光…前年底我就想結束營業。若因詐領案結束營業、我也不遺憾! 那就遊山玩水去、反正目前也賺不到什麼錢,幸好我還有租金收。」等語,可知被告係以電子信件向友人抒發心情,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其中「我夫與Carol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將我送警局關。」、「92、95年吳小姐二次報警拘提我」、「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語,依其述語詞上下文內容判斷,亦純係被告於經歷諸般事件後,依個人體驗而為拭發感情之言論,此部分言論客觀上尚不足以使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上開電子信件中「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等語,對照該電子信件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以比喻之方式來抒發主觀感受,並非指摘形容原告係風塵女云云,亦難認此段語論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貶低原告之人格。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我夫與Carol合作無奸、騙我-聯合要

將我送警局關」、「風塵女不都這樣騙男人嗎」、「她男朋友也曾到辦公室把我趕出去」等語之言論,係屬被告就自身體驗所為之心情抒發,並未貶損原告名譽。惟被告所為「雅文-你詐領九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等語之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致個人名譽受損。被告抗辯電子郵件內容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電子信件散佈「雅文-你詐領九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係全臺最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貶低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曾於臺北翻譯社擔任翻譯助理12餘年,現失業在家(見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自承現為臺北翻譯社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一筆,惟尚有積欠貸款及房屋租金(見卷第68頁),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情狀,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10萬元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0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之社會版中連續三日。然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係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向特定少數人員散佈不實言論,僅電子信件之收件人得知,不致令社會大眾得以知悉前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項,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電子信件散佈不實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表:

本人林立竹於99年4月4日至99年4月24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散布散播不實之言論,損及吳雅文小姐之名譽、權益,特此向吳雅文小姐鄭重致歉。

道歉人:林立竹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