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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黃爐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趙文銘律師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訴訟代理人 李峻松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二百七十三點七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全部清除予以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之物品遷移清除予以回復原狀後,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書狀將請求內容變更如聲明(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測量後確定請求範圍緣故,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惟系爭地下室長期遭被告堆置大批成衣商品、辦公室設備器材等易燃物品,被告並破壞地下室及汽車升降機出入通道而無權占用,經伊要求被告排除占用而無效果。查系爭地下室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商場,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地下室,阻礙汽車升降機出入通道,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二所示A、B範圍內(面積合計273.7平方公尺)之物品遷移清除予以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經過房東同意自7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且於原告起訴後已經搬空其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000分之776。

⒉系爭大樓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商場及停車場使用。

⒊被告自74年間起就使用系爭地下室放置衣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及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及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堆放物品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二所示A、B範圍內之物品遷移清除予以回復原狀後,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占用人不爭執其占有情形,僅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或已遷離者,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7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1年9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搬空其堆置於系爭地下室之物品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觀之被告提出照片所示,被告僅遷空堆置於系爭地下室通至1樓樓梯間之物品,及搬走部分堆置於系爭地下室電表室與汽車升降機間之空間內的物品,至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及商場等其他空間,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遷空,而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赴現場履勘,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及商場等其他空間仍經被告設置鐵架放置大量成衣,上開電表室與汽車升降機間之空間,則仍堆放木櫃、打包好的成衣與紙箱等物,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起訴時檢附現場照片所示占用情形大致相同,是被告辯稱其於起訴後已搬離系爭地下室,並無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情云云,即無可信。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74年間向房東承租系爭大樓1樓,且經其同

意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證,惟上揭處分書係以被告之負責人自74年起占用系爭地下室,迄原告於99年9月29日提出告訴時止,已逾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法律上權源得使用系爭地下室。況縱認被告抗辯其是經原1樓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被告所指係以基於其與1樓出租人間的債之關係作為其正當占有之權源,考諸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此權源之抗辯僅得對該1樓所有人為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與該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其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73.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全部清除予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