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 告 KINGKONG DEVELOPMENT LLC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 理 人 溫閔喬律師
張朵樂林青樺被 告 李義泓(LI YEE WAN)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為香港居民,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法院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SHARE PURCHASE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履行契約等,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4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許金龍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原告設立證書、常務董事登記簿、委任狀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第151頁至第169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香港居民,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未抗辯本件不適用我國法,且原告係主張被告違約,而認其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持有之本國公司即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本件履行地亦在我國。是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樂陞公司之股利新台幣(除另註明者外,下同)183,546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受配發101 年度之股利,而變更該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73,300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5,660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契約係約定給付美金,而變更其請求金額為美金531,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給付方法之幣別不同而已,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1 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移轉Xpec Entertainment Holdings(Cayman) Ltd.(下稱開曼樂陞公司)股份354 萬股(下稱開曼樂陞股份)予被告,被告則應於98年4月30前給付美金531,000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交付並移轉開曼樂陞股份予被告,惟被告卻遲未給付價金。被告因持有開曼樂陞股份,於開曼樂陞公司依股東原持股比例發放財產股利時,取得樂陞公司之股份275,093 股,嗣更因持有上開樂陞公司股份,陸續取得樂陞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被告迄今已取得樂陞公司股份共計408,128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及98至101年度之現金股利共673,300元。因被告未於98年4月30日前給付價金,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約,並於100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673,300 元;另被告遲延給付價金2 年,以年息5%以及本件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換29.03元新台幣計算,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541,493元(計算式:美金531,000元×5%×2年×29.03=1,541,493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萬元。縱使假設原告無法行使解約權或未能解約,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1,000 元之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408,
128 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將公司股東名簿之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00 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98年度之股利82,528元發放日為98年8 月28日,99年度之股利34,387元發放日為99年11月12日,100 年度之股利66,631元發放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度之股利489,754元發放日為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1至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1,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從未簽署系爭契約購買開曼樂陞股份,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實;原告為公司,若確曾與被告協商買賣開曼樂陞股份並簽署系爭契約,勢必有公司員工參與,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系爭契約第1 頁以打字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8年1 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金龍卻稱其係於99年10月25日晚上在香港機場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則係於4 個月後之100年3月15日晚上在香港凱悅飯店與許金龍見面時簽署云云,該等簽約過程不合邏輯與常理;且被告若如原告所述積欠股款長達2 年多,原告應會多次向被告催款,惟被告曾多次與許金龍以電子郵件聯絡,催促許金龍幫忙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許金龍均未提及被告尚未繳納股款,且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催款之書面證據或人證,不符經驗法則。另本件事發後,被告曾與許金龍在喜來登飯店會面,錄音內容中,許金龍並未質疑被告未付款,而是以「無功不受祿」來回答被告,更證兩造間並無股份買賣契約。實則,許金龍為開曼樂陞公司、樂陞公司及上海樂陞軟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樂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大陸地區國美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國美數碼公司)之總經理,而國美數碼公司是全中國最大之電器產品通路商國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國美電器公司)之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國美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美控股公司)之孫公司,被告因居中牽線,讓樂陞集團產品得以進入國美電器公司之通路,並協助達成國美集團投資樂陞集團,因而取得佣金即開曼樂陞股份;嗣因樂陞集團之產品有瑕疵,在國美電器公司之通路銷售不佳,樂陞集團旗下之藍貓學習機等產品遂撤出中國大陸市場,又因97年11月間,國美集團之創辦人黃光裕因侵占公款、操縱股市、賄賂等罪被捕入獄,國美集團股價大跌,形象嚴重受損;此時樂陞公司正申請上櫃,許金龍欲與國美集團劃清界線,致使合作案破局,原告為收回佣金,始以不存在之系爭契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金龍亦為開曼樂陞公司、樂陞公司、上海樂陞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95年間任職於國美數碼公司,國美控股公司為國美集
團在香港上市之公司。國美集團與樂陞集團曾先後簽訂下列協議:⒈95年8 月25日被告代表國美控股公司、許金龍代表開曼樂陞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如被證4 );⒉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9月間簽訂代銷合同書(如被證5);⒊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於96年10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如被證6 );⒋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代銷契約補充合同(如被證8)。
㈢98年3月間,許金龍將開曼樂陞公司之股票3,540,000股移轉
予被告,嗣被告因而取得樂陞公司之股票275,093 股。被告因持有上開股份,陸續取得樂陞公司派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共持有樂陞公司股票408,128 股、取得現金股利673,300元。
㈣許金龍曾於100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5)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
四、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主張被告依約負有給付購買開曼樂陞股份價金之義務,因被告違約未履行,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及獲配之股利,依民法第233條、第2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給付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真正既有爭執,是本件即應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真先予審究;如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再就先位聲明部分,審究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主張之催告函即10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33條、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再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簽署而為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主張由系爭契約上被告之英文簽名與被告之護照、其提供之外匯水單等文件上被告之英文簽名比對勾稽,可辨別出於同一人之手;另由被告提出之往來郵件、錄音譯文,亦可證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親簽云云。然查:
⑴被告已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之真正,而系爭契約上被告簽名欄
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4頁),其最後一個英文字母係簽寫明顯、較為工整之「L 」,且與前一字母不相連;惟經本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調取被告委任許金龍為來台投資代理人時於98年2月4日簽署之委任狀,比對其上被告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85 、卷㈡第33頁),以及當時提供予投審會之被告護照影本上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暨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15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上之被告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102年1 月19日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上之被告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與被告於101年9 月11日、101年12月18日兩度當庭書寫各20次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7、60頁),該等間隔數年、被告在不同場合分別書寫之英文簽名,最後一個字母多無法看出明顯之「L」字樣,縱可看出「L」字樣,運筆亦較為潦草,且多與前一字母相連;顯見被告平常英文簽名之運筆、書寫習慣,與系爭契約上之英文簽名並非相同,故原告主張由系爭契約上之被告英文簽名與上開文件上之英文簽名相比對,可證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尚非可取。另經本院三度將上開各項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上開機關均覆稱因資料不足、字跡寫法不一等因素,無法鑑定(見本院卷㈡第45、201,卷㈢第29頁),自難逕認系爭契約上之英文簽名確為被告所簽。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配合提出平日英文簽名文件供鑑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其因不諳英文,平日較少簽署英文姓名,業據其提出其代表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簽訂之英文合約為證(即被證4 ,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該合約雖為英文合約,開曼樂陞公司之代表人許金龍亦簽署英文名,但被告係簽寫中文別名「李奕南」),尚非無據;且被告為配合筆跡鑑定,除兩度當庭書寫英文簽名各20次外,並提出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外匯水單,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故不提出有其英文簽名之文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查,系爭契約前言明載簽約日期為98年1月10日,第2條並
約定買方付款日即交割日為98年4 月30日,如買方無法於交割日前支付價金,此價金應調整至付款當時買方持有股份、股票紅利之價格;第3條第3項另約定若買方未於交割日前付款,賣方將以書面通知買方交付價金之最後期日,並要求買方採行保護措施,包括第三人保證、將股票與紅利移轉於第三人之監管帳戶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金龍到庭陳稱:
系爭契約其本人是在99年10月25日過境香港時,在香港機場簽署,被告則是在100年3月15日晚上在香港尖沙嘴凱悅酒店2401號房中簽署,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頁)。其所述簽約時間顯與系爭契約前言明載之締約日期不符,且如依許金龍所述,其與被告係分別在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當時早已逾系爭契約所定交割日甚久,而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3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600 萬元,應屬鉅額交易,原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行使調整價金之權利,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以書面通知被告交付價金之最後期日、或逕行採取移轉股票至第三人監管帳戶之保全措施,反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金龍逕自於逾期付款近1 年後方簽署與實際履行狀況不符之系爭契約,實有悖於常情。況一般稍具規模之公司與他人間之鉅額股份買賣,往往需由締約雙方反覆協商交易價金、契約條款,自商議交易條件、草擬契約條文至正式簽訂契約之過程,應無可能僅由法定代理人1 人與聞處理,且為避免衍生爭議,除非締約雙方相隔兩地、無法會面共同簽署契約,否則應無可能間隔數月始先後於不同地點簽約;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人證或書證證明系爭契約確係經兩造協商後簽訂,許金龍復稱系爭契約係在買賣生效日後逾1 年始由兩造先後間隔數月簽訂,亦有悖於常情。另觀許金龍以其個人名義於100年11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說明第1點明載「台端於西元2009年1月10日與本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8頁),亦與其到庭陳稱系爭契約係由其代表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等情不符。至原告雖提出許金龍於100年3月15日在香港凱悅酒店住宿之帳單影本(見本院卷㈢第63頁),惟此僅能證明許金龍在上開日期曾至香港,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日期與許金龍會面,遑論證明被告曾於當日簽署系爭契約。
⑶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恩紘法務長之往來電子郵件
,以及其於本件事發後與許金龍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被告已自認曾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抗辯其當時並不知電子郵件中所載之股份買賣契約內容為何,係因許金龍曾告知該協議即為被告全權授權許金龍處理股票所簽署之文件,且要求被告勿詢問樂陞公司員工,嗣後被告經由至法院閱卷看到系爭契約,才發現非如許金龍所述。觀諸被告與劉恩紘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劉恩紘於100年2月2日寄發郵件予被告時,雖曾提及收到一份股份購買合約,惟未載明締約之當事人、日期等,無從確認是否即指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回覆時,亦未提及該合約,自難僅以被告單純之沈默,推論被告業已承認曾簽署系爭契約。至被告於本件事發後100年12月8日在喜來登飯店與許金龍會面商談時,曾於對話中提及「那你那時這個協議…幹嘛不跟我說是這個協議是這樣的協議啊,這個協議你跟我說這個是…這個是…簽字是股東要上櫃要申報的一個手續」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在同日對話中,被告復提及「你當時給我百分之三,你最終在上櫃股東名冊上分配的時候給我百分之一點幾,我也沒說,知道嗎,那你為什麼要做完之後,來說今天來賣…股票啊…來買啊?」、「那你這麼說就是這些年把我耍的一塌糊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當日被告陳述之真意,應係指依其認知,開曼樂陞股份或系爭股份係無償取得,無須出資購買;是原告僅擷取被告之片段陳述,主張被告已自承有簽署系爭契約、應依約履行,尚難憑採。況查,若被告確曾簽署系爭契約而未給付購買開曼樂陞股份之價金,原告理應儘早催告被告付款,如被告仍拒不給付,即請求被告返還開曼樂陞股份,或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將被告名下之股份移轉於第三人之監管帳戶,以阻止被告未付款卻仍繼續獲配樂陞公司股份,甚或處分其取得之樂陞公司股份,藉以維護原告自身權益;惟在系爭契約所定交割日即98年4 月30日之後,原告非僅遲未催告被告給付,亦未採取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保全措施,使被告得以因持有開曼樂陞股份,故於樂陞公司98年8月、99年9月增資時,陸續獲配樂陞公司股份,有本院向投審會調取之樂陞公司投資事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5、243至248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許金龍於99年10月至100 年11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24頁),許金龍非僅從未提及被告未給付購股價金乙事,反而表示要幫被告找買家購買股票(按應係指被告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且其遲至100年11月3日始寄發之存證信函,更係以許金龍個人名義催告被告履約,並於說明第1 點記載系爭契約係與許金龍個人簽訂(見本院卷㈠第18頁),顯有違經驗法則。故系爭契約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⒉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簽署。反
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即其曾協調促成國美集團與樂陞集團合作,則已提出95年8 月25日被告代表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簽訂之投資備忘錄、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9 月間簽訂之代銷合同書、國美控股公司與開曼樂陞公司於96年10月2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上海樂陞公司與國美電器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之代銷契約補充合同,以及國美電器公司出具之證明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130 、138至148,卷㈢第27至28頁),縱其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曾促成樂陞集團與國美集團合作,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或許金龍曾承諾給付佣金即開曼樂陞股份,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縱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契約既難認為真正,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
所定價金即美金531,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上開價金,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之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 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及獲配之股利,並依民法第233條、第2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給付上開價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違約,而援引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樂陞公司408,128 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將公司股東名簿之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給付原告673,300元及自各次股利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美金531,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