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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范秀鳳

許維芝許智為許滋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 理 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葉旻芊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下崙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下崙路房地本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添丁所有,因許添

丁於民國93年3 月9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伊等共同繼承,現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4000分之195,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被告乃許添丁之四姐許春美之女兒,與伊等尚有聯繫,多年來從未向伊等提及有關許添丁有向其借款之情事。詎料,於101 年4 月間被告突對伊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因乃許添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於98年4 月2 日應清償完畢,經伊等向被告詢問有關借款詳情,被告均拒不告知。然而,被告應舉證說明其與許添丁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已交付借貸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若被告無法為完全之舉證,則自應認為被告與許添丁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即難認抵押權業已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係由許春美代為

交付清償,貸與人則為許春美,被告對於許添丁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許添丁應係向許春美返還金錢,至於許春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許添丁無涉。又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係無效之票據,借據上之簽名恐非許添丁本人所書寫。再者,被告稱買賣價款共230 萬元,然而,本件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只有200萬元,兩者相差30萬元,數額根本不符。另88年間,被告僅24歲,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提出230 萬元之現金供許春美清償系爭房地價款。許添丁出售原住處應得有價款850 萬元,自有充足資金可資運用,根本無須借貸以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地,系爭850 萬價款恐為許春美所挪用以支付系爭下崙路房地之價金,並非係向被告調取資金而來。

㈢並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范秀鳳、許維芝、許智為、許滋容各4000分之195 )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權利範圍原告范秀鳳、許維芝、許智為、許滋容各4 分之1 ),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7 日文山字第081050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許添丁)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葉旻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原告范秀鳳、許維芝、許智為、許滋容各4000分之195 )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權利範圍原告范秀鳳、許維芝、許智為、許滋容各4 分之1 ),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7 日文山字第081050收件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許添丁)登記全部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許添丁因患有癲癇症,原告范秀鳳不堪長期照護之苦,竟於83至84年間擅自以許添丁所有之房地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辦理巨額借款,並協同原告許滋容、許維芝、許智為逕自搬離原住處。嗣為解決前開地下錢莊借款債務,許添丁以680萬元將原住處賣出,所得價款償還合作金庫共564萬7,831 元,並償還訴外人陳福海共104 萬元。訴外人許春美為免許添丁承租房屋之擾,乃向伊借款210 萬元,貸與許添丁以總價230 萬元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地,伊乃分別於88年

3 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元,又由伊之姐姐葉嘉皓於88年3 月9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共計21

0 萬元經由春美貸與許添丁,其餘買賣價款則由許春美所負擔。許添丁嗣後則於88年4 月3 日簽有借據及本票交由許春美委請代書,以系爭下崙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許添丁確實積欠伊210 萬元,並以此提供系爭下崙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200 萬元作為擔保,許添丁出賣原住處所得之價金因已清償借款,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負擔買受系爭下崙路房地,自須向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下崙路房地為許添丁所有,許添丁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下崙路房地雖登記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惟許添丁未積欠被告債務,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原告固主張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地之金錢是以86年間許添丁出

售臺北市○○街○○○ 號2 樓房地(下稱景福街房地)之價金支付,並非向被告借款購買,且該資金流向是存入被告及葉嘉皓帳戶後,再自被告及葉嘉皓帳戶內提領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屋云云,並提出景福街房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許添丁於95年6 月9 日與王高秀琴簽立買賣契約,以680 萬出售景福街房地予王高秀琴後,所取得之價款皆用以償還其以景福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保之借款564 萬7,831 元、向陳福海之借款本利104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55萬7,552 元、地價稅3,006 元、房屋稅3,47

0 元,此經被告提出景福街房地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5年6 月11日、85年6 月21日匯款單、85年6 月13日協議書、85年6 月13日匯款單、85年7 月6 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5年7 月6 日地價稅繳款書、85年6 月間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5頁),足見許添丁出售景福街房屋所得價金清償貸款後,尚猶不足繳付稅捐(6,800,000-5,647,831-1,040,000-557,552-3,006-3,470 =-451,859,遑論另以該價金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屋;況且被告及葉嘉皓係於86年2 月12日始開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被告及葉嘉皓其等帳戶開戶後縱然陸續有與其年齡及工作資歷不甚相符之50萬元、100 萬元不等金額存入,惟因金錢存入時已與出售景福街房地時相隔甚遠,亦難認定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與景福街之房屋出售二者間有何關連性。是原告主張許添丁係以出售景福街房地價金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地云云,顯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許添丁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許添丁

購買系爭下崙路房地係向被告借款210 萬元及證人許春美資助20萬元一情,此經證人許春美於審理時證稱:許添丁想買房子,但沒有錢,伊回去問被告有無錢可借給許添丁,被告說可以,後來就經仲介買了系爭下崙路房子,被告只有210萬元,剩下的20萬元是伊幫忙許添丁所贈送的,頭期款是伊先付的,後來被告定存到期,伊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錢,伊就付了後2 期的款項,被告的定存單是210 萬元,扣除後2期共155 萬元,剩餘55萬元是還給伊先前代墊的頭期款,此三期款均以現金繳交。簽定金契約、買賣契約書時許添丁本人有在場,許添丁自己說他老婆跑掉了,怕以後這間房屋會有糾紛,就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伊向許添丁說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其他就算伊幫忙,借據、本票是許添丁親自簽名的,當時還有代書在場,許添丁從來沒有償還向被告借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於88年3 月9 日、88年3 月15日分別自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同日到期之定期存款60萬元、50萬元,及於88年3 月9 日自葉嘉皓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出同日到期之定期存款50萬元、60萬元中之100 萬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下崙路房地第

2 期、第3 期款之交款日為88年3 月9 日、88年3 月15日相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21 頁至第12

6 頁)。參以證人即代書蔡文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安信房屋公司的特約代書,許添丁透過安信房屋約伊去安信房屋公司辦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事項,伊向許添丁拿了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由許添丁在現場親自用印後伊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許添丁說向被告借錢買房子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許春美也指定債權人要登記給被告,因伊要與當事人確定要設一般的債權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伊確定是許添丁本人委託。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許春美雖在買方欄上簽名並寫代理人,但許添丁本人有也有在場,一般簽約若是夫妻雙方、父母幫小孩買屋,為了預先讓將來的驗屋、付款可由買主以外之人代為辦理,會要求買主及其配偶或父母同時已代理人名義簽名,之後就可以代為做驗屋或付款。房屋價金是許添丁跟許春美拿出來的,交款明細表上記載繳款伊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

119 頁),並經證人蔡文城當庭提出系爭下崙路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48 頁),而證人蔡文城僅係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必要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蔡文城之證詞應屬可信。因認被告抗辯其領錢交給許春美以支付系爭下崙路房地買賣價金,且經許添丁同意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一情,確屬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先辯稱錢都是伊借給許添丁,從未提及向

葉嘉皓調借資金,其後卻改稱係向葉嘉皓借100 萬元,且與證人許春美證稱是從被告210 萬元定存單領錢等語不符,倘確有借款給許添丁,所言豈會自相矛盾,且與證人許春美所述相左?況系爭下崙路房屋買賣後何以相隔半個月餘才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買賣契約書、借據等文件上許添丁之簽名均非許添丁所簽,本票上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惟系爭下崙路房地買賣一事,距今已相隔13餘年,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事屬常情,自不得因證人許春美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二者間、證人許春美及被告之辯詞與事實間稍有出入,即謂證人許春美之證詞及被告所辯全不可採;且借據、本票上「許添丁」之簽名就「許」字及「添」字之左邊水部首、「忝」字上部,與許添丁本人之簽名非無相似之處,此有上開借據、本票及許添丁木柵郵局之郵政存之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95-1頁、第95-2頁),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用許添丁印章均為用以辦理系爭下崙路房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原告空言指摘遭許春美盜蓋,自非可採。至於許添丁簽發之本票雖欠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惟此僅為不生票據債務效力,仍得作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據。

是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尚乏所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經清償而仍存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