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複代理人 李依玲被 告 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琴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詹潤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酌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與加得滿公司於95年10 月16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10月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8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院為契約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15頁),原告既承受加得滿公司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亦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㈠減縮第2項之金額為47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復於101年11月1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第1、2項聲明合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00元,其中1,672,000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合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加得滿公司與被告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得滿公司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630、631、63
2、633地號土地)之中興加油站,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大昌加油站(下合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加得滿公司並支付押金4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與被告。嗣伊與加得滿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於100年6月10日,因不堪虧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沒收系爭押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伊已履行系爭契約6年3月又10天,應依履約比例酌減違約金為2,328,000元。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口頭約定由被告以472,000元買受位於大昌加油站之貨櫃屋3個、水塔4座、洗車機及廢水回收設備1部(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00元,其中1,672,000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起陸續短付浮動租金及每月租金,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命原告應給付1,631,860元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復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無法收取預期租金5,200萬元之損害。且依同條約定,其有重大違約時,除應補償原告增設硬體及設備殘值外,尚需賠償800萬元違約金,並退還已收之押金及租金,此與其於原告違約時,僅得沒收系爭押金相較,數額相差懸殊,可見原告於締約時處於優勢地位,當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主客觀因素,法院應尊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自無由法院酌減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伊買受系爭設備部分,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買賣契約成立,系爭設備屬違章建築,伊亦得以之具有重大瑕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設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加得滿公司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得滿公司向被告承○○○鄉○○○段○○○○○○○○○○○○○ ○○○○○號(重測後為同段630、631、632、633地號土地)及桃○○○鄉○○段○○○○號土地,作為興建中興加油站及大昌加油站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6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得滿公司應於簽約時就大昌加油站及中興加油站各給付押金100萬元,並自營業日起7日內再各給付押金100萬元,加得滿公司已依約給付押金40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0、14頁)。
㈢、原告與加得滿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概括承受加得滿公司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經經濟部以95年10月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原告變更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8頁)。
㈣、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五股褒仔郵局第0000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嗣被告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第16條約定沒收系爭押金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
㈤、原告於100年8月24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受大昌加油站設備(貨櫃屋、水塔、洗車機及廢水回收設備)價款528,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72號存證信函覆以:「…就有關設備款部分,因本公司與貴公司就租賃關係存否及租金給付仍有爭議,且目前由法院審理當中,是就該設備款自當於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後,再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㈥、兩造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75,86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75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被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原告提起飛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0至58頁)。
㈦、本院向函詢桃園縣龍潭鄉○○○鄉○○段○○○○○○號土地上增建之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該所以101年10月2日龍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除加油室及辦公室領有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外,其餘部分(貨櫃屋、水塔、洗車機及廢水回收設備)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分別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見本院卷㈡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後,被告將系爭押金全額沒入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其履約比例酌減違約金,且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沒入系爭押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㈡兩造是否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沒入系爭押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無庸酌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後段約定,若原告違約導致解約時
,被告得沒收系爭押金作為賠償,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6條),系爭契約雖使用「解約」之用語,然揆諸同條第1項及第6項前段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應賠償系爭押金數額2倍作為違約金可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被告亦得以同條第6項後段之約定,沒收系爭押金作為違約金。又本件尚無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且該約定並非原告不於適當時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押金即應視為因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矧縱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後段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非即謂無酌減違約金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押金並非原告出於自由意思,自願履行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仍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被告抗辯系爭押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不應核減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固以兩造間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及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抗辯原告自97年4月起即有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經前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1,631,860元本息確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押金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與原告未給付部分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無涉,且縱認此得作為審酌本件違約金酌減之事由,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該案係原告認兩造有調降租金之協議,僅給付大昌加油站自97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固定租金175,000元、100年3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固定租金183, 750元及100年6月租金61,250元,中興加油站自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租金152,250元及100年6月租金50,750 元,而有短付部分固定租金及浮動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並非完全不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參以原告於此段期間給付之租金高達11,203,500元(計算式:175,000×35+183,750×3+61250+152, 250×29+50,75 0=11,203,500),而被告所受之損害,僅係因原告遲延給付之租金數額所生之利息,亦難遽認被告得沒收系爭押金全額作為違約金,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難以採取。
⒊加得滿公司與被告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得滿公
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於100年6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誠如前述,是原告雖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事由,然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履行系爭契約6年3月又10天,占系爭契約期間約41%,被告亦已依約受領相當數額之租金利益,若認被告得沒收系爭押金全額作為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其金額實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一部履約所受之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沒收系爭押金全額作為違約金,其金額顯屬過高,應將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50萬元,始符公允。
⒋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無法收
取5,200萬元預期租金之損害,非系爭押金所得填補,無需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意旨,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仍應以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為限,至於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非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繼續收取預期租金,並非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非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因素,被告此節所辯,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沒收系爭押金400萬元作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沒收原告押金超逾該數額,即
150 萬元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違約金酌減所生之形成力,於本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自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兩造就利率部分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之依據。
⒍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250萬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是否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其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價金47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其所主張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舉證以明其說,原告雖以證人陳正和、范振修之證詞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經理陳正和固證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伊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范振修協調買賣系爭設備事宜,范振修表示願意購買,雙方口頭約定汽車機及廢水回收設備45萬元,水塔4座12,000元,貨櫃屋1個3,000元,由伊傳真確認單與范振修用印;伊並未提示系爭設備圖片與范振修閱覽;嗣伊電催范振修儘快用印寄回,范振修表示答應的事不會反悔,但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然細繹陳正和傳真與范振修之確認單,其上記載之貨櫃屋數量3個,價額10,000元等情,有該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與陳正和證稱雙方約定之貨櫃屋價格係1個3,000元,3個為9,000元,未盡相符,是雙方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誠非無疑。
⒉證人范振修復證稱:其雖有與陳正和協調系爭設備買賣事宜
,但雙方就價格沒有談攏,嗣原告員工向其稱系爭設備為違章建築,便打消購買的念頭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依原告100年8月24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28,000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此買賣價格與原告事後依確認單所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000元,及陳正和前開證述買賣價金合計為471,000元(計算式:450,000+12,000+3,000×3=471,000),迥然有異。佐以陳正和於雙方協調系爭設備買賣事宜時,並未提供系爭設備照片予范振修閱覽,依一般交易常態,如系爭設備之中古設施,其價金高低與買賣標的物之實際狀況關係甚密,倘未實際勘查標的物之狀況自難決定買賣價金。復參諸范振修確實未於確認單上用印等情,足見陳正和與范振修雖於100年6月10日雖有洽談買賣系爭設備事宜,然雙方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⒊又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後,被告固以桃園府
前21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就有關設備款部分,因本公司與貴公司就租賃關係及租金給付仍有爭議,且目前由法院審理當中,是就該設備款自當於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後,再行處理...」,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兩造間確有就買賣系爭設備進行洽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僅通知原告待釐清系爭契約之爭議後,再就系爭設備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尚難以被告於原告催告其給付買賣價金後,未明確表示不願買受,逕而推論兩造已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范振修雖有向陳正和表示其答應的事不會反悔等情,然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致,至多僅得認范振修向陳正和擔保被告會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究難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兩造未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本院自無庸論究被告得否解除契約之爭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被告是否得以系爭設備有重大瑕疵解除買賣契約),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