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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焦建國被 告 許洪金蓮

朱芳珍許惠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鄧能德所負債務在新臺幣270萬元抵押權存在。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