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李紫昭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改建基金之用途包括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而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國防部。再按各地方政府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乃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會同需地機關進行查估,如有異議時,亦係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複查。足見違占建戶之查估及發放拆遷補償與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否准發給拆遷補償金及拆遷費,其查估乃有違誤,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拆遷補償金及拆遷費。惟就被告機關查估結果及否准發放拆遷補償金有無違法,乃被告機關對外行政處分之作用暨效力之變更與否,其訴訟標的並非屬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審判權甚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