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陳棟樑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王秋芬律師(即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26,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又於101年10月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9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智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曾於91年進行房屋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632,000元,有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憑,並經施工之師傅李仲明到庭為證,被告應分擔816,000元,該修繕費用已由原告墊付,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陳智勇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而陳智勇
自92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並由原告清償1,155,29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智勇償還其應分擔之577,650元,並有證人高明哲為證。
㈢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係在91年2月19日撥入陳智
勇帳戶,至91年2月25日即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係於91年10月至92年2月間支出,是該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實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無涉。
㈣因陳智勇於95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智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39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略以:陳智勇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因陳智勇自92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並由原告代償1,101,829元,未併請求所謂房屋修繕費用云云,可見原告主張房屋修繕費用云云,應屬子虛,否則儘可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豈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臨訟追加請求之理。
㈡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20日李仲明致「陳太太」估價單,所載
施工項目、金額,與現金支出傳票施工項目、金額,歧異極大,難認與現金支出傳票所示有關。
㈢原告以自己意思修繕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收入入己,自不得再向陳智勇返還之理。
㈣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其用途係房屋添修,原告顯有重複
請求之情。且原告以所收租金支付貸款綽綽有餘,殊無請求返還之理,且如有不足,儘可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豈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臨訟追加請求之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房屋【共4層】,即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智勇於82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並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原告於101年3月8日因拍賣取得原為陳智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8頁至第139頁)。
㈡陳智勇於91年2月19日邀同「連帶借款人」陳棟樑(即原告
)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1年6月22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借據及還款明細、授權書及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
㈢陳智勇經本院於92年12月間以92年度禁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㈣陳智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15
48號拋棄繼承卷及本院95年繼字第1857號拋棄繼承卷核對無訛。
㈤陳智勇於95年9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3號
民事裁定指定王秋芬律師為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訛。㈥陳智勇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26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6頁)。
㈦原告曾提出李仲明致「陳太太」之房屋修繕估價單一份,總金額為2,733,0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㈧被告王秋芬律師(即陳智勇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1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對於原告101年10月18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有何意見?)金額部分原告是依照銀行回函予鈞院的計算。依照台灣銀行回函該段期間之清償金額合計為1,155,299元,沒有意見。原告單據加總為0000000元,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1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632,000元,被告應分擔816,000元,該修繕費用已由原告墊付,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陳智勇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而陳智勇自92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並由原告清償1,155,29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智勇償還其應分擔之577,6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房屋修繕費用應分擔之金額816,00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應分擔之金額577,650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房屋
修繕費用應分擔之金額816,000元?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間至92年2月間先後支出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1,63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並經證人即施工之師傅李仲明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5原本【即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予證人,其中證人簽名的部分,是否證人親簽?)對。」、「(問:原證5支出傳票是否均收到工程款?)有。」、「(問:系爭工程是否修繕台北市○○街○○號的工程款?)是。」、「(問:證人負責的修繕範圍包含哪些部分?系爭台北市○○街○○號一共有幾層樓?除了證人負責的範圍內,是否有其他工程人員負責修繕?修繕哪些項目?)我是負責泥水工程,還有鋼筋,負責油漆和水電的也是我的朋友。他們也有收到工程款。○○街00號有三層樓,後面是舊的,就去加強,另外把前面舊的部分翻新。門窗也都有換新,改成新的鋁門窗,也有木窗。鐵門前面是舊的,沒有加鐵窗。」、「(問:就證人的部分收到的總工程款一共多少?)大約100多萬元。」、「(問:有無超過150萬元?)差不多要150萬元。」、「(問:你的朋友負責其他的工程,他們的工程款大約是多少?)我不太清楚。他們都直接向業主即原告請款。」、「(問:提示原證7照片【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原證7照片是否為修繕完畢後現場的照片?)是。」、「(問:原證7現場照片是否均為證人所施作?)是。」、「(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對。」、「(問:系爭本院卷第24頁估價單,是否為了修繕台北市○○街○○號?)是。」、「(問:估價單上的陳太太是誰?)就是原告的太太。」、「(問:為何你方稱工程款大約150萬元,但是估價單上寫273萬3000元,是哪一部分有加減工程?)金額不太一樣,有的是忘掉了。燈具、廚房設備是業主自己買的,就沒有算。有一些東西本來是寫比較貴的材質,後來用比較便宜的材質。因為是實做實算,依照工程的進度實際計價,所以跟原來的估價單不太一樣。」、「(問:提示原證5傳票正本,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請問證人不是你簽名的部分,這些人當時是否有參與三水街的修繕工程?)有。木工是陳先生。水電是王國雄、蘇銘煌。鋁門窗是張宏頌。鐵屋是周新紘。油漆是賴永順。」、「(問: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欠款?或是已經付清?)已經付清。」等語,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知系爭房屋修繕之項目與證人即施工之師傅李仲明所述大致相符,且修繕之項目繁多,系爭房屋後方幾乎為新建工程之增建或修繕,達4層樓,均有新建或修繕,尚無被告質疑工程修繕費用顯然偏高之情。
⒊細觀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32,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
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支出時間大致為91年11月間至92年2月間,與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係在91年2月19日撥入陳智勇帳戶,至91年2月25日即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1年12月25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堪信該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實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無涉。
⒋雖被告復辯稱:原告以自己意思修繕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
收入入己,自不得再向陳智勇返還,且如有不足,儘可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豈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臨訟追加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未舉證原告於該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租之情,其辯詞尚難遽信。遑論原告堅稱:「因為我哥哥陳智勇發生意外,我是最大的債權人,基於親情我都沒有去要,因為發生的時候父母親留下來的房子被法院貼封條,後來去借錢買下來,因為當時不懂法律,有碰到朋友做代書,告訴我我才拋棄繼承。也幫我哥哥也借錢給他,庭上也有去看,也有傳整修房子的師傅作證。其實修繕費是200多萬元,因為時日已久拿出來的證據只有100多萬元,台銀的單據都有提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⒌是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智
勇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32,000元之二分之一,即816,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臺灣
銀行借款150萬元應分擔之金額577,650元?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在91年2月19日撥入
陳智勇帳戶,至91年2月25日即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1年12月25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又陳智勇自92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並由原告清償1,155,299元,有原告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1年6月22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借據及還款明細、授權書及還款明細、原告製作之繳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高明哲於本院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收據一批均係原告陳老闆請伊去銀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堪信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而陳智勇自92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並由原告清償1,155,299元等情。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因陳智勇向臺灣
銀行借款150萬元,而由原告清償1,155,299元之二分之一,即577,65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智勇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32,000元之二分之一,即816,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因陳智勇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而由原告清償1,155,299元之二分之一,即577,650元,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