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王張富麗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林石化
林于艷林和澄(原名林和章)林和謙林和慶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譚亦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告 黃幸枝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以林于艷、林和澄、林和謙、林和慶(下稱林于艷等4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對林于艷等4人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林于艷等4人為未成年人,及其4人之父親林石化向黃幸枝承租系爭房屋之情,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石化、黃幸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均係本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訴外人梁精修即被告黃幸枝(下稱黃幸枝)之夫聲請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34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與皇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保存登記、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為假處分執行,致伊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迨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伊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進行系爭房屋之複丈程序時,竟遭拒絕進入,伊進而查悉系爭房屋遭人占用。雖黃幸枝陳稱系爭房屋係梁精修向皇宮公司購買,業付訖價金,應有占用權源,惟皇宮公司業將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抵償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1,733萬9,234元借款債務,伊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皇宮公司嗣出賣系爭房屋予梁精修,乃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黃幸枝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石化,黃幸枝為間接占有人,林石化與林于艷等4人(合稱林石化等5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在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銷確定後方得行使,即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黃幸枝與林石化等5人(下合稱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伊。㈡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幸枝則以: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財產歸屬清單等,均只是行政管制措施及課稅之依據,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亦僅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系爭房屋既為皇宮公司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皇宮公司。縱原告與皇宮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也屬其等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又梁精修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因買賣關係,經皇宮公司交付而來,自非無權占有,故伊繼受梁精修之權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林石化,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況系爭房屋係未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梁精修於67年12月6日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取得占有,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石化等5人則以:原告並非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原始取得所有權可言。縱原告與皇宮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既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亦無從因此取得所有權。至於使用執照、稅捐處房屋稅籍、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則均非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對向黃幸枝承租系爭房屋之林石化及共同居住之未成年子女林于艷等4人主張無權占有,實非適法。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原告既為該假處分之當事人,自始即知悉假處分之存在,迺其不對假處分提出抗告或聲請命限期起訴,以循法律途徑撤銷假處分,亦不行使物上請求權,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
㈠系爭房屋係由皇宮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於67年6月26日經申
請變更為系爭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一,於68年3月16日再次變更起造人時被列為系爭建案第9層之其一起造人,嗣依68年3月16日變更後之起造人名冊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現系爭房屋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謄本僅有權利標示部,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29頁建造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第7頁至第10頁69年度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第
11 頁建物登記謄本)。㈡系爭房屋經皇宮公司於67年12月6日出售予梁精修,梁精修
業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屋自68年完工後由梁精修占有,梁精修於85年7月19日死亡後即由黃幸枝占有,並自87年1月1日起出租予林石化迄今。林于艷等4人係林石化之未成年子女,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房屋買賣契約書、裝飾及增添設備契約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梁精修出租系爭房屋予顏南全之租賃契約書、第46頁至第48頁黃幸枝出租系爭房屋予林石化之租賃契約書、第71頁至第73頁匯款單、第86頁至87頁林石化等5人戶籍謄本)。
㈢梁精修因皇宮公司將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致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皇宮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保存登記、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予以撤銷,而於99年11月11日塗銷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系爭假處分裁定、第13頁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第14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㈣梁精修另對皇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松柏提出刑事詐欺自訴部
分(案列本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松柏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9頁反面本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遭被告辯以原告迄未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98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稅籍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尚無從逕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起造人、納稅義務人與原始建築人均無必然關連。故不因原告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將系爭房屋列為原告所有等情,即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原告另執經皇宮公司背書之本票,主張其係因興建系爭房屋
之皇宮公司向其借款17,339,234元,無法返還,皇宮公司始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以為抵償,其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云云,經查: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67年6月26日經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建案
建造執照之其一起造人,於68年3月16日再變更為系爭建案第9層之其一起造人(見不爭執事實㈠),則如原告所言皇宮公司為清償借款之情屬實,消費借貸關係理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然觀之原告所提本票,卻在68年4月4日至68年5月10日間始簽發,且部分本票未載到期日,部分更以68年5月20日、68年6月17日為到期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前開本票究否皇宮公司基於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即非無疑。
⒉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否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則原始建築人即為原始之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以上開本票為其貸與皇宮公司金錢之證明,果爾,消費借貸衡情係在簽發本票時為之,惟系爭房屋於66年5月21日即完成9樓樓層之建築、67年6月8日即完成12樓樓板配筋查訖完成、67年10月28日完成12樓樓版結構體、68年4月28日完成大樓結構體等情,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管理卡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並經本院調閱65大安河東字第11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而使用執照上記載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期為68年4月16日,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系爭房屋於斯時即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出資建築之皇宮公司於斯時即為原始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所稱皇宮公司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之主張屬實,系爭房屋既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當然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以其被變更為起造人,主張其係原始建築人云云,顯屬誤會,要難採憑。⒊至原告以本院70年度自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70年度上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皇宮公司無處分之權利云云,但細繹該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反面),可知刑事判決僅認定皇宮建設之法定代理人楊松柏向原告借款,並變更起造人之名義為擔保,消費借貸之詳情則仍付之闕如,且未據原告更為舉證,是仍不得依上開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依上各節,原告就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之舉
證尚有未足,其主張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核屬無據,依首揭說明,殊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無從認定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