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周淑玉被 告 林世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屢次以原告於訴外人閻筱蘭對原告與被告所提起之妨害
家庭告訴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案件)、及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指摘原告教唆配偶提告妨害家庭、妨害名譽、誣告、詐欺及歛財、強制性交等情,而對原告數次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等民、刑事告訴。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情形如下:
⒈被告所提誣告刑事案件(即指摘原告教唆配偶提告妨害家庭
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處分予以駁回。
⒉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指摘原告教唆配偶提告妨害
家庭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予以駁回。
⒊另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指摘原告稱遭被強制性交
、歛財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 度偵字第1811、5362、2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其中101年偵字第1811、23185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5號處分以予駁回。
⒋被告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刑事妨害名譽
案件(即指摘原告稱遭強制性交、歛財、詐欺等情),致原告於101 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惟該案目前尚無後續審理情形。
⒌嗣後被告仍未見反省之意,猶執前詞或臆測之詞,於101 年
4月間另轉向民事庭起訴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訴訟,指摘原告無憑無據憑空捏造、唆使其配偶不實提告、強姦、詐欺、誣陷意圖、損害名譽等語,並於該民事案件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
㈡惟被告明知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
案件、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有合理依據,乃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且被告係師範大學畢業非無智識之人,為具高智識程度之國中退休教職人員,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復已詳細記載原因及法律條文,認定原告並無教唆配偶提告妨害家庭、妨害名譽、誣告、歛財等情後,被告竟仍執雷同事實及臆測之詞,屢次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妨害名譽訴訟計9次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計1次,合計10次民、刑事訴訟,造成原告於忙碌護理工作外,尚須應付其所提告之民、刑事訴訟,致原告身心俱疲並罹患憂鬱症,需持續以精神科藥物治療,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臺北市市立醫院之護理人員,為應付開庭(含警局偵訊),均以原告之特別假向醫院請假,前開訴訟計開庭7 次(含警局偵訊),原告每日收入約2500元,計受有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1萬7500元)及來回交通車資7000元(計算式:500元×14=70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就被告前開所提10次民刑事訴訟,每次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工作損害、車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言皆為事實,既未教唆亦未以不實之事實,要求閻筱蘭對原告提出告訴,閻筱蘭為成人有其自我思考能力及判斷能力,非一般人所能操控;況且被告在整個妨害家庭事件中亦為被告,閻筱蘭於刑事、民事訴訴訟中均未曾對被告撤告。又原告於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為掙脫妨害家庭罪名,一再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且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述自非臆測之詞。另原告指控被告和閻筱蘭利用對其妨害家庭之告訴,進行歛財、詐欺等情,惟事實證明原告所言皆非事實,係為原告對閻筱蘭民事侵權損害所應付民事賠償,非歛財、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611號案件之陳述意見狀中,指摘被告教唆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誣告之,提出誣告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駁回再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611號案件之陳述意見狀中,指摘被告教唆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妨害被告名譽為由,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再議,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㈢被告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
時,對承審法官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遭被告及其妻歛財等情,妨害被告名譽,因認原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嫌為由,而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1、5362、2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5號駁回再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查明無訛。
㈣被告於101 年4 月間主張其名譽受侵害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就其前開所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屢次以其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
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61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以同一事實指摘原告教唆配偶提告妨害家庭、妨害名譽、誣告、詐欺及歛財、強制性交等情,而對原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等民、刑事訴訟計10次,惟前開民、刑事訴訟均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判決駁回,足見係故意提起不當訴訟造成原告工作上困擾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6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611號案件之陳述意見狀中,指摘被告教唆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85號案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87頁),經觀諸上開偵結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告甲○○是否有何誣告犯行等情,參照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在上開另案妨害家庭第二審所提供之陳述意見中,向承辦法官表示告訴人教唆其配偶提告等語,故被告並非係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之,依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及再議處分書理由亦戴明:「然被告僅於他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意見,並非向該管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自訴,請求據以開始另一刑事審判程序,聲請不無誤會,其聲請再議非有理由。」等語,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誣告刑事告訴,係因法律關係錯誤及舉證不足致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承如前述,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本不得僅以訴訟勝敗遽認一造當事人提起該訴訟即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對造當事人權利,否則不啻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此外,原告就被告提起前開誣告刑事案件有何故意、過失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說,尚難認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案件為不法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名譽權之故意。
⒉又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611號案件之陳述意見狀中,指摘被告教唆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2號案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92頁)。而細觀前開偵結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觀諸上開陳述意見狀前後文字所載,顯係請求法院判處較重之刑,而以告訴人身份向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法院就陳述狀所載上開情形調查斟酌,為適當之量刑,本屬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即符合刑法第311條第款因自衛、自辨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甲○○涉何妨害名譽犯行。」、及再議處分書理由亦已戴明:「應係聲請人不諳法律就妨害名譽所定之構成要件,以其主觀認知而判斷,致生誤會;更何況,聲請人先前即以相同事由,提出誣告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本件再議之聲請,當屬無理由。」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係因原告陳述意見之行為與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不諳法律構成要件,致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承如前述,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既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本院尚難逕憑非被告告訴前所得預見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⒊被告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
時,對承審法官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遭被告及其妻歛財等情,而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1、5362、23185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5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97頁)。經觀諸前開偵結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
「則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100 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開庭審理時,對承審法官表示遭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並遭告訴人及妻閻筱蘭歛財,隨即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顯為取信於法官,求無罪判決而於訴案中所為之訴訟上主張,係法律所賦予之答辯權利之行使,難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難以謗誹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僅係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其他散布於眾或公然侮辱之意圖或行為時,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臺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該行為尚不符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要件。」;且再議處分書理由亦已戴明:「被告所為確屬訴訟上為己防衛之辯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抑或有何散佈於之意圖。」、「核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或法律上思維。」等情,可知被告前開所提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係因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致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則承如前述,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既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本院難逕憑非被告告訴前所得預見之結果,即遽認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以其名譽受侵害所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101年度訴字第2960號駁回乙節。則參酌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固受民事敗訴判決,然訴訟權既係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且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已非被告於起訴時所得預見,本不得僅以訴訟勝敗遽認一造當事人提起該訴訟即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對造當事人權利,否則不啻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況且,若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尚得據以裁罰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上開民事案件未見被告遭裁罰之情,益徵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情事。是以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行為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尚難認被告係藉上開民事爭訟之手段以達不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前開所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爭訟行
為,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情事。
六、從而,本件被告提起前開民、刑事案件既非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述之所損失利益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