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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張志虎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李聖鐸律師吳俊賢被 告 張志龍

張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起訴聲明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志龍與張仲間就新北市○○區○○段○○○號、538及590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6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等5間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仲應塗銷前開房地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張志龍所有。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志龍與張仲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仲應塗銷前開房地於9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張志龍所有(見調字卷第2頁),嗣於101年5月15日具狀更正前開登記日期為98年7月27日(見司店調卷第36頁),又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前開538地號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再於同年7月9日增列聲明項次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張仲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龍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仲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龍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又於102年11月15日追加及變更聲明,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登記日期改為以98年6月18日之買賣原因日期為上開之其請求標的,並將上開538地號土地列入先、備位一之請求標的中,並追加備位聲明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萬元,暨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先、備位一中關於回復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核其所為除僅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皆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6年4 月11日代為清償被告張志龍對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共計代償新臺幣(下同)8665萬9333元。又原告自87年至96年間陸續依被告張志龍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萬和醬園公司帳戶內,共計9870萬元。另原告又於86年4月11日再依被告張志龍指示匯款1200萬元予萬和醬園公司,無論原告匯款至張志龍之個人帳戶或原告匯款至雙和醬園公司之帳戶,均屬原告借給被告張志龍之款項,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二。為此,原告與被告張志龍乃於95年5月18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被告張志龍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授權原告為一切管理、收租及處分等行為,以擔保前開代償債務,期間自95年5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允諾期間不會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㈡詎被告張志龍為逃避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竟違反前揭授權

書之約定,與其子即被告張仲共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於9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張仲名下。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請求被告張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被告張志龍確有積欠原告前揭

代償債務,自授權書簽訂後,房屋所有權狀即為原告所持有,已為被告張志龍所知悉,其竟向地政機關訛稱遺失另申請補發後,旋即辦理過戶,顯見前開買賣行為係為詐害原告債權;且被告張志龍當時已無資力繳納貸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尚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志龍與張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仍屬違反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

之同意書、授權書之約定,被告應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080萬元依約優先償還給原告。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張仲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98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備位一聲明:⑴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仲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8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備位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暨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萬和醬園公司為原告與董事長即被告張志龍、訴外人張志彪

3 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該公司前於79年3 月28日以該3人共有土地抵押借款後,陸續分由被告張志龍及原告以個人名義,先後向不同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公司舊債務,足見原告係為清償公司舊債務而支付8665萬9333元,並非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嗣被告張志龍於85年間因病無法經營,遂與原告簽立授權書,提供個人名義之貸款及名下不動產供原告實際運用,並非清償債務所用,此觀該3人簽具之同意書上所載「公司」即為萬和醬園公司即明,被告張志龍自無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而前開事實亦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所採。未料原告自97年10月起,未再繳交該筆抵押貸款,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張仲代償並向被告張志龍購買,始免遭抵押權人拍賣;又為免法律關係複雜,經核算貸款額度後,被告張志龍以價金1080萬元出售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仲所有,符合當時房地價值,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情事。況且原告於兩造返還房屋租金訴訟中,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效力予以爭執,故該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業經該案確定,自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被告張志龍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如前所述,並有另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可佐,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等語,顯於法不合,原告自須就權利要件及被告張志龍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張志龍對原告提起上揭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返還款項事件、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4號返還款項事件中,均分別於99年4月、99年2月9日具狀向上揭法院陳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遭移轉登記之情,故原告早於99年2月間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之事實,前開撤銷權至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當可主張時效抗辯。

㈢系爭同意書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有私人借貸關係,

且觀諸同意書上之文字,係以萬和醬園公司間之土地及財產為論述標的,並非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之債權債務約定,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08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系爭授權書並無任何文字表示被告張志龍需將授權標的處分所得價金優先償還原告之記載,原告以系爭同意書、授權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志龍給付1080萬元給原告,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5年5 月18日與被告張志龍簽訂授權書,由張志龍授權原告就包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簽約、收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上開簽約之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以98年6月18日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於98年7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仲所有等情,有系爭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龍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卻與被告張仲於98年6 月18日通謀以虛偽買賣之意思,移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張仲,故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應予塗銷;縱系爭買賣並非無效,被告亦係以詐害原告之債權之意思所為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法院撤銷之;又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亦屬被告張志龍違背系爭同意書、授權書所為之,被告張志龍自應將系爭契約所得價金1080萬元依約償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是否有原告所稱如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如有,則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得否據之請求回復原狀?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縱屬有效,被告張志龍亦需依系爭同意書、授權書將買賣價金1080萬元給付給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是否有原告所稱如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11日代為清償被告張志龍對國泰保險公司之系爭抵押貸款,支出8665萬9333元,並自87年至96年間依據被告張志龍之指示陸續匯款9870萬元至萬和醬園帳戶內,再於86年4月11日匯款1200萬元至上揭帳戶,故被告張志龍對原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數額,並提出張志虎匯款給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之匯款單4張、國泰保險公司86年4月11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12頁)。經查,上開匯款單之數額雖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665萬9333 元,合計8665萬9333元,與原告所稱之數額相符,而上開證明書則有記載抵押債務人為被告張志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億920萬元等情,然查,原告曾於98年4月2日寄交被告張志龍之存證信函上載明「自91年左右50年代餐廳倒閉,三人財務面臨跳票危機,被告張志龍將公司交付給原告處理,全為債務僅付原告親筆手記如下:一、在被告張志龍名下銀行及私人債務共1億5637萬元整。二、每月支出約190萬元整。

三、年底尚欠330萬元整。四、張志英手記銀行貸款9000萬元整。」及「96年10月5日,被告張志龍與張志彪、張志英及蔡小姐於13樓之1辦公室開會簽定三人同意書,眾人言名土地出賣乃按照負債比例清償銀行債務及1000餘萬元私人債務,私人債務需優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曾有共同經營事業不善,因而對外以私人名義舉債之情形,故上開東泰公司之欠款是否即如原告所稱為被告張志龍個人之對外債務,或為原告與被告張志龍共同經營之事業對外之欠款,已有疑義。又該匯款單雖記載匯款人為原告,備註欄填寫「富邦代償」等文字,而該清償證明雖記載「茲張志龍前向本公司借款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品經本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等語,然上情縱足以證明原告有代償被告張志龍名義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所借之款項,惟原告為代償原因所在多端,自不能僅以該清償證明及匯款單認定原告代償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張志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原告再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並主張萬和醬園公司並無土地,一般習慣上以公司代稱兄弟三人,故公司當指兄弟三人,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項之記載,可徵原告係為被告張志龍代墊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張志龍、訴外人張志彪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然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其他所剩由三人均分」、第4條則記載「公司大約另有1000餘萬私人債務」,故該同意書之用語上已有將公司與同意書上簽名之原告、被告張志虎、訴外人張志彪三人為區分,並將借款區別說明為「公司借款」與「私人借款」,顯見原告所稱公司係指兄弟三人云云,洵不足取。反觀上揭同意書第1條記載「公司所剩土地1樓及2樓和地下室全部出售後需先扣除原告所墊公司之款」等語,可徵原告所稱給付8665萬9333元之數額應為原告代替公司所為之墊款,並非被告張志龍向原告所為借款無訛。原告再陳稱訴外人張志英於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事件中,曾以書狀自承原告與被告張志龍、張志彪多年來習慣以「公司」2 字簡稱其3人等語,並提出該案之答辯三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然該答辯三狀係由原告所作,其上僅記載可傳喚張志英說明公司即指兄弟三人,並非張志英所為之陳述,故原告上揭所述,亦不足取。

4.又原告主張:兩造除前揭8665萬9333元以外,並自87年至96年間陸續依被告張志龍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萬和醬園帳戶或直接匯至被告張志龍帳戶內,如附表二之各筆數額均屬被告張志龍向原告所借等語,並提出存款簿、取款憑條、代收稅款明細表、存匯款單、被告張志龍開立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龍開立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1至353頁、第357至493頁)。然查,上開存款簿或有為原告之個人帳戶,並於其上記載有支出轉帳對象為萬和醬園公司或被告張志龍(見本院卷㈢第246至頁),或有存款人記載為被告張志龍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㈢第255頁)、匯款人記載為原告,收款人記載為被告張志龍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92頁、第336至337頁),或於上開被告張志龍之各銀行帳戶明細有匯款人為原告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96至302頁、第308至311頁、第315頁、第340至352頁),此縱足以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給被告張志龍,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足以上開匯款之記錄遽認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因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原告提出原告匯至萬和醬園帳戶之匯款明細,縱有原告為匯款人之記錄,然原告與被告張志龍、訴外人張志虎既有共同經營萬和醬園之關係,業如前述,且該筆款項亦係匯至萬和醬園之帳戶而非被告張志龍之個人帳戶內,自難遽認此即原告借給被告張志龍之消費借貸金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志龍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亦

不得代位請求被告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為被告張志龍所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是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確係存在,始有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可能。

2.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志龍對原告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故對於被告間依據系爭契約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自有確認利益,經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後,原告自得本於其對於被告張志龍之債權代位行使被告張志龍對被告張仲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然查,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張志龍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縱係存在,亦不具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何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效等節,應認無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張志龍並無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前提要件不符,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代位被告張志龍向被告張仲行使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5040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志龍間並無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對於被告有其他債權存在,誠如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縱屬有效,被告張志龍亦需依系爭同意書

、授權書將買賣價金1080萬元給付給原告,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及授權書之約定,被告張志龍應將買賣價金1080萬元給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第1 條雖有約定「公司所剩土地1樓及2樓和地下室全部出售後需先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90年前以二分計息,90年後以一分五計息)及張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等文字,並經原告、被告張志龍、訴外人張志彪簽名其上(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惟上開3人需就出售價金扣除原告墊款及由原告取得1成獎勵金之前提為所出售之土地為公司所剩土地,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志龍依據系爭契約所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司之土地,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土地外,尚包括建物,顯然與上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據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間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又系爭授權書雖係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授權標的,然遍觀系爭授權書之記載,並無被告張志龍應將出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給付給原告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授權書向被告張志龍請求給付1080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一、二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雲芳,並陳明待證事實為被告張志龍確實有領取原告於86年12月5日給付之584萬元款項,然縱可證明上情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志龍有就附表二之消費借貸達成合意,故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比例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000 分之2097│├──┼──┼────────────────────┼───────┤│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000分之63 │├──┼──┼────────────────────┼───────┤│ 3 │土地│同區段590地號 │全部 │├──┼──┼────────────────────┼───────┤│ 4 │建物│同區段2659號○○區段○段○○○巷○號) │全部 │├──┼──┼────────────────────┼───────┤│ 5 │建物│同區段2661號○○區段○段○○○巷○號2樓) │全部 │├──┼──┼────────────────────┼───────┤│ 6 │建物│同區段2662號○○區段○段○○○巷○號2樓之1) │全部 │├──┼──┼────────────────────┼───────┤│ 7 │建物│同區段2663號○○區段○段○○○巷○號2樓之2) │全部 │├──┼──┼────────────────────┼───────┤│ 8 │建物│同區段2664號○○區段○段○○○巷○號2樓之3) │全部 │└──┴──┴────────────────────┴───────┘附表二:

┌──┬─────────┬───────┬──────────────────────┐│編號│日期(年. 月. 日)│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之移轉方式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志龍個人債權部分: │├──┬─────────┬───────┬──────────────────────┤│ 1 │86.4.11 │8665萬9333元 │原告富邦銀行債戶匯入被告張志龍東泰銀行帳戶 │├──┼─────────┼───────┼──────────────────────┤│ 2 │86.12.5至87.10.27 │584萬8000元 │訴外人張志英及蔡雲芳提領後交給被告張志龍 │├──┼─────────┼───────┼──────────────────────┤│ 3 │87.12.22至88.1.6 │170萬1441元 │原告將款項匯給主管機關 │├──┼─────────┼───────┼──────────────────────┤│ 4 │87至94年 │34萬8000元 │原告繳納給主管機關 │├──┼─────────┼───────┼──────────────────────┤│ 5 │82至94年 │765萬3329元 │原告匯給被告張志龍 │├──┼─────────┼───────┼──────────────────────┤│ 6 │90.9.3至93.8.3 │137萬6826元 │原告匯入被告張志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7 │90.2.16至94.12.5 │518萬元 │原告匯入被告張志龍土地銀行帳戶 │├──┼─────────┼───────┼──────────────────────┤│ 8 │92.11.17至93.4.21 │54萬8000元 │原告匯入被告張志龍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 9 │93.2.16 │159萬0030元 │被告張志龍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入其合作金庫新店││ │ │ │分行帳戶 │├──┼─────────┼───────┼──────────────────────┤│ 10 │93至95年 │206萬元 │原告現金交付給被告張志龍 │├──┼─────────┼───────┼──────────────────────┤│ 11 │94.1至97.11 │362萬元 │原告及原告委請訴外人夏筱燕匯入被告張志龍華泰││ │ │ │銀行帳戶 │├──┼─────────┼───────┼──────────────────────┤│ 12 │93.3.5 │126萬元 │原告匯入被告張志龍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 13 │不明 │61萬元 │原告匯入被告張志龍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戶 │├──┼─────────┼───────┼──────────────────────┤│ 14 │90.9.5至94.1.3 │60萬2895元 │原告匯入被告張志龍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 │├──┴─────────┴───────┴──────────────────────┤│㈡原告主張其對匯入或存入萬和醬園公司或對被告張志龍代墊款之借款部分: │├──┬─────────┬───────┬──────────────────────┤│ 15 │87.10.30至87.12.8 │1200萬元 │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永和合庫 │├──┼─────────┼───────┼──────────────────────┤│ 16 │88.4.12 │100萬元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永和合庫 │├──┼─────────┼───────┼──────────────────────┤│ 17 │89.8.29 │309萬元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永和合庫 │├──┼─────────┼───────┼──────────────────────┤│ 18 │94.2.4 │40萬元 │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台東中小企業││ │ │ │銀行帳戶 │├──┼─────────┼───────┼──────────────────────┤│ 19 │94.4.27 │102萬元 │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華僑銀行帳戶│├──┼─────────┼───────┼──────────────────────┤│ 20 │94.1.3至96.4.26 │354萬4301元 │原告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泛亞銀行帳戶 │├──┼─────────┼───────┼──────────────────────┤│ 21 │87至98年 │3737萬5634元 │原告或原告指示夏筱燕匯入萬和醬園公司之各帳戶│├──┼─────────┼───────┼──────────────────────┤│ 22 │88年 │188萬元 │原告匯入匯入萬和醬園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 23 │92.1.29至96.5.29 │144萬元 │原告匯入萬和醬園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24 │82年 │440萬元 │原告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景美合庫帳戶 │├──┼─────────┼───────┼──────────────────────┤│ 25 │82.8.20 │200萬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臺北區中小企││ │ │ │業銀行帳戶 │├──┼─────────┼───────┼──────────────────────┤│ 26 │82.8.30 │3萬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 │ │帳戶 │├──┼─────────┼───────┼──────────────────────┤│ 27 │82.8.30 │100萬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永和合庫帳戶│├──┼─────────┼───────┼──────────────────────┤│ 28 │90.9.27 │16萬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新竹企業銀行││ │ │ │帳戶 │├──┼─────────┼───────┼──────────────────────┤│ 29 │90.9.27 │9萬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匯入萬和醬園公司新竹企業銀行││ │ │ │帳戶 │├──┼─────────┼───────┼──────────────────────┤│ 30 │77.4.20至92.1.27 │304萬元 │原告代償萬和醬園公司簽發之支票 │├──┼─────────┼───────┼──────────────────────┤│ 31 │90.9.27 │8萬4000元 │原告存入萬和醬園公司景美合庫 │├──┼─────────┼───────┼──────────────────────┤│ 32 │90.9.20 │50萬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 │├──┼─────────┼───────┼──────────────────────┤│ 33 │91.3.11 │22萬1842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 │├──┼─────────┼───────┼──────────────────────┤│ 34 │91.5.7 │5萬3400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 │├──┼─────────┼───────┼──────────────────────┤│ 35 │91.8.14 │6萬4118元 │原告景美合庫帳戶匯出 │├──┼─────────┼───────┼──────────────────────┤│ 36 │92.8.8 │90萬元 │原告電匯 │├──┼─────────┼───────┼──────────────────────┤│ 37 │93.8.9 │97萬元 │原告指示夏筱燕電匯 │├──┼─────────┴───────┴──────────────────────┤│總計│1億9432萬1549元 │└──┴────────────────────────────────────────┘

裁判日期:2014-01-10